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横州市金峰木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横县金峰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27民初372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求应,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
被告:广西横县金峰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农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荣光,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横县金峰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求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荣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木材款6700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原告从事木材生意,被告从事木片加工。2015年4月27日至4月29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151.22吨木材,合计木材价款90732元。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木材款。2016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由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木材款及利息共计67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横县金峰木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木材数量、总价款90732元无异议,但被告已于2016年10月7日支付30000元给原告,欠条上的“67000元”实为笔误,被告尚欠原告的木材款应为6073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至4月29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151.22吨木材,合计木材价款90732元。2016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木材款30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速生桉木材款陆万柒仟元整(¥67000.00元),并订于2016年12月15日前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磅码单》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木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原告将木材出卖并已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履行支付木材款的义务。关于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的数额问题,双方确认原告共向被告出卖价款为90732元的木材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木材款的事实,原告认为《欠条》中的67000元已包含了逾期付款利息,但《欠条》中的67000元明确载明为木材款,并未载明包含了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抗辩《欠条》中的“67000元”为笔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木材款为60732元(90732元-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横县金峰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木材款6073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广西横县金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蒙之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馨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