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苏02民辖终174号
上诉人石家庄三环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合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134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三环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主要针对借款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双方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为石家庄市平山县,即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管辖法院应当为石家庄市平山县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平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于合同纠纷,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之一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指引加以确定。现合兴公司起诉要求三环公司支付货款,故案件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兴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该院系原告合兴公司住所地法院,该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三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三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合兴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三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书记员周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