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402民初2156号之二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欣,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万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3号卓立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姜伯琰,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西路中湖大道南行1公里路西。
法定代表人:赵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万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河北万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计5050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李素辉
人民陪审员 胡保中
人民陪审员 徐桂云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 驰
书 记 员 潘晓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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