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民终7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锐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二环路**大学科技园**楼**。
法定代表人:李旭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v>
法定代表人:杨福炬,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保定市锐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3民初47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保定市锐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无视结算过程中的实际情况,裁决属错误。上诉人已经按约定完成向被上诉人报送本案施工资料的义务;上诉人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义务,工程可进行司法鉴定确定价值,被上诉人有义务支付工程款。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广阳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3民初478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保定市锐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48.97万元;2、以1348.97万元为基数,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保定市锐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系合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结算款明确约定“由承包人整理竣工结算报发包人,并由发包人审核后报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核,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以财政评审中心审定金额为准”,且原告未就工程量提供廊坊市财政评审中心按合同约定的审核结论,涉案工程尚无结算依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原告保定市锐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民事起诉须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保定市锐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起诉材料,请求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保定市锐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保定市锐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存有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3民初478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明
审 判 员 张建民
审 判 员 王海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董聚强
书 记 员 张宇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