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03民初2093号
原告:盘锦坤方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街南、辽河南路东201-3-313。
法定代表人:王明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巍,辽宁咏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锐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环路**大学科技园**楼**。
法定代表人:李旭辉。
被告:大城县飞亚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大城县小青洲v>
法定代表人:齐全旺。
被告:大城县朗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广安镇肖零巨村v>
法定代表人:杨博煊。
被告:盘锦众安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迎宾大街南1-55-52-1-202v>
法定代表人:刘斌,系公司经理。
原告盘锦坤方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保定市锐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城县飞亚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大城县朗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盘锦众安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坤方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定市锐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城县飞亚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大城县朗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盘锦众安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50万元整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获得电子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10000530120200118573960326,金额50万元。收款人为被告保定市锐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18日,到期日为2021年1月18日,被告保定市锐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大城县飞亚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大城县飞亚密封材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大城县朗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大城县朗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转让给盘锦众安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盘锦众安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系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原告提示付款人付款,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若干》第六条,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理。依该规定贵院有管辖权。另外,根据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及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全体行使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四被告立即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50万元整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保定市锐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城县飞亚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大城县朗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盘锦众安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8日,案外人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发了票据号码为230810000530120200118573960326的汇票,票据金额为50万元。汇票的记载事项:出票人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票人保定市锐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再转让。承兑信息标明“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月18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月18日,承兑人为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另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该汇票经保定市锐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城县飞亚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大城县朗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盘锦众安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于2021年1月12日经盘锦众安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后,由原告持有。原告于2021年1月18日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一张、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0张、货物出库凭证打印件一份、货权转移单打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后由原告合法持有,故原告依法享有案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现原告要求被告保定市锐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城县飞亚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大城县朗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盘锦众安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汇票债务人对案涉汇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汇票金额50万元,及自2021年1月1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定市锐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城县飞亚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大城县朗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盘锦众安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市锐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城县飞亚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大城县朗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盘锦众安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票据款项50万元及自2021年1月18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案件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保定市锐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城县飞亚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大城县朗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盘锦众安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秋月
人民陪审员 王素平
人民陪审员 张晓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满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