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横州市金峰木业有限公司

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西横县金峰木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桂0127行审7号
申请人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陆国宁,局长。
被申请人广西横县金峰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农钰,董事长。
申请人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横人社监理字[2015]2号《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部门,是法律授权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进行监察的主管部门。被申请人广西横县金峰木业有限公司拖欠金国海等8名民工2014年6月至12月的工资33205元未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广西横县金峰木业有限公司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条件,本院依法应当准予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横人社监理字[2015]2号《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内容,本院准予执行。
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杨 兵
代理审判员 马 棣
代理审判员 覃柳琼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韦祖深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