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103执22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盘锦坤方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执行人:保定市锐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保定市;
被执行人:大城县飞亚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住大城县;被执行人:大城县朗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被执行人:盘锦众安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本院在执行盘锦坤方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与保定市锐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城县飞亚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大城县朗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盘锦众安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2021)辽1103民初2093号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保定市锐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城县飞亚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大城县朗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盘锦众安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提取被执行人各项收入(工资、奖金、住房公积金等)共计511820.0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车辆、住房等)相同数额的资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董 路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