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乾与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09民初261号
原告:王乾,男,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史动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乾与被告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位于汇源路东侧城内居民居住区2号楼面积为22至25平方米的车库两个;2.如被告不愿或者客观上不能履行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车库折价款4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针对汇源路东侧的城内居民居住区进行旧城改造时,双方就原告的宅基地7间房包括西侧道的拆迁事宜进行协商,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王乾拆迁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约定由被告安置2号楼车库两个,每个面积在22至25平方米左右,并有房屋以及储物间等安置内容约定。签订协议后,被告履行了除车库外的其他财产的安置和交付工作。但对约定的车库没有履行交付义务。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正达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原告家原宅基地7间房(包括***),现安置在12#楼三单元201室100㎡一套,12#楼五单元301室100㎡一套,2#楼二单元201、202室118㎡二套,车库二个每个22㎡-25㎡安排在2#楼,储藏间二个每个12㎡-16㎡安排在12#楼,多余11㎡建筑面积按出售价格付款。按照城内村旧城改造拆迁安置标准,原告原有住宅应得到的拆迁安置面积应为425㎡,但是客观操作时,被告规划的安置房不可能恰好有总数为425㎡的房屋对原告进行安置,因此在签订安置协议时,以城内村旧城改造的安置楼房范围,在安置时给原告100㎡+100㎡+118㎡+118㎡=436㎡的房屋,超出标准11㎡进行安置,当时约定超出的面积需由原告另行按照出售价格付款。后被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6月5日将两套各100㎡(城内新村11号楼4单元201、202室)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经与原告协商,于2017年6月19日将原协议约定的2号楼二单元201室、202室各118㎡的房屋置换为3号楼1401室、1404室各152㎡的房屋,协议中约定的两个储藏间也向原告交付。至此,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总面积共计504㎡,超出安置标准79㎡。按照原、被告签订安置协议时城内新村房屋售价每平方米3600元计算,原告应再向被告支付284400元的房款。2.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订房协议,原告向被告另行购买车库一个、储藏间一个,约定按照统一出售价格购买,原告预付定金8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交付车库和储藏间各一个,按照原告购买车库时的价格,车库为160000元一个,储藏间为30000元一个,两项共计190000元,扣除80000元定金,剩余110000元原告至今未支付。3.被告认可未向原告交付安置协议中约定的两个车库,但起因是原告未按照安置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超标准安置房屋面积的差价,以及未向被告支付另行购买车库及储藏间的余款。被告同意在原告所欠余款394400元范围内解决安置协议中的遗留问题,即按照签订安置协议时车库每个160000元的价格计算,两个车库共计320000元,原告只需再向被告支付74400元即可。
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1.2010年,保定市徐水区汇源路东侧城内居民居住区进行旧城改造。被告对原告原宅基地及地上7间房屋包括西侧道进行拆迁。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王乾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领取搬迁过渡费7500元,安置给原告12#楼三单元201室100㎡一套、12#楼五单元301室100㎡一套、2#楼二单元201室、202室118㎡二套、2#楼每个面积为22㎡-25㎡的车库两个、12#楼每个面积为12㎡-16㎡的储藏间两个,超出的11㎡建筑面积原告按出售价格付款。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车库。对超出被告应安置的房屋面积,双方对价格存在争议,原告未向原告付款。2.保定市徐水区城内新村一区规划方案中,2#楼规划为住宅,且有停车位的规划。该规划方案于2010年9月20日经徐水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审核后给被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原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等交给被告拆迁,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徐水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审核的规划方案,2号楼规划为住宅。被告未完全按照安置协议交付2号楼两个车库,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交付两个车库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以支付金钱的方式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对诉讼请求不作变更,且双方对协议的其他问题尚存争议,双方也未约定车库的交付时间,被告应在2号住宅楼交付时交付原告车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保定市徐水区城内新村一区2号住宅楼交付之日交付原告王乾位于2号住宅楼面积22平方米至25平方米的车库2个。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吴凡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