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定州润致饮料有限公司与**、河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82民初1833号
原告:定州润致饮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定州市兴华西路(兴华路中学对面)。
负责人:丁海瑛,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MA07MW3F27。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
被告:河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定州市唐河园区盛园路*号。
负责人:周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738704848Y。
原告定州润致饮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州润致饮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和被告河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州润致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从原告处多支取的工程款95708.84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9日被告**挂靠被告河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河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原告位于定州市六个核桃灌装基地办公楼,并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施工前后陆续支取大量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原告依合同约定经过计算,发现被告多支取工程款95708.84元,因此起诉。
被告河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收到润致公司的工程款,**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从事原告的建筑工程。建筑工程不仅是办公楼,还有车间、厂房等,工程量、材料费还需要进一步核算。
被告**辩称,庭前对了一下账,好多账与实际情况不符,别的地方支取的款都加在了办公楼上,给原告还垫付了一部分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挂靠在被告鑫盛公司名下从事建筑工程,2017年12月3日被告**以被告鑫盛公司名义与原告润致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润致公司-六个核桃灌装基地办公楼。该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固定单价,每平米人民币(大写)玖佰元整含税(¥900.00元),建筑面积按现行规则计算,不含保温层。”
2018年6月28日原告润致公司与被告**及分包被告**该工程的施工人杨士祥签订备忘录。该备忘录记载:1、润致公司六个核桃灌装基地项目实际建筑施工面积为1670.82平方米,按照900元/平方米(含税、含屋顶阳光房26.304平方米、每平米450元)的价格结算,总价款为1515575.61元。2、均同意原告润致公司按照总工程款12%税率扣除税金181869元,自行负责缴费并办理相关规划建设手续。3、均同意原告润致公司自项目总工程款扣除5%保证金75778.78元。4、原告润致公司应给付被告**工程款1257927.83元。
2018年6月29日原告润致公司与被告**及分包被告**该工程的施工人杨士祥签订六个核桃灌装基地办公楼工程款工程总价款结算单。该结算单在2018年6月28日备忘录的基础上增加第4项,内容为:“东侧楼顶房、电梯机房面积总计31平方米,按照450元/平方米结算,合款13950元。”该结算单第5条将原告润致公司应给付被告**工程款增加为1271877.83元。
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8月12日被告**从原告润致公司陆续支取工程款1631595.45元,其中包括六个核桃灌装基地仓库工程款188230元。
原告润致公司主张:应给付被告**六个核桃灌装基地办公楼工程款1271877.83元+六个核桃灌装基地仓库工程款188230元+保证金75778.78元=1535886.61元,被告**实际从原告润致公司支取工程款1631595.45元,被告**从原告润致公司多支取工程款95708.84元。被告**主张:支款条和材料没有完全用到办公楼上,有的用在车间和附属工程上了,被告**提供其技术员肖猛记载的工程清单,原告润致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河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我公司不同意返还原告润致公司诉求的工程款,我公司也从未支取过原告润致公司的工程款,实际工程款是由**和杨士祥支取。
围绕二被告是否多支取原告润致公司工程款95708.84元,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申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备忘录、工程总价款结算单、图纸、仓库工程量对账明细、支款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在被告鑫盛公司名下,并以被告鑫盛公司名义与原告润致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原告润致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润致公司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忘录、工程总价款结算单等方式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应按照该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被告**应支取工程款:六个核桃灌装基地办公楼工程款1271877.83元+六个核桃灌装基地仓库工程款188230元+保证金75778.78元=1535886.61元,被告**已从原告润致公司支取工程款1631595.45元,被告**从原告润致公司多支取工程款95708.84元,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系挂靠在被告鑫盛公司名下,以被告鑫盛公司名义与原告润致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被告**从原告润致公司多支取工程款95708.84元,被告鑫盛公司应负连带返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定州润致饮料有限公司工程款95708.84元。
二、被告河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返还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上诉部分缴纳),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全称: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账号:10×××07),逾期未提交亦未提交缓交申请的,按未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和履行期满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少锋
人民陪审员  赵国民
人民陪审员  李 枝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邢军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