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5民初1632号
原告:广东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大学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是原告职员。
被告一:深圳市容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新桥社区新和大道6-18号1106-C118。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二:深圳市容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新桥社区新和大道6-18号1106。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容贝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容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容贝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容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在2021年7月13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采购化学产品,具体产品、数量以及价款以实际订货为准,被告一收货后按月结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合同有效期限自2021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一的订货要求,给被告一发运了四批“五水合硫酸铜”货物,数量总计11000公斤,但被告一收到全部货物后没有依约按时支付货款,被告一累计拖欠货款1863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法定代表人***(也即被告二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承诺:由被告二代为支付货款,但至今仍未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合计向被告一交付货物价值为227300元,被告一已付货款41000元,合同第6条约定被告一在开具发票后次月7日前支付货款,被告一法定代表人***曾通过微信发送公司变更通知文档给原告。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6300元,并以124200元从2021年9月8日起、以62100元从2021年10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未付,遂于202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销售合同、供货单、发票、收款回单、催告函、原告业务员与被告一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截图等作为证据,并保证如有虚假陈述及提交伪证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186300元未付,对此原告提交了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销售合同、供货单、发票等予以证实,并保证如有虚假陈述及提交伪证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一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一应将货款186300元及利息偿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实被告二已明确同意对被告一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容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6300元,并分别以124200元从2021年9月8日起、以62100元从2021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东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65元(其中受理费2013元、财产保全费1452元),由被告深圳市容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