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第二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沅江市第二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沅江市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民终16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益阳市资阳区铁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市第二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枫杨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创,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市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原名沅江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沅江市跑马岭**。 法定代表人:龙佑田,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沅江市第二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污公司)、沅江市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养护中心)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20)湘0981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污公司、养护中心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与它派出的法庭,只有在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或当事人约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时方可适用简易程序。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5号【以下简称法释(2015)5号】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标的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然而,通过一审法院庭审活动证实,本案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造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的责任与二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发包、承包、再分包和公共道路管理养护中心四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合同的标的额为壹亿贰任肆佰捌拾贰万元叁仟元,***提交法庭认证的证明材料和医学鉴定的意见就有84页,还有4位证人出庭;二污公司截留对自己不利的合同内容还有两个部份共127页及再分包合同109页,总计236页合同内容均没有在庭审中质证,一审判决却认定其效力。***诉求的各项赔偿标的额13万余元,牵连到的法律关系,诉讼主体亦是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一审终结的纠纷。因此,本案是最高院法释(2015)5号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是疑难复杂、权利义务争议较大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审理程序违法的案件。二、因一审程序违法,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2020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要求四位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时一并提供了要求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因该院定论此案是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适用法院调查取证而未予采纳,同年4月13日***起诉状中明释:如果二污公司不愿透露施工主体,则除了承担主要责任外,还应与公路管理部门承担连带补充责任。鉴于此,二污公司于同年4月30日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十页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和合同分包、承包合同复印件及追加被告申请书;同年5月6日,***递交了不同意二污公司追加被告而只同意一审法院根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通知合同的承包方、再次分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见书,同年5月11日庭审活动中,***仍要求法院通知承包方,再次分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再次要求二污公司提交合同原本,便于质证和法庭认证。2、同年5月18日,开庭后第七天,在***再三催促下,二污公司才提供了合同原件,但是除庭审质证的五页外,还有二污公司截留的对己不利的合同127页,包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页顺5-102页)中的97页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页顺103-132页)中的30页内容,再分包合同115页中的109页内容。3、根据最高法院法释(2019)19号相关条款规定,一审法院对此236页在开庭时未进行举证质证的对二污公司不利的合同材料应另安排时间组织当事人质证,而一审法院偏重于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结率,忽略了一审程序的合法性和实体审理的公正性,不依法转入普通程序,通知第三人参加案件审理,依法查清案件事实。然而,一审却对未经庭审质证的连复印件都未交法庭的236页合同又确认其效力,严重地剥夺了***的抗辩权,损害了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公信力。4、二污公司截留的原庭审中没有质证的236页合同内容中,包括了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承、发包合同纠纷的约定(见合同第三部份第131页)。5、二污公司截留236页合同内容中对已最不利的是:第二部份“通用条款第38页至39页6.1.9《安全生产责任》:6.1.9发包人的安全责任:发包人应负责培偿以下各种情况造成的损失:①工程或工程的任何部份对土地的占用所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②由于发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及其他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③……。据此,***诉求的要求二污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和连带承担补充意见是正确的,原庭审小结也认为:***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却又违心地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是自相矛盾的、不客观公正的。 二污公司答辩称:1、二污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是施工人只是发包人;2、***受伤的事实,二污公司不清楚;3、***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养护中心答辩称:在同意二污公司的答辩意见基础上,补充两点:1、养护公司没有行政侵权和行政不作为,或者行政违法导致***受伤。2、养护公司履行了职责不是侵权主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污公司、养护中心因侵权造成***各项损失134161.56元承担主、次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污公司、养护中心依责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1日凌晨4点多,***在食品厂上完零点班后骑电动车二轮摩托出厂沿S204线中联大道向南回家,行至沅南加油站100多米处摔倒受伤,摔倒处的旁边有施工中的管道。***联系食品厂值班员**呼叫救护车,被送至沅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日19时许,***的哥哥***向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报警人称“今天凌晨4点许,***驾驶二轮电动车沿S204线中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沅南加油站100多米处时,撞到堆放在人非混合车道内的污水管摔倒,致***受伤,当时送往医院治疗,现在才报警”。报警时事故现场已经破坏,沅江市交警大队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结论。经***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司法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此次外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018年3月8日,***以食品厂为被告向沅江市人民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8)湘0981民初32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二污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沅江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泵站施工工程”发包给具有承包资质的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承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污公司、养护中心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二污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沅江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泵站施工工程”发包给具有承包资质的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承包,且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二污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是***诉状中的“排污管网铺设工程建设方”,故二污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二污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要求二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养护中心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养护中心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要求养护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负担。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5-102页共97页。拟证明:1、施工现场应由发包人提供。在交通要道附近施工时,发包方和监理方提出安全防范措施,经法人认可后施工方方可施工。2、施工现场临时占道,施工时所发生的道路第三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责任约定应由发包方负责。3、发包方施工现场占道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32条规定。4、发包方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公路管理部门承担次要责任。5、一审二污公司故意隐瞒这些证据,意在规避法律责任。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第103-132页共30页。拟证明:1、一审中二污公司、养护中心均违反安全文明生产规范和标准。2、施工合同约定纠纷的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与***无关。第三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第1-115页共109页。拟证明:1、人身伤害及死亡事故,发包方概不负责,免责条款无效。2、分包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与***无关。3、本案事故发生现场是发包方占用公共通道施工。第四组证据:证人出庭费用。拟证明:1、一审开庭7天后,二污公司才提交施工合同二、三部分,系未举证质证的内容,违反了最高院法释(2019)19号规定,一审程序违法。2、证人出庭费用、**部分等应由责任方承担。二污公司、养护中心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二污公司质证称:对第一至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均为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应找实际侵权人赔偿。第四组证据没有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损失在一审中没有主张,二审应不予支持,如果该费用应当支付,也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养护中心质证称:对第一至三组证据,养护中心不知情。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二污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第一至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均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属于新增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不予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二污公司因配套管网、泵站施工工程建设过程中,占道堆放物品,影响他人通行,造成***在下班回家途中的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二污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养护中心发现问题后,虽然下发了整改通知书,但并未及时排除妨碍,也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凌晨4时下班回家的途中,驾驶电动车未减速慢行,未按规定采取相应防护措施,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承担55%、二污公司承担35%、养护中心承担10%的责任为宜。 ***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为14229.96元。2、住院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受伤的护理时间为60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鉴定结论***住院时间为60天,按50元/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为60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时间为120天,***的工资标准为3546元。故***的误工费为16365.6元。6、残疾赔偿金:***已构成十级伤残,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3396元(36698元/年×20年×0.1)。7、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构成十级伤残,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电动车受损,花费修理费580元。10、交通费、资料打印费、证人出庭费用等未提供正式发票证实,考虑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的以上10项损失,合计为122171.56元。因此,二污公司应当赔偿***损失42760元;养护中心赔偿***损失12217.2元。 因本案并不属于复杂疑难案件,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上诉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20)湘0981民初728号民事判决; 二、由沅江市第二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42760元; 三、由沅江市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12217.2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负担212元,由沅江市第二污水处理有限公司135元、沅江市公路建设养护中心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负担212元,由沅江市第二污水处理有限公司135元、沅江市公路建设养护中心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周佑明 审判员  彭 青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