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82民初776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易萌,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河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唐河园盛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738704848Y。
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峰,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河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易萌、被告***、被告鑫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5万元;二、诉讼、鉴定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6日,原告在建华社区二期工程工地拆除外挂网时不慎坠落,因现场未有保护措施,导致原告头部、胸部、左肩受伤,被送至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定州市工程的承包方是被告鑫盛公司,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96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这个活不是我承包的,不应该起诉我,我跟原告是一起上班的,都受雇于王大彪,不是承包工程的。
被告鑫盛公司辩称:1、原告非我公司员工,系临时从事拆架子工作,是受王大彪和***临时雇佣的,我方不该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自身在事故发生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结果有过错,即使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也应按过错依法分责,原告从事的工作不是我司施工范围,我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2020年4月25日在定州市工程工地拆除外挂平网工作时摔伤,同日被送至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2天。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由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的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0%,属十级伤残;3、***的颈5椎体、胸2、3椎体骨折属九级伤残;4、***的左肩胛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为10000元;5、***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被告鑫盛公司将拆除外挂平网的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和其他案外人,而他们没有承建资质。
本院支持原告主张各项损失:1、医疗费134,182.52元;2、二次手术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住院132天×100元/天);4、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5、误工费13,907.34元(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28201/365天×180天=13,907.34元);6、护理费13,846.03元(家属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2115/365×60天×2人=13,846.03元);7、伤残赔偿金72,454.8元(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467元×20年×22%=72,454.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636.13元(被扶养人系原告母亲范国芬,1944年8月25日出生)(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2644×5年×22%/3人=4636.13元);9、精神抚慰金7000元;10、鉴定费2700元;11、交通费2640元(20元/天×132天=2640元);12、残疾器具费358元,合计276,724.82元。住院期间被告***垫付11,000元,被告鑫盛公司垫付85,000元,应扣除二被告已垫付的合计9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录音、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清单、发票、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户口本、定州市红月服装店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鑫盛公司是建华社区二期工程的承包人,被告鑫盛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与案外人,原告受雇于被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分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鑫盛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明知被告***与案外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将工程分包给他们,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由二被告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707.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河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朝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白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