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1182民初1600号
原告:廉燕兵,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人,
被告:河北万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65250151L。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号卓立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廉燕兵与被告河北万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
廉燕兵诉称,一、依法判令被告河北万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廉燕兵混凝土款63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4年9月22日,被告在深州市2014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石津灌区前磨头镇灌溉改造提升工程中标,在工程中被告河北万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廉燕兵购买混凝土,截止至2016年3月18日共欠原告廉燕兵货款共计6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尚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不在深州市,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深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