烟台中瑞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烟台中瑞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2民初2211号

原告:***,男,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迟景丽,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中瑞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绍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文洲,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良斌、孙鹏敏,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烟台中瑞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武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20时40分许,粘学雷驾驶鲁Y×××××轻型货车在莱阳市梁好泊工业园路口倒车时,与尉起铭驾驶鲁Y×××××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有损。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粘学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是鲁Y×××××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车主。鲁Y×××××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为车损67350元、鉴证费1600元,共计6895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烟台中瑞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Y×××××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20时40分许,粘学雷驾驶鲁Y×××××轻型货车在莱阳市梁好泊工业园路口倒车时,与尉起铭驾驶鲁Y×××××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有损。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粘学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Y×××××小型越野客车的修复价值进行认定,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认定结论为:鲁Y×××××小型越野客车修复价值为67350元。原告支付鉴证费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认证书有异议,主张认定的损失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

鲁Y×××××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鲁Y×××××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烟台中瑞化工有限公司,粘学雷是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鉴证费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粘学雷驾驶鲁Y×××××轻型货车与尉起铭驾驶鲁Y×××××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事实清楚,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粘学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认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受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做出的价值认证书,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认定车损的资质,被告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该认定结论明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允许。

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应为车损67350元、鉴证费1600元,共计6895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8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武清

二O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  玉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