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呼伦贝尔市腾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民申38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呼伦贝尔市腾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峰,内蒙古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一审第三人(反诉被告):河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唐河园区盛园路**。
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呼伦贝尔市腾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阳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河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7民终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腾阳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7民终593号民事判决和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8)内0702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2.驳回***的诉讼请求,支持腾阳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作为一审原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虽参与了工程项目投资或施工,却是以鑫盛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实施,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鑫盛建筑公司行使和承担。(二)原审法院判决腾阳房地产公司与***直接结算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三)本案尚不具备工程款结算付款条件,原审法院判决腾阳房地产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与涉案证据不符。(四)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原审两级法院认定工程竣工验收,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腾阳房地产公司的鉴定申请,属程序违法;(五)腾阳房地产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且与涉案证据明显不符。(六)***提供的工程决算书,各方均无结算过程和竣工验收,且未经协商达成,无腾阳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故谈不上自愿形成,人民法院对其应予撤销。(七)涉案建设工程根本不存在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提交意见称,(一)原审认定***是实际施工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正确;(二)***有权依据《决算书》要求腾阳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三)《决算书》真实合法,不可撤销,腾阳房地产公司所述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四)腾阳房地产公司以未达到结算条件为由,实质是为逃避法律责任,拒付工程款,损害实际施工人利益的行为,腾阳房地产公司以此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腾阳房地产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六)腾阳房地产公司无权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七)腾阳房地产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八)腾阳房地产公司无权提出一审反诉的诉讼请求,因一审时腾阳房地产公司自愿主动撤回对***要求承担违约金、开具发票及赔偿款的诉讼,故其无权要求原审法院予以审理及支持。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审判、体现了公平正义,请求驳回腾阳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腾阳房地产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19494259元及利息。
关于***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问题。***借用鑫盛建筑公司资质与腾阳房地产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且腾阳房地产公司的《决算表》、付款凭证、施工材料中均表明***为实际施工人,腾阳公司与***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实际施工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关于腾阳房地产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19494259元并付息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决算总造价为184615087.8元。对已付工程款数额,腾阳房地产公司虽主张应按腾阳房地产公司与鑫盛建筑公司共同签字的明细数额,但未能提供支付凭证,且该明细表上没有任何经办人员以及实际施工人***签字,经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核对已付工程款数额低于***自认已付工程款数额,***自认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原审法院按照***自认数额认定已付工程款为155890074元,判决腾阳房地产公司给付***工程款19494259元及利息亦无不当。
关于腾阳房地产公司再审申请中提出的其他问题。其一,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及对未完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未获准许的问题。因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已验收合格。故原审法院对腾阳房地产公司关于工程质量和未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其二,关于腾阳房地产公司主张本案尚不具备工程款结算付款条件,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问题。腾阳房地产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据案中证据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亦无不当。再审审查过程中,腾阳房地产公司提供自行委托鉴定的《质量报告》【齐石技鉴字(2020)第116号】,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审法院以此为由已经不准许其鉴定申请,且该鉴定结论亦非工程主体或地基基础质量问题。同时,该鉴定为腾阳房地产公司单方委托,故本院对该报告不予采信。其三,关于腾阳房地产公司主张撤销《决算表》的反诉请求。腾阳房地产公司、鑫盛建筑公司、监理单位及***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决算表》系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凭证,腾阳房地产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决算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腾阳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也无不当。综上,腾阳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呼伦贝尔市腾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庞志军
审判员 任来权
审判员 武 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戴红慧
书记员 杨伦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