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定州润致饮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6民终3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南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州润致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兴华西路(兴华路中学对面)。

负责人:丁海瑛,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河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唐河园区盛园路**。

负责人:周斌,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定州润致饮料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2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送达地址确认书及上诉状所载明的地址、电话依法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在收到通知书七日内交纳上诉费2,193元,逾期不交,将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收件人多次要求延迟投递,后因无法联系收件人,该邮件于2020年9月11日被退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本案交纳诉讼费通知书自退回之日视为送达。现自邮件被退回之日已超过七日,上诉人**至今未向法院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鹏壮

审 判 员 张 力

审 判 员 于纪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巧灵

书 记 员 沈士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