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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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04民初283号
原告:****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励恒,系上海市汇业(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励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90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以8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至工程款清偿为止(从2020年2月28日-2021年8月28日累计8010元);3、本案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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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将九***悦隽中央公园项目示范区钢结构玻璃雨棚和不锈钢大门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及考核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总价17.8万元,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支付8900元定金给原告,原告按合同按时完工,验收合格后并交付使用,剩余工程款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5天内付清,被告理应在2020年2月28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89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支付。
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偷工减料,未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依据协议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答辩人垫付的资金应在原告剩余工程款项中扣除。综上所述,原告偷工减料,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工程验收未通过,给答辩人造成严重损失,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详见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及考核协议》,被告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于2019年8月28日与发包人新城控股签订《九江新城悦隽中央公园项目示范区钢结构玻璃雨棚和不锈钢大门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建设位于九江市火车站,本工程合同造价壹拾柒万捌仟元。乙方已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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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合同的全部内容、作为合同组成文件的全部内容及至本内部承包协议签订时有效的其他发包人与甲方间的来往文件,并同意遵守甲方公司规定的“工程项目财务收付管理办法”和“规范材料采购发票要求”。工程内容:售楼部两个钢结构弧形玻璃雨棚、两个不锈钢仿钢大门。第一条双方的职责和义务(二)乙方:1、乙方确认已有的总承包合同项下的所有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价款、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等内容,并应参与甲方与发包人签订施工过程中的补充合同,全面履行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切实履行与本工程相关的各类合同。2、服从甲方各类职能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履行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各项职责,落实本协议中的各项责任。全面开展对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保证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各项要求的落实,直至竣工验收交付、保修责任及回访义务的履行。若因质量、进度、安全、**等不符合总承包合同约定或者政府部门相关规定,导致甲方遭受发包人或相关政府部门处罚,甲方有权全额向乙方追索或依据本合同在应付乙方的款项中直接扣划。第二条财务管理及结算2、乙方提供工程总价即17.8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13%材料发票)。3、付款方式:甲方预付工程总额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款20%,至工程总额的70%,剩余工程款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5***。第三条其他:6、若按照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承担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损失赔偿、债务承担、违约责任承担等,乙方未能及时支付的,则甲方有权在应付给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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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的工程款项中直接抵扣,若工程款项不足以抵扣的,则甲方可向乙方追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在九江新城悦隽中央公园售楼部承揽施工了两个钢结构弧形玻璃雨棚、两个不锈钢仿钢大门,但原告未按设计图纸要求的夹胶玻璃施工而是安装了单层钢化玻璃,为此发包人九江市悦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减被告工程款11543.34元。另2021年2月7日被告代原告向***支付工程款5000元,庭审后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9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此款的发票,对其余工程款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9月16日向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9月18日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书。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企业信息、《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及考核协议》、微信聊天记录、(2021)赣0104民初375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及考核协议》、九江悦隽中央公园项目签证费用审核表、***与***微信聊天截图、银行电子回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及考核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在九江新城悦隽中央公园售楼部施工了两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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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结构弧形玻璃雨棚、两个不锈钢仿钢大门,虽原告按期履行了承揽义务,但原告未按施工图纸要求进行施工,由此被告被发包人九江市悦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减工程款11543.34元,根据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有权全额向原告(乙方)追索或依据本合同在应付原告(乙方)的款项中直接扣划。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78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9000元,剩余工程款中应扣减11543.34元;另外,被告已代原告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5000元,此款亦应当扣减;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457元。另外,原告应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原告提出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虽双方在协议中未进行约定,但被告的行为确实会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本院按LPR的规定以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计算支付利息。被告所称质保金问题,因原告只是承揽了被告承接工程的其中一小部分,大部分工程是由被告自己施工,且原告施工的项目已于2019年9月份左右向被告进行了交付,此工程完工时间已有三年,发包人也已经接收并实际使用,且原、被告的协议中未约定质保金(保修金)的内容,综上所述对被告提出扣减原告质保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门窗有限公司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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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项72457元及其利息(以款项72457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门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减半收取1112.5元由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依法退回原告****门窗有限公司受理费1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立元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