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万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北万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81民初296号

原告:***,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北万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3号卓立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姜伯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克彗,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万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被告***、被告河北万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伯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克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费305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万源公司2014年在冀分干渠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灌溉项目第二十九、第十六标工程招标中中标施工。万源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将工程桥涵、节制闸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移交相关村委会使用。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万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280000元。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开具税票,被告要求原告开具515000元增值税发票,该票面数额多于双方结算工程款,因此产生的税款25750元应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3057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8年曾向冀州区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撤诉,被告至今未给付拖欠工程款,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万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和税款305750元,并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万源公司与冀州区水务局的中标通知书和合同协议书各两份,证明被告万源公司中标该工程第二十九标和第十六标;

证据二、2015年7月18日被告***书面材料一份,证明***代表被告万源公司将中标工程的桥闸工程承包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与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万源公司共拖欠工程款380000元,已给付100000元,拖欠280000元的事实,这份证据虽不是原件,但是该证据是冀州区水务局、公安局、人事局去万源公司取得的,能够证实万源公司自认拖欠28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万源公司往来账目一份,证明被告万源公司给付原告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8)冀1181民初40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8年向冀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涉案工程款。

证据六、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万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票面金额为515000元,开发票支付税款,税款应该由被告承担。

证据七、冀州区田家庄、西冯家庄村委会出具的施工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的第二十九标、第十六标相关工程的施工由原告完成。

证据八、孟广娥、江艾武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他们负责带工,放弃独立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万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该工程是万源公司中标承包。证据二与万源公司无关,不能说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是代表多名工人参与的工程施工,俗称农民工班组,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以判例方式确认农民工班组不能作为法律上的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可以看出系原告***和被告***签署劳务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证据可以说明本案的结算没有明确,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对证据三与万源公司无关,***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不直接对接***,***和原告在内的其他的农民工班组达成的劳务款项的约定系双方劳务价款和工作量的确认,并不能成为向万源公司主张款项的依据,同时该证明也说明本案诉求数额法律性质为劳务费,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由于该证明明确表述***承担支付280000元,故此原告的诉求应是原告与***的劳务关系纠纷,且该证明也说明除原告所代表的工人之外还包括江艾武、孟广娥两个农民工代表,恰恰说明原告不具备单独诉讼的主体资格。对证据四无异议,该款项支付是***书面同意签章后打入原告账户,账单上由***、***的签章确认。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发票上没有开票单位签章,不具备发票开具的基本要求,这个属于机型租赁费,与本案无关,向万源公司开具,并不代表与万源公司有业务往来,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证明目的不正确。对证据七不予认可,单位出具证明应有负责人签字,村委会不是工程参与主体,无权出具该证明。对证据八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不能作为单独的诉讼主体。

***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不是***签订,不发表意见。证据三虽显示***与万源公司有合同关系,但落款只有***签字,没有***签字也未加盖万源公司印章,根据合同相对性该证据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约束力,涉案工程系由万源公司部分分包给***,***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但不能据此认为万源公司欠付***工程款且同意给付***工程款,原告主张万源公司就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证据四中没有任何一笔款项与***有关,***是项目介绍人非承包人。对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与***无关,且该业务未实际发生而虚开,不应受法律保护。对证据七村委会不是工程参与人。对证据八无异议。

***辩称,该工程价款应当冀州水务局与万源公司结算,万源公司与我结算,我再与***结算。我和原告定的协议载明十六标、二十九标,真正的结算是在冀州区水务局结算之后。涉案项目冀州区水务局没有书面验收,水务局也没有给我结算。我和***定的协议都已经作废。万源公司结过一部分款项,但是这部分款项没有给我,我现在和万源公司没有关系,我和工程队也没有关系。原告起诉的这笔费用应该由杨家岭承担,钱款已经打到杨家岭账户。2014年10月份左右我给***打款300000元,当时说负责人是我,后来把我取缔了,万源公司将款项打入***处。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10月19日16标工程会议纪要一份。

原告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内容有异议。当初***因为施工过程中不能给我们工程款,杨家岭是***的投资人,告知我们***违法被逮捕,所以我们当初在纪要上签字。2015年10月份的这个会议纪要没有执行,2016年8月被告又与原告共同书面确认了工程款数额,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说明在这个会议纪要签订后,***一直在行使权利。

被告万源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但该证据恰恰说明这种劳务关系是原告与***之间的。

***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会议纪要与***无关,会议纪要第二条***就工程十六标工程队伍签订一切协议作废,说明原告提交的***签字确认的欠付工程款证明既已作废,***欠的工程款不能确认。

万源公司辩称,***并不是万源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万源公司和***之间没有授权、也没有书面合同。万源公司和被告***是内部承包关系,对于施工过程中的相应款项也是经***书面确认后转入其指定账号。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更未进行结算,故最终的结算价无法确认,原告的诉求无法明确。原告诉求的数额当中包含25750元税款,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属于工程款的范畴,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在原告诉求无法明确的情况下,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本案案由不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为劳务合同纠纷,经庭前审阅原告出示的证据及被告***的答辩可见,系原告和他人形成的一种劳务分包合同,故此本案案由应予更正。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万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万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11月3日万源公司和冀州市水务局签署的“冀州市石津灌区军齐南干七、八、九分干渠2014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项目第十六标段”合同协议书及中标通知书,2014年10月17日万源公司和冀州市水务局签署的“冀州市石津灌区军齐南干七、八、九分干渠2014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项目第二十九标段”合同协议书、2015年4月7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书及中标通知书;

证据二、2015年8月11日和8月27日***保证书两份;

证据一、证据二证明涉案工程由万源公司中标,万源公司和***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有关款项的拨付是经***确认后转入指定的账户,原告诉请与我公司无关,不能直接起诉我公司。

证据三、2015年8月28日和9月25日银行转账给原告的凭证,以及***和***的签章两份;证明万源公司经***同意分两次转款给***共计100000元。

原告对被告万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万源公司应当提交关于***的劳务合同证明其与***的关系,如果没有合同不能证明其为内部承包,应认定法律上的挂靠关系。被挂靠单位应该对工程款、劳务费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三的事实无异议,钱收到了,但不是***本人签字。

***对万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因当时***组织工人上访,***不解决问题,要求***在保证书上签字,***为解决上访问题在保证上签字,保证书上的款项没有支付,***也没有参与该工程。对收条有异议,收条中内容是为了应付上访而签订,任何款项均没有支付给***。***与***没有合同关系。

***对万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书写的证明我不知情。钱是我带***去万源公司要的。***与万源公司是分包关系。

***辩称,***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只是工程介绍人,未收取介绍费,不存在任何分包、承包、转包关系,也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即使***有分包、转包行为也应当被列为第三人而非被告,追加***的目的也仅是为了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以追究发包人在欠款范围应该承担的责任,本案发包人为冀州区水务局,冀州区水务局未被追加为被告,追加***没有法律依据,另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仅为涉案项目的介绍人,未参与分包和转包,根据***的庭审陈述,其称不清楚***在工程中是什么地位,也证明原告与***不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被告对万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及合同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2015年7月18日的书面材料、证据三2016年8月22日的证明出具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万源公司账目明细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民事裁定书系已生效裁判文书,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村委会公章及负责人签字,且与***的证明相吻合,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孟广娥、江艾武的证明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2015年10月19日的会议纪要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万源公司提供的***的两份保证书,被告***认可,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的两份保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被告万源公司提交的共计100000元转账记录及***、***的收条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认可收到该100000元,故对被告万源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冀州区水务局(原冀州市水务局)公开招标,万源公司中标冀州区2014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石津灌区军齐南干七、八、九分干灌溉项目施工第十六标、第二十九标段工程并分别签订了协议书。万源公司将中标的第十六标、第二十九标段工程全部转包给***,***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又将上述两个标段的部分工程分包给***。2015年7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十八标、十六标、二十九标***完成的桥闸工程量,经双方核实准工程量后,按2012年河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进行计价,***提供相同款项额度材料税票。2016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证明一份,载明:十六标、二十九标桥闸共决算工程款380000元,除已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外,剩余280000元由承建单位支付100000元,***支付180000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为被告万源公司开具515000元发票。尚欠工程款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万源公司给付工程款280000元及自2016年9月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给付税款25750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其在工程中地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共同签字的证明及被告万源公司向原告转账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系冀州区2014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石津灌区军齐南干七、八、九分干灌溉项目施工第十六标段、第二十九标段部分桥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从***与***共同签字的证明及向***转账等现有证据看,***有权就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即使另有实际施工人,也不影响***以合同主体的身份主张权利。被告万源公司虽辩称***主张款项的权利人还包括江艾武、孟光娥,但根据江艾武、孟广娥出具的证明,该二人在工程中为***带工,均认可由***主张案涉款项。故依法确认***是适格原告。

关于***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法律对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要求以被告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为条件,只要满足这一条件,即为程序意义上的适格被告,至于其是否为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属于法院经过实体审理后解决的问题。***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万源公司称与***系内部承包关系并申请追加***为被告,***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本案案由问题。被告万源公司辩称案涉款项为农民工工资,本案案由应改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是指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如果案涉款项为单纯的农民工工资,农民工不会向付款人开具税票,而2015年7月8日***出具的书面材料上约定由***提供税票,且***已实际向万源公司开具515000元税票,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万源公司要求变更案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是否拖欠及拖欠数额问题。根据***与***共同签字确认的证明,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共拖欠原告工程款280000元,合同相对方***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故依法确认案涉工程共拖欠***工程款280000元。万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结算、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的辩称理由与2016年8月22日的证明不符,不予采信。2016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字的证明对工程质量及工程款数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应视为竣工结算文件,2016年8月22日视为应付款日期,故原告要求自2016年9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依法确认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9月1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问题。***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分别于2015年7月8日和2016年8月22日为原告出具书面材料,对***而言,其合同相对方是***,其主张的工程款应由***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万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是转包人,均非发包人,与***也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该二被告拖欠其工程款的直接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万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辩称,根据2015年10月19日的会议纪要,其与***签订的一切协议均已作废,工程款应由杨家岭负责支付。从会议纪要的签订背景来看,会议纪要系在地方政府部门和发包人的协调下,针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作出的约定,并不因此产生他人代替***承担合同义务的法律效果。且会议纪要之后的2016年8月22日***又与***共同签字确认了证明一份,***确认共拖欠***工程款280000元,并对付款主体进行了约定,可见2015年10月19日的会议纪要并未实际履行,***在会议纪要之后仍继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对***的该辩称理由不采信。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并未结算,尚不符合付款条件,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即便案涉工程发包人未验收结算,也不能以此对抗实际施工人,即不影响***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税费问题。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提供相等款项额度材料税票”,可见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税费,其要求被告另行支付税费的要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6元,减半收取计2943元,由原告负担693元,被告***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凤计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谷晓伟

书 记 员 李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