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万森木业有限公司

沈阳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4民终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中兴东二街以西沈东八路以北D17c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咸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三楼西侧。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沈阳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4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永安保险沈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无法认定***对申请诉讼保全存在过错”是错误的。***在明知其不是1#、2#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工程款索要权利的情况下,仍以1#、2#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采取诉讼方式向**公司索要工程款并恶意长期、多次申请诉讼保全是明显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其一,***对于其不是1#、2#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在诉讼之前是完全知晓的。***已于2015年将**公司1#、2#厂房工程转让给了***,并于2015年11月1日出具了有其签字的书面委托书,且在(2021)辽04民终740号(以下简称740号)案件一审及二审庭审中,***对于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并未予否认。***也未对1#、2#厂房工程进行资金、人力、施工等任何投入,1#、2#厂房的资金及施工等投入全部由***完成,最终法院也认定***为1#、2#厂房的实际施工人。故,***在诉讼之前对于其不是1#、2#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其二,740号案件一审过程中,通过各方的证据出具及事实的认定,对于***不是1#、2#厂房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已证明和认定得非常充分,但***仍继续对上诉人的账户多次申请继续冻结,导致上诉人的账户被错误冻结长达3年,金额达4,000,000元,***对于保全申请存在非常明显的过错。其三,740号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多次审理,并不是因为该案件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而是由于***在败诉后故意拖延诉讼程序增加上诉人的诉累造成的。740号案件本身并不复杂,案件争议的焦点为谁是1#、2#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将1#、2#厂房工程转让给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且***对1#、2#厂房工程没有投入,***还谎称自己是1#、2#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上诉人恶意索要工程款,经过法院对于1#、2#厂房工程转让委托书及1#、2#厂房工程投入事实的审查,很容易认定出***不是1#、2#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案件本身并不复杂。***在提出保全申请时对于案件的裁判结果是完全能够判断的。最后,740号案件经过一、二审及发回重审后的一审、二审,所有审判结果均认定***不是1#、2#厂房工程实际施工人,驳回了***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故,无论是740号案件证据及事实的认定,还是740号案件每一次的审判结果,均可以有效证明***对于740号案件诉讼权利的行使系明显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对于保全申请存在明显的过错。二、***的错误保全申请给**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该损失的发生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公司的账户因***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被错误冻结长达3年,金额高达4,000,000元,导致**公司资金使用困难、与他人商事活动中出现违约风险,迫使增加贷款金额、增加贷款利息支出,该贷款利息支出748,586.67元(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贷款之日2019年5月7日开始至2021年12月30日,按照年利率6.96%计算)即实际损失且由***的错误保全申请导致,该损失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因***在永安保险沈阳公司处投保了保全保险,故永安保险沈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于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永安保险沈阳公司辩称,财产保全从性质上看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以损害事实为依据必须是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无特别规定,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即应符合保全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也即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行为具有违法性,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以及损害事实与保全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保全行为无过错,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而判断保全是否错误,不能仅根据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进行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各方当事人对诉讼争议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较难实现一致,诉讼请求与裁判结果不一致较为常见,且根据(2019)最高法民终1760号案件裁判要旨,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已具备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应认定为无明显恶意诉讼等不法事由。本案中,经740号案件生效判决认定,案件争议焦点为***是否系唯一实际施工人,其与**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公司也确未向***支付工程款,***与另一实际施工人对出资施工及利益分配存在争议,导致诉讼请求被驳回,并非否定***是案件施工人,并且该案经两级法院多次审理案件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不能苛求***在提出保全申请时就能准确地判断诉讼的结果。综合本案,***在申请诉讼保全时不存在恶意诉讼,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亦符合法律规定,保全行为无过错,**公司不存在损失,即便存在损失,也与保全行为无关。首先财产在查封状态下依旧会产生利息,**公司并无实际的损失。**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2020年***银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的合同证据,但该借款合同载明的金额为5000万元,载明的借款用途为偿还贷款;2021年抚顺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载明的借款用途依然为偿还贷款;2022年抚顺银行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5700万元,仅提供了借款合同,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银行是否支付了该笔贷款以及真正的借款时间,并且借款金额远高于***申请保全数额的12.5倍,明显可以看出并非由于***的保全行为致使**公司申请贷款,并且未提供借款是由于保全行为所致的相关证据,其所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第三条,永安保险沈阳公司承担责任以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直接经济损失为前提,本案中***诉讼及保全行为无过错,**公司亦无直接损失,故永安保险沈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未发表辩论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给付因保全错误给**公司造成的损失748,586.67元(自贷款之日2019年5月7日开始至2021年12月30日,按照年利率6.96%计算);2.判令永安保险沈阳公司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永安保险沈阳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4日,***向望花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公司在抚顺银行望花支行的银行存款4,000,000元进行冻结,并提供永安保险沈阳公司保单号为22101001049900180000306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作为担保。望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辽0404财保2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公司在抚顺银行望花支行的存款4,000,000元。上述裁定作出次日,望花区人民法院实际冻结**公司存款金额为0元。2019年3月10日,实际冻结金额为4,000,000元。2019年1月17日,***将**公司及辽宁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望花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公司给付工程款4,000,000元及利息;判令辽宁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接收**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履行给付责任。2019年12月23日,依据***的继续冻结申请,望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404民初465号民事裁定,裁定继续冻结**公司在抚顺银行望花支行的存款4,000,000元。同日,望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404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收到上述判决书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8月27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4民终120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望花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4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发回望花区人民法院重审。2020年11月30日,***申请继续冻结**公司银行存款,望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辽0404民初2834号民事裁定,裁定继续冻结**公司在抚顺银行望花支行的存款4,000,000元。2020年12月24日,望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404民初283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收到上述判决书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12月23日,***申请继续冻结**公司的银行存款,望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404民初2834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继续冻结**公司在抚顺银行望花支行的存款4,000,000元。此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了740号民事判决书,此份判决书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其请求给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自己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则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资金、材料、劳力等投入,应当在形式上、实体上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本案,就形式而言,***提交的2016年1月6日《函告书》和2016年4月21日《关于变更沈阳**木业有限公司厂区1#、2#、3#、4#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人的函》复印件,**木业对《函告书》不予认可,***也未能提供原件,一审法院无法采信。对于***提交的《协议书》和2016年4月25日《沈阳众诚建设集团内部承包协议书》,**木业陈述《协议书》中存在笔误,认定该《协议书》乃针对3#、4#厂房签订,且协议书中第六项记载乙方(***)对**木业3#、4#厂区工程的相关事项负全部责任,***作为见证人签字。而《沈阳众城建设集团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的内容则显示1#、2#、3#、4#楼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承包人为***、***。从上述证据的形式上看无法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另根据***提供的2015年11月1日***出具的委托书记载:‘我***(身份证号码210105********)本人决定把我承建的沈阳**木业有限公司1号2号厂号工程转让给***,并全权委托***办理工程的一切事务’。二审庭审中,***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并未予以否认,从该委托书的内容看,***已将案涉1号、2号厂房工程转让于***,与**木业陈述案涉工程均由***进行施工能够相互印证。**木业作为本案发包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正相对方,其认可***为实际施工人,明确否认***为唯一实际施工人,就此层面,***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相对更具有优势。就工程款收取而言,发包人**木业与***已就案涉1#、2#厂房工程进行了结算付款。***从未收到过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表明***对工程收入亦未掌控。对于实际投入案涉项目的资金、人力、材料等,***陈述案涉1#、2#厂房开始是由其投资并施工,2015年7、8月份后由其与***共同出资建设,***则主张其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对1#、2#厂房进行施工,施工的全部资金由其投入,***仅对3#、4#厂房进行了施工。***虽主张对1#、2#厂房进行施工,但其至今不能提供为案涉工程垫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现双方对出资、施工及利益分配等具体问题并未明确约定且存在争议,综合本案情况以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唯一实际施工人身份,对其请求给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对于***与***因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出资、施工及利益分配所产生的争议,***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2月30日,望花区人民法院解除了对**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对于申请保全错误的认定,不能简单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与法院的裁判结果之间存在的差异进行评判,还应当结合保全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关于***的保全申请是否有过错,经740号生效判决书认定,案件争议焦点为***是否系唯一实际施工人,其与**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公司也确未向***支付工程款,***因与另一实际施工人对出资、施工及利益分配存在争议导致诉讼请求被驳回,且该案件经两级法院多次审理,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不能苛求***在提出保全申请时准确判断裁判结果,现无法认定***对申请诉讼保全存在过错,故对**公司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86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委托书及740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将案涉工程转让给***,***是实际施工人,并由***办理工程的一切事务,***在明知已将工程转让给***的情况下隐瞒这一事实,恶意向法院提起诉讼,冻结**公司账户,其主观存在恶意,是过错行为,与给**公司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740号判决也已经认定了案涉工程转让给***,与**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均由***进行施工能够相互印证,所以***对于其不是1#、2#厂房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请求工程款是明知的,存在过错。永安保险沈阳公司质证意见:该份证据并非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实际关联,本案审理的是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并非审理***与**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保全存在过错造成**公司的实际损失,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委托书与庭审笔录,无法证明***发起财产保全申请时存在恶意。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争议焦点为在***与**公司、辽宁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申请的财产保全是否构成申请错误,以及***、永安保险沈阳公司是否应因此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申请的财产保全是否构成申请错误。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过错的认定,不能单单以裁判结果的胜负作为判断依据,而是要在综合考虑全案整体因素予以确定,对于本案要结合***申请保全**公司财产时是否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进行分析认定进行综合评判。根据生效判决载明的内容,***以《沈阳**木业有限公司厂区1、2、3、4#厂房建设安装施工合同》提起诉讼,并对**公司账户内存款申请保全。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争议焦点为***是否为案涉1#、2#厂房的实际施工人。经本院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的理由仍为本案需要明确1、2号厂房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对应的施工内容、工程价款,并要与3、4号厂房的施工投入进行详细区分。一审法院再次审理的焦点依旧为***是否为案涉1#、2#厂房的唯一实际施工人及1#、2#厂房应与谁进行结算,结算款多少。可见,***是否为1#、2#厂房的实际施工人系该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后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的情况,虽认为***提交的证据未能达到使法院确信其为案涉1#、2#厂房实际施工人,并最终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存在案件事实复杂且专业性较强的特点,当事人的法律素养、举证能力、对法律关系的认知、对判决结果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准,故不能苛责***在未经双方举证质证、互相核对,未经法庭审理查明的情况下,即能对诉求作出较为精准的判断。同时,当事人在诉讼中会尽量争取个人利益最大化,***以《函告书》《协议书》《沈阳众诚建设集团内部承包协议书》《关于变更沈阳**木业有限公司厂区1#、2#、3#、4#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人的函》为依据来追求其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并未超出一般人在同样情况下可能做出同样选择的范围,再结合该案件经人民法院多次审理,并又在诉讼中追加***为案件第三人等因素综合判断,本院无法认定***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系出于主观恶意或存在重大过失,且***提起的事实,经人民法院审理,被驳回诉讼请求,其亦承担了诉讼费等费用,从一般理性人的角度出发无法认定该事实为恶意。**公司以***保全错误为由要求***、永安保险沈阳公司进行赔偿,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6元,由沈阳**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判员关勇‎审判员于子扉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左       英       霖 代书记员 刘       鑫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