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民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娟,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唐河园区盛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8)内0702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富,原审被告鑫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8)内0702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通知景某1即债权让与人参加诉讼,遗漏当事人,案件事实未能查明,程序错误。一审法院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案由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的诉讼权利源自景某1的债权让与,若景某1对***已不享有债权,***则无法基于债权受让向***主张权利。***与景某1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由(2018)内0702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断,双方的民事关系已经结束,***不得再以债权受让为由对***主张权利。***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已将该判决书连同相应证明材料一并提交法庭,以证实***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行使对抗债权人的抗辩事由时,可将债权人景某1列为案件第三人,景某1作为本案债权转让的直接参与者,对案件事实具有最为明确的了解,对于***、***及景某1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如果不要求景某1参与庭审,则案件事实无从查清。一审法院未就案件情况对景某1进行任何核实,也没有让景某1参与诉讼,导致本案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二、***主张的债权转让关系并未成立,一审判决错误。如果要认定本案债权成立,***应当举证证明景某1要将其对***享有的何种债权让与***,同时还应证明景某1与***就此达成合意,并且该合意已经向***发出了有效通知。然而,***用以证实债权让与关系存在的主要证据仅为景某1向其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景某1委托***向***收取工程款,其中约定要求”景某1队工程款由***结算给***”。从该内容可以看出,景某1没有任何将其对***享有的何种债权让与***的意思表示,债权让与法律关系并不成立。同时,该”委托书”的合同相对方只含有委托人景某1和受托人***,整个”委托书”只体现了景某1、***之间形成的合意,与***毫无关联。景某1、***二人达成的协议随意的为***添加了代付工程款的额外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对***不存在任何约束力,且不具有债务转让合同的效力。三、一审法院违背公平原则,无故加重了***的权利负担,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主张***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600000元,但该数额系景某1与***自行核对得出,***对该数额并未表示认可。即便债权让与关系能够成立,***也不能以其自行结算的金额对***主张权利。由于***与景某1之间为转包关系,***为景某1提供劳务,***应向景某1交付的工程款金额与景某1应向***交付的劳务费金额在相同项目中费用的差额必须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且***完成的工程量、工程范围都应该予以明确,该工程是否包含在景某1诉***的案件中应由***承担举证责任。***要求的劳务费用未经举证即向***主张,而一审法院将景某1与***自行结算的金额作为***向***主张的债权予以维护,有失公平。此外,***称景某1向其让与的要求***交付工程款的债权,景某1已经在其他案件中通过诉讼方式对***进行了主张,(2018)内0702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书也已经对案件进行了判决,现在一审法院又以债权让与为由判令***向***履行给付责任,加重了***的负担,违背公平原则。实际上***已经将拖欠景某1的工程款结清,***并不拖欠景某1工程款,因此并不存在债权转让。***与景某1之间除本案涉及的工程之外再无其他经济往来,一审法院认为(2018)内0702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能成立。***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景某1,景某1将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景某1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必然与本案有着关联关系,也能够体现案件的事实情况。一审法院以没有关联性为由不予支持***的主张错误。即便从举证责任角度而言,***应举证证明其诉讼的债权不包括在景某1主张的债权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维护***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与景某1之间的债务关系已经由景某1转移给***承担,***签字确认。在一审中经法院委托鉴定,确认该签字属于***本人签字,因此***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二、***与景某1之间的案件通过(2018)内0702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但该判决并未涉及到本案***的债务,因此***抗辩应当包括该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是本案施工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其挂靠鑫盛公司进行施工,属于违法施工,***本身没有建筑资质,因此***对于本案施工的工程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鑫盛公司述称,一、一审法院将鑫盛公司列为一审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且***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首先,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呼伦贝尔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通过招投标与鑫盛公司签订《华瑞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在合同签订后,鑫盛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项目部,故***才是真正的项目施工人。原转让债权给***的个人,其自身没有施工资质,其本人是否进行施工并未征得鑫盛公司的同意,转让债权也没有通知鑫盛公司,因此***将鑫盛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其次,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鑫盛公司应与***结算工程款。假设***参与施工,也只能要求鑫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不是实际施工人,接受转让的债权发生在实际施工人与***之间,***与鑫盛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鑫盛公司直接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再次,本案争议工程款是实际施工人的劳动所得,具有劳动报酬的性质,因此涉案转让的债权无效。二、鑫盛公司并不欠付***工程款,更不欠付***款项。鑫盛公司曾与某房地产公司及***有过约定,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前均应全部完工,且竣工验收合格。但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导致上千户房产不能如期交工。依照相关合同约定,施工方迟延交工应承担违约责任,某房地产公司已经扣除鑫盛公司违约金1380万元,迟延交房的违约金应由施工人承担。涉案工程至今未全部完工,且未竣工验收合格,故尚未达到结算付款条件。鑫盛公司并不拖欠***任何款项,故***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同时,依照行业惯例,实际施工人应出具全额建筑施工税务发票,如其拒绝提供,鑫盛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有权按照工程总额度的13%扣留工程款作为施工人应承担的税金。在***尚未出具发票和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前,鑫盛公司依法有权利不予支付尚未结算款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鑫盛公司的合法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给付其劳务欠款307050元;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28500元;以3070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鑫盛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用鑫盛公司的资质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区建设工程。***将其承包的××区等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景某1进行施工。2016年4月21日,经景某1、***及***确认,景某1欠付***人工费600000元,该款由***向***结算。景某1出具”委托书”,载明:”华瑞园西区3号楼景某1队欠付***人工费600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将此款扣除,景某1队工程款由***结算给***”,委托收款人处由***签名,***亦在该”委托书”尾部签名。***自认***于2017年4月21日以海拉尔区腾阳华瑞园小区东区3号楼1单元903号房屋抵顶292950元。***在庭审中自认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另查明,因***主张上述委托书中”***”签名非本人书写,经***申请,该院委托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委托书中”***”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16年4月21日的委托书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因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借用鑫盛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包工程,又将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景某1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与景某1的承包协议无效。因涉案工程交付使用,***依法应当给付景某1工程款。鑫盛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景某1给***出具的”委托书”上签名,应视为***同意对涉案工程款由其向***结算,该证据中记载的工程款600000元应当作为***代景某1主张已完成工程价款的依据。***抗辩其与景某1已经结算完毕,故其不欠***工程款,并且提交了某区住建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2018)内0702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景某1之间工程价款数额以及***已付景某1的款项数额,也不能进一步证明***向***主张的涉案款项已包括在景某1另案中向***主张款项中,故该院对***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自认***已付工程款292950元,尚欠***工程款307050元,该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利息28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核定为26462.5元。关于***主张的以3070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维护。关于鑫盛公司抗辩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该院认为,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关于鑫盛公司抗辩债权转让并未向其通知的主张。本案中,在以诉讼方式通知债务人鑫盛公司后,债权受让人***基于其与债权转让人景某1的债权转让合同,取得债权人的地位,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而债务人鑫盛公司通过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已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且知道履行债务的对象。综上,该院对鑫盛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307050元、利息26462.5元;同时以3070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河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6632.72元,减半收取3316.36元,由***、河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70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其上诉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8)内0702民初1390号卷宗中2018年8月23日的庭审笔录四页(影印件)。证明:一、景某1诉***的时候,要求***支付工程劳务款2797265元及利息,其诉讼的事实理由中并未扣除景某1转让给***的600000元债权;二、债权转让的基础债权为劳务欠款,依法应该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应转让的范围,另外未扣除***转让债权的部分,为此一审法院审理属于债权转让的事实不清。***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在景某1与***的案件中,***和鑫盛公司抗辩时并未提到本案中的债务已经包括在景某1起诉的案件当中,所以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工程劳务费用法律并未禁止进行债权债务转让。鑫盛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清楚,与鑫盛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8)内07民终177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将景某1与***之间的纠纷案件发回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因此现景某1与***欠款纠纷并未审结,属于事实不清,且景某1主张***的欠款中是否包含***的600000元债权应该与该案有着必然的关联关系,为此本案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者驳回***的诉讼请求。***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中景某1对***的欠款,***同意由其承担,不管***与景某1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都不影响***承担给付责任。鑫盛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本院依法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已经将欠付景某1等农民工的工资全部结清,不欠付景某1款项,更不欠付***款项。***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支付的工人工资不是本案***主张的劳务费,因此与本案无关。对于政府清欠这部分工人工资,是工人信访到劳动部门后由政府部门组织处理的,但没有去政府信访,政府没有处理,也不包括政府清欠的范围之内。鑫盛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鑫盛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及鑫盛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景某1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8年3月28日向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及鑫盛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景某1在该案中自认***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1689595元,且本案***所主张的600000元债权已经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之内。***认为景某1自认的已付款数额中并不包括本案***主张的600000元债权,同时认为该600000元款项的偿还责任已经转至***名下,因此在景某1诉请数额中应将该600000元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向***履行还款责任。景某1、***及***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委托书”一份,***同意景某1欠付***的人工费用600000元由***给付。该”委托书”的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通知景某1参与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主张的债权转让关系并未成立,该数额系***与景某1自行核对得出,不对***发生法律效力,且(2018)内0702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此笔债务进行了判决,因此应驳回***的诉讼请求。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其一,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主张***提交的”委托书”并非***本人签字书写,***申请对该”委托书”中”***”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经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于2018年7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委托书”中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知晓在该”委托书”中签字确认的行为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应就该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二,***对该”委托书”进行签字确认即表示其已同意***的600000元人工费由其承担给付责任,其在该”委托书”中签字确认之时即已知晓应由其向***承担人工费的给付责任。该600000元款项是否系***与景某1自行核对得出,与***就该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并无关联,该主张不能成为阻却***作为债务人向***履行还款责任的事由,***不能以此对抗***所主张的债权。其三,***在景某1起诉***及鑫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本案***所主张的600000元款项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予以认可。针对该600000元款项,***提出的抗辩意见仅为在景某1自认的已付款数额中并未将该600000元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内。由此可以证明***对***该笔债权存在的真实性是认可的,景某1对该笔债权存在的真实性也是认可的,因此本案是否追加景某1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对案件事实的查清并不发生影响,且***在”委托书”中签字确认应由其就涉案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后,其与景某1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属另外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其作为涉案款项的债务人承担履行还款责任的义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2.72元,由上诉人***负担6302.69元,剩余案件受理费330.03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怀勇
审判员  张静超
审判员  李 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珍 珠
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