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市津瑞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08民初1353号

原告:保定市津瑞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要庄乡东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662232839G。

法定代表人:付书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河北厚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代理人:袁亮,保定市徐水区鲁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城内中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9771309524F。

法定代表人:史动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艳明,保定市徐水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保定市津瑞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瑞公司)与被告***、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书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袁亮、被告正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津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混凝土价款107460元,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价款10746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支付违约金(该数据暂计算至2020年6月13日为85968元),以上两项合计19342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正达公司承建了又一台酒厂1#、3#的施工工程,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该工地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同时约定了如需方不能按时,每日加收所欠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2012年12月13日经双方账目确认,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2月13日共供应混凝土693立方,扣除已付的80000元,尚有107460元未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

***辩称,1.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协议,双方无买卖合意,所以被告***不是支付货款责任主体。2.该项工程有明确的发包方和承包方,被告***进行收货只是履职行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正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价款及违约金,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北正达与原告间没有签订过购销协议,也没有在购销协议上加盖公章,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河北正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津瑞公司委托孙志杰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了“保定市津瑞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协议”,购销协议甲方为***,乙方为津瑞公司,购销协议约定由乙方津瑞公司向甲方***供应标号为C25混凝土,并约定了价格及数量,亦约定了不能按时付款,每日加收所欠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以上购销协议中工程名称处载明“又一台酒厂1#楼、3#楼”,施工单位处载明“河北正达建筑公司”。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2月10日,津瑞公司向***供应混凝土693立方,总货款107460元。2012年12月13日,经双方对账共欠货款107460元,被告***在“又一台酒厂1#、3#楼用津瑞搅拌站混凝土详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津瑞公司当庭主张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价款10746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保定市津瑞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及孙志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津瑞公司委托工作人员孙志杰与被告***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混凝土标号、价格、付款方式及相关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证据2.又一台酒厂1#、3#楼用津瑞搅拌站混凝土详单,证明截止到2012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693立方米,被告***欠款10746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协议***签字并非本人书写,该证据为虚假证据。对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孙志杰作为本案直接参与人应当接受法庭质询。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表格开头为又一台酒厂1#3#用原告混凝土详单,并非被告***所购买使用,所以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的证明目的。

被告正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购销协议上甲方处为空白,乙方在上面标注的是津瑞公司即本案原告,合同下方签字是***与孙志杰,合同双方均为自然人,并没有原告公司及被告河北正达的印章。被告公司仅作为施工单位标注于购销协议上,不应作为买卖合同的责任承担主体,且原告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而授权委托书所采用的纸张与购销协议的纸张有明显不同,该授权委托书并不是签订合同时形成的。因此本案原告与正达公司双方均不是该买卖合同的适格主体。对于证据2混凝土详单上没有被告公司印章,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孙志杰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古城绿都1#、3#、5#住宅楼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发包方为徐水县又一台酿酒厂,承包方为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不是施工方,不是此合同的主体。

经原告津瑞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此证据能证明正达公司系施工方,不排除施工方具体项目往下分包,产生个人购买混凝土的行为。

经被告正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正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正达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津瑞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定市津瑞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协议”,约定由津瑞公司向***供应混凝土,且津瑞公司已经履行了向***供应混凝土的合同义务,原告津瑞公司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津瑞公司与被告***双方核对账目被告***签字确认欠款107460元,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即偿还货款,对原告津瑞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价款107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正达公司与被告***共同欠款107460元,被告正达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购销协议不能证明正达公司系合同义务方,且被告***提供的“古城绿都1#、3#、5#住宅楼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也不能证明被告正达公司与原告津瑞公司存在合同义务关系,故对原告津瑞公司要求被告正达公司给付混凝土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考虑被告的违约责任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综合予以考量,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津瑞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07460元及违约金(按价款10746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保定市津瑞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8元,减半收取计20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军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