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万森木业有限公司

沈阳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4民终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中兴东二街以西沈东八路以北D17c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咸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三楼西侧。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木业有限公司(简称**木业)因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保险沈阳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4民初2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木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永安保险沈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木业上诉请求:1、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4民初299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无法认定***对申请诉讼保全存在过错”是错误的。***在明知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明知上诉人在工程款支付之前***应先履行发票开具义务,仍以诉讼方式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并恶意长期、多次申请诉讼保全,是明显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其一,***与上诉人之间签署的《关于**木业3/4号厂房协议》已明确约定:“在**木业支付全部工程款前***向**木业提供发票,如发票开具日期超过最后的付款日,则付款日顺延至发票接收日”。***在(2021)辽04民终739号案件诉讼之前及诉讼过程中、以及终审判决时始终未向上诉人提供发票,始终未达到要求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其二,(2021)辽04民终739号案件一审过程中,通过各方的证据出具及事实的认定,对于上诉人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这一事实已证明和认定的非常充分,且该付款条件(***开具发票)的达成系***应先予履行的义务,但***仍继续对上诉人的账户多次申请继续冻结,导致上诉人的账户被错误冻结长达3年半,金额达1250000元。***在(2021)辽04民终739号案件诉讼之前就已明知上诉人的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其不具备工程款索要的权利,但在诉讼过程中仍枉顾事实和证据,故意拖延诉讼程序,增加上诉人的诉累,明显是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对于保全申请存在非常明显的过错。其三,(2021)辽04民终739号案件经过一、二审及发回重审后的一审、二审,每一审的审判结果及最终的审判结果,均认定***未履行发票开具义务前上诉人没有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故无论是(2021)辽04民终739号案件证据及事实的认定,还是(2021)辽04民终739号案件每一审的审判结果及最终的审判结果,均可以有效证明***对于(2021)辽04民终739号案件诉讼权利的行使系明显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对于保全申请存在明显的过错。二、因***的错误保全申请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该损失的发生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账户因***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被错误冻结长达3年半,金额高达1250000元,导致上诉人资金使用困难、与他人商事活动中出现违约风险,迫使上诉人增加贷款金额、增加贷款利息支出,该贷款利息支出285408.33元(以12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4日开始至2022年7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6.96%计算),即为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且由***的错误保全申请导致,该损失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因***在永安保险沈阳公司投保了保全保险,故永安保险沈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于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永安保险沈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未参加本案庭审,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木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因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85408.33元(自2018年12月24日开始至2022年7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6.96%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二对损失在保函承诺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望花区法院作出(2018)辽0404财保2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原告抚顺银行望花支行营业部账号0121********存款1250000元。后被告***向望花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于2019年11月25日申请继续冻结,抚顺市望花区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了(2019)辽0404民初464号民事裁定书继续冻结原告账户。***于2020年11月30日申请继续冻结,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了(2020)辽0404民初2833号民事裁定书继续冻结原告账户。***于2021年11月申请继续冻结,望花法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了(2020)辽0404民初28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继续冻结原告账户。被告***对原告账户采取保全措施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供保函作为担保。被告***起诉称原告3、4号厂房系由其建设,大部分工程款已给付,尚欠117万元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给付工程款117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针对被告***的起诉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根据其承诺向原告提供工程款发票。该案经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于20183年1月23日与沈阳**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木业3/4号厂房协议》中承诺:在**木业支付全部工程款前***向**木业提供发票,如发票开具日期超过最后的付款日,则付款日顺延至发票接收日后的七日内。***至今未提供发票。法院认为***未履行先开具发票的先履行义务,**木业不给付工程款不属于过错行为。经法院审理后,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木业工程款发票,**木业在收到发票后七日内给付***剩余工程款项。至此,被告***没有实现在未向原告提供发票的情况下由原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原告**木业付工程尾款是附条件的,所附条件为***向**木业提供发票,未提供发票则付款条件不成就,**木业有权不付款。宣判后,***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发回重审及发回后一审、二审,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辽04民终739号终审判决书,维持原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被告***在败诉后理应申请法院解除保全措施,但至今未申请法院解封,致使原告账户从2018年12月24日开始持续处于冻结状态。按(2021)辽04民终739号终审判决书***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后七日内,原告才具有履行给付剩余117万工程款的义务,在此之前因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没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被告的保全措施,给原告经营造成资金困境,迫使原告2019年4月12日开始***银行望花支行增加流动资金贷款,贷款起始日期为2019年5月7日,给原告造成贷款利息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其未给原告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形下,仍起诉原告索要工程款并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原告账户资金,给原告经营造成资金困境,迫使原告增加银行贷款解决资金困难问题,被告的错误保全行为给原告造成贷款利息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被告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一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保全保险,根据保险责任相关约定,对于上述损失,被告二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木业在抚顺银行望花支行的银行存款1250000元进行冻结,并提供永安保险沈阳公司保单号为722101001049900180000307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作为担保。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辽0404财保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木业在抚顺银行望花支行的存款1250000元。上述裁定书作出次日,本院实际冻结**木业存款金额为300721.77元。2019年1月22日,实际冻结金额为1250000元。 2019年1月17日,***将**木业及辽宁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判令**木业给付工程款1170000元及利息;判令辽宁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接收**木业工程款范围内向***履行给付责任。2019年12月23日,依据***的继续冻结申请,本院作出(2019)辽0404民初4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木业在抚顺银行望花支行的存款1250000元。 2019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9)辽0404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木业有限公司面额为1037万元的工程款发票;二、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木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第一项所称工程款发票的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117万元工程款;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30元、反诉费50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收到上述判决书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8月28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4民终12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辽0404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2020年11月30日,***申请继续冻结**木业银行存款,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辽0404民初28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木业在抚顺银行望花支行的存款1250000元。2020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20)辽0404民初2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第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木业有限公司面额为8325680元的工程款发票;二、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木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第一项工程款发票的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第三人***支付1170000元工程款;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30元、反诉费50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第三人***负担。收到上述判决书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12月23日,***申请继续冻结**木业的银行存款,本院作出(2020)辽0404民初28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木业在抚顺银行望花支行的存款1250000元。此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了(2021)辽04民终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4民初28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4民9初28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沈阳**木业有限公司面额为8325680元的工程款发票;四、沈阳**木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第三项工程款发票的七日内向***支付1170000元工程款。一审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沈阳**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5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负担,该款已由***负担,由***直接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全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生效裁判文书可以顺利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关于***的保全申请是否有过错,经(2021)辽04民终739号生效判决确认,**木业向***支付工程款1170000元的前提条件为***向**木业开具发票,但**木业确系对***负有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无法认定***对申请诉讼保全存在过错,故对**木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申请保全错误、应承担上诉人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情形? ***与**木业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历经几次审理后,由本院作出(2021)辽04民终73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生效民事判决书主文为:“…….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沈阳**木业有限公司面额为8325680元的工程款发票;四、沈阳**木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第三项工程款发票的七日内向***支付1170000元工程款…….”。据此,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给付**木业公司工程款发票后,**木业公司负有给付***117万元工程款的义务,即该生效民事判决书基本支持了***要求**木业给付工程款的诉请,***申请财产保全有利于保障该生效民事判决书的顺利履行,不能认定***是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查封保全**木业账户。对于上诉人**木业诉称***滥用诉讼权利,导致冻结其账户达3年半时间问题,因诉讼进程并非***可以控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经过本院发回重审程序,导致该案诉讼时间延长,这并非是***过错造成,更不能认定是***恶意查封**木业账户。上诉人**木业在二审中还提交了外地人民法院作出的支持保全错误而索赔成功的生效判决书,经本院审查,其提交的生效判决书中载明的案情与本案不同,生效判决书中被告在关联案件中均败诉,而本案***主张**木业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得到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支持,故上诉人提交的生效判决书对本案不具有参考价值。 综上,**木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沈阳**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歆       蕾 书 记 员 芦              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