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万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北万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万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3号卓立大厦11层(1101室-1118室)。

法定代表人:姜伯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佩佩,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现军,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审第三人:廉燕兵,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欣,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万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现军、原审第三人廉燕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3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临漳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3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2016年3月18日《证明》无效。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现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万源公司中标承建深州市2014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工程项目。***、李现军在施工工程中,擅自向廉燕兵出具《证明》,并加盖项目部章,***、李现军向廉燕兵出具的《证明》系个人行为与万源公司无关,万源公司对《证明》的内容也未予以追认,也未作出欠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该《证明》是无效的。一审判决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本案争议焦点《证明》系***、李现军在未经公司授权情况下出具的,并未经过万源公司的同意,对涉及《证明》内容商混款63万元的数额也未经公司核准。对混凝土质量及数量也未经查实的情况下私自出具《证明》,并非万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系无权代理行为事后万源公司也未追认,对万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与廉燕兵应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廉燕兵在明知***、李现军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向廉燕兵出具《证明》,并且事后未得到追认的情况下该证明应该对万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望贵院依法裁判。

***未予答辩。

李现军未予答辩。

廉燕兵答辩称:本案诉讼与廉燕兵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系万源公司与***、李现军的确认效力纠纷,另案系廉燕兵与万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二者并非同一案件,二者起诉的工程项目也不相同。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2016年3月18日《证明》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源公司持有一份证明复印件,内容为:“证明今欠到廉燕兵商混款小写63万元大写陆拾叁万元整2016年3月18日”,加盖“河北万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深州前磨头超采12标项目部章”。廉燕兵庭审中认可该证明系***书写并盖章。万源公司以***、李现军为被告要求确认该份证明复印件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2016年3月18日的证明系万源公司项目部与廉燕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万源公司与***、李现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廉燕兵以本案中2016年3月18日的证明为证据起诉万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正在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之中。故万源公司以***、李现军为被告主张该证明无效,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万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河北万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万源公司提交两份发票及一份转账记录,证明混凝土均由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并由该公司向万源公司开具发票,并无其他人向涉案项目提供混凝土。万源公司并未见到廉燕兵提供的混凝土进场凭证,是***、李现军的个人行为。

廉燕兵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反而证明廉燕兵曾向万源公司提供商混,但地点并非燕河12标,而是磨头12标。只是磨头12标前期部分混凝土结算,后期还欠廉燕兵63万元,剩余欠款63万元万源公司未支付,全部由廉燕兵垫付。

廉燕兵提交发货单若干份,证明廉燕兵与万源公司曾在磨头12标提供过混凝土。

万源公司认为,虽然单据上委托单位中显示为河北万源,但没有万源公司盖章,也无万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万源公司不予认可。

***、李现军对以上证据均未予质证。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另案廉燕兵与万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正在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中,2016年3月18日的证明系廉燕兵另案提供的证据,万源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效力有异议,对该证明的效力确认纠纷,万源公司另行起诉***、李现军形成本案诉讼,一审审理时,依万源公司申请追加廉燕兵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2016年3月18日的证明系万源公司与廉燕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万源公司与***、李现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万源公司以***、李现军为被告主张该证明无效,没有依据。且该证明已在另案中审理审查,故本案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北万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敏

审判员  聂亚磊

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