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之鼎铁路机电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国之鼎铁路机电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601号 原告***。 被告上海国之鼎铁路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国之鼎铁路机电有限公司(下称国之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劳动者***为原告、用人单位国之鼎公司为被告,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并案处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之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质量工程师、体系工程师。被告有关于技术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文件,但原告的岗位不属于技术人员的工作职责,只是在职称上属于技术人员,因此被告仍然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38602.20元。 被告国之鼎公司诉称及辩称,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岗位是质量工程师,系技术人员,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原告不存在延时、周六加班的情况,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7月18日至8月26日期间,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不存在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此外,原告在工作中处理方式极端,多次被部门及相关部门投诉,被告多次沟通后,原告承诺予以改进。2014年2月20日,原告在工作时间与被告员工发生争论,并用侮辱性、攻击性语言辱骂被告员工,被告经决定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接到通知后,表示愿意悔改并承诺再发生类似情况则接受被告的处理。鉴于此,被告给予原告继续工作的机会,但原告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2014年6月18日与部门经理因工作安排发生冲突,在办公场所谩骂部门经理。原告的行为严重扰乱被告的工作秩序,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因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现起诉要求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17日起不予恢复。 针对被告的起诉及辩称意见,原告补充陈述,7月18日至8月26日期间,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工作,现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期间是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7月17日,加班时间是2013年12月每天延时加班3小时,其余期间无延时加班,都是周六加班;被告所述的事件与事实不符,原告不存在严重违纪行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3年10月2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质量管理等相关工作(详见工作岗位职责),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月工资总额5000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签署《质量管理部质量工程师岗位职责》。2014年4月15日,原告签署《体系工程师岗位职责》。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聘通知书1份,内容如下:因原告工作期间多次不服从上级领导的合理工作安排,且多次和部门上司以及其他各部门同事发生冲突,附带言语谩骂、人身攻击,已严重扰乱各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鉴于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已在2014年2月28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认错态度诚恳、并承诺在今后工作中有则改之、不再发生上述行为,否则将接受被告的处分,但近期原告却违背承诺,多次发生上述行为,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第四条第3.7款),现决定于2014年7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收到通知后,当即对被告的解除理由提出异议。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9月4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2192号裁决,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17日起恢复及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裁决,遂先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1、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处的高级管理人员、销售人员、技术人员、采购员、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2、被告《员工手册》第四条规定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还规定严重违纪行为有以下几种情况:……3.7在公司内酗酒滋事,聚众赌博、聚众闹事、打架、嫖娼、恐吓骚扰、散布谣言、谩骂吵架等严重影响和妨碍正常工作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4.0不服从正常工作安排,影响生产、工作完成任务的;……4.5对上司出以恶言咒骂、威胁的;……2013年10月21日,原告签字承诺遵守《员工手册》。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员工手册及承诺书,旨在证明被告员工手册中对于严重违纪行为的规定,被告根据《员工手册》中第四条第3.7款、第4.0款、第4.5款的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解除理由。 2、***出具的书面证言、2014年2月28日解聘通知、2014年3月19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旨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无理取闹,扰乱工作秩序并辱骂***,被告已作出解聘,但因原告承诺改正,被告留用原告继续工作。 经质证,原告对***的证言不予认可,解聘通知、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因他人的严重失职、不作为,且拒绝沟通,被告管理人员为平息事件而要求原告出具承诺书。 3、***出具的书面证言,旨在证明原告多次不服从管理且多次骂人,影响工作秩序,具体是2014年1月24日、2月11日两次不服从管理,且大吵大闹。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不予认可。 4、***出具的书面证言,旨在证明原告一贯不良表现,在2014年6月18日无理取闹不服从管理,对证人辱骂、人身威胁。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辱骂行为,只是与证人沟通,是证人强制性要求原告做违反工作要求和规章制度的事情,原告无法执行、无法沟通。 5、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被告将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宜告知工会。 经质证,原告表示不知情该情况。 6、解聘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解聘通知。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7、***、***出具的证言,旨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与领导争吵、不服从管理,辱骂领导。 经质证,原告表示当时确实发生纠纷,但是因为领导安排不合理、强制性安排,原告不记得当时说过什么话。 此外,被告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如下:2014年2月20日上午8时许,原告向人事专员提出要退出工会,人事专员解释加入工会有福利,但原告执意要求人事专员提供之前填写的加入工会申请单,人事专员拿出后,原告在申请单上乱涂乱画,其当时在场就阻止原告,但原告称其像是饭店里工作的,这种话对其是人身攻击,其当时就和上级领导汇报,后来被告对原告严肃处理了。证人***当庭陈述如下:6月18日早上,翟经理询问原告管理的某个评审事项需要整改的工作,原告就说翟经理安排不合理、无法开展工作,翟经理要求原告完成分内工作,并服从管理,原告就说翟经理不懂体系的事情、无法安排原告开展工作,之后还陆续争吵了很长一段时间,大约1、2小时,其没有一直在场,其在场时没有听到原告骂人,后来两人无法相互说服,翟经理就把事件上报了。证人***当庭陈述如下:2014年1月至6月期间,其是原告的领导,1月24日其安排原告编制质量控制计划,但原告不服从安排,后来还发生争吵,其就安排其他人完成;2月11日,其安排原告编制进料检验卡片,但原告也不接受,后来也发生争吵。证人***当庭陈述如下:2014年6月18日上午8时许,翟经理问原告一个评审上的工作内容的完成情况,原告称这个事情上面有安排和交代,后来因工作上的事情两人发生口角,原告说翟经理不该过问她的事情,说翟经理不会安排工作,其当时离开了一会儿,再回去时发现两人从口角到激烈对视,其没有听到原告的什么言语刺激翟经理,只听到翟经理语气激动、愤怒,要求原告不要胡说八道,后来其与其他同事一同将两人劝开了,翟经理就通知了综合管理部。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陈述模糊,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则认为证人的陈述能证明1月24日、2月20日、6月18日几次比较激烈的争吵,原告有在公共场所的争吵行为、不服从管理,扰乱公司秩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劳动合同、岗位职责、准予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交接清单、报销规定、考勤、情况说明、职务证明书、通知、解聘通知书、告知函、调解不成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公告、工作交接表、电子邮件、工资条,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承诺书、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书面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解聘通知书及证人当庭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考勤表系打印材料,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作时间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根据原告签署的质量管理部质量工程师岗位职责、体系工程师岗位职责载明的内容,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质量工程师、体系工程师,从岗位职责内容看,被告关于原告的岗位属于技术人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生产特点,被告处技术人员等岗位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只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时,用人单位才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此外,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亦约定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应当清楚知晓自己的工作内容、工作性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解聘通知书,以原告工作期间多次不服从上级领导的合理工作安排,且多次和部门上司以及其他各部门同事发生冲突,附带言语谩骂、人身攻击,已严重扰乱各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第四条第3.7款)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否认解除理由,被告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义务。首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及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系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者,有权依据相应的规章制度对作为劳动者的原告进行日常管理。其次,被告已经按照规定将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宜征求工会意见,现被告应当提交证据证实解聘通知书上载明的解除理由的成立。从***出具的书面证言、2014年2月28日解聘通知、2014年3月19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出具的书面证言,以及***、***的当庭陈述看,所涉及的事宜是2014年2月28日的解聘行为,因原告承诺改正,被告继续留用原告,因此被告于2月28日的解聘行为并未产生法律效力。从***出具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陈述情况,本院无法仅凭书面证言即认定相应的事实。从***、***出具的证言以及当庭陈述看,可以证实6月18日当天原告因工作事宜与***发生争执,但证人均表示未听到原告谩骂言语,还强调发生争执的起因是工作事宜。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纪及违纪是否严重,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或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根据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严格管理,是用人单位的权利,但是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也应当有一定的容忍限度。特别是用人单位在以劳动者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持有更谨慎的态度,因为解除劳动合同是最严厉的处罚,不仅涉及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利,而且还涉及劳动者的名誉以及日后的就业。解聘通知书上载明原告违反员工手册第四条第3.7款的规定,该规定的内容是“在公司内酗酒滋事,聚众赌博、聚众闹事、打架、嫖娼、恐吓骚扰、散布谣言、谩骂吵架等严重影响和妨碍正常工作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但是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管理人员因工作事宜发生争执,而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和妨碍正常工作秩序造成恶劣影响。至于被告提及的《员工手册》中第四条第4.0款、第4.5款的解除依据,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相应的违纪行为的存在。原告与被告管理人员因工作事宜意见不一,进而发生争执,双方均应当注意自身言行、理性沟通,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应当尊重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权,如有异议,也应当以理性方式向被告提出,被告对原告不妥当的言语可以进行批评教育,以便在日后的工作中有所改进,但是原告不妥当言语并未情节严重到必须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度。因此,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截止2014年10月16日庭审时,原告明确尚未至新的用人单位工作,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然坚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且无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因此被告应当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被告要求不予恢复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国之鼎铁路机电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38602.2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上海国之鼎铁路机电有限公司要求自2014年7月17日起不予恢复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