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万森木业有限公司

沈阳润通木业有限公司、沈阳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404民初875号 原告:沈阳润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茨榆坨街道偏堡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抚顺市望花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中兴东二街以西沈东八路以北D17C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咸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沈阳润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木业”)与被告沈阳**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被告***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通木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被告**木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装饰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通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本案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承兑汇票全部支付原告30万元;2.要求判令本案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汇票金30万元自到付款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行拆借利率计算利息;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21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完毕。截止2020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30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木业于2020年1月23日出具一张背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给被告**装饰,被告**装饰于2020年3月24日再次背书转给被告**木业,被告**木业于2020年4月16日背书转给原告,来偿还原告的30万元货款。该承兑汇票汇票出票日期2020年1月6日,到期日为2021年1月16日,但是,至今原告的对公银行账户未收到该笔款项。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六十八条、七十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履行给付义务,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木业辩称,本案涉案商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6日,承兑信息显示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期限内不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消灭。原告行使追索权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时限,其票据权利已经消灭,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另外,原告这张商票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院曾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后原告撤诉。本次同一商票再次提起诉讼纠纷,与上次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应不予受理审理。 被告**装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实施依据,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一、原告在诉状中确认**装饰是背书人,知道**装饰不是出票人和承兑人。同时原告根据案涉票据记载确认:2020年1月16日是出票时间;2020年3月24日是**装饰背书时间;2020年4月16日是**木业背书时间;2021年1月16日是票据承兑到期时间。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已丧失对**装饰(注:前手)追索权。综上,**装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润通木业与**木业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润通木业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0117571205338,出票人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木业,承兑人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额为:3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1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6日,承兑信息均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月17日。2020年1月23日,**木业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装饰;2020年3月24日,**装饰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木业;2020年4月16日,**木业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润通木业。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2022年6月24日,润通木业以2019年开始与**木业形成了买卖关系,**木业尚欠其货款未支付为由向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木业向其支付尚欠的货款30万元,2022年7月19日,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115民初292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沈阳润通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2023年1月23日,润通木业诉至本院,请求**木业给付货款30万元及利息。2023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23)辽0404民初1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润通木业起诉。润通木业曾于2022年7月21日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木业给付货款30万元,后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润通木业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其提供的采购合同亦能证实与前手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持票的正当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润通木业所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1月16日,现润通木业既未提交其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证明,又未举证证明其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票据权利,故润通木业已经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润通木业要求**木业和**装饰承担连带给付票据款3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木业辩称润通木业就同一事实已在本院起诉并撤诉,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不予受理的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本院审理并无不当,对**木业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润通木业有限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沈阳润通木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沈阳润通木业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