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691民初1156号
原告:北京振通鸿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东路4号院5号3层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MA006TH58Q。
法定代表人:蒋玉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婧,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锐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二环路5699号大学科技园8号楼7、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00838568E。
法定代表人:李旭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北区卫国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756275B。
法定代表人:宋海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忠,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振通鸿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市锐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
北京振通鸿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0月23日,保定市锐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北郊供热管网续建工程北安道主干线(规划道路10-银河路)二标段工程中管道顶进部分专业分包给北京振通鸿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并签订《机械租赁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北京振通鸿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义务,但因唐山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路由存在错误,致使在施工过程中遇地下障碍物而无法将设备取出造成损失。经协商,折合损失为95万元,保定市锐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两笔支付,保定市锐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首笔25万元后,剩余70万元没有支付,产生126万元租赁损失。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保定市锐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6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机械租赁分包合同》履行过程及项目地点,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项目地点为唐山市高新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谷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