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北方庆华机电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与乐闻公司,庆华公司,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11民初340号 原告:***,女,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系***之妻,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男,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XX镇XX村XX组,系***之父。身份证号:612XXXXXXX********。 原告:***,女,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XX镇XX村XX组,系***之母。身份证号:612XXXXXXX********。 原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XX镇XX村XX组,系***长子。身份证号:611XXXXXXX********。 原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XX镇XX村XX组,系***次子。身份证号:611XXXX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林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林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北方xxxx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男,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曹x。 被告:陕西xx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户籍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陕西x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闻公司)、西安北方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其他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乐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在50%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58998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57360元、被抚养人与被扶养人生活费331557元、丧葬费410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79974元,50%为58998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3日,原告亲属***经被告乐闻公司工作人员***介绍,与另外两名工友一同到被告xxxx公司处工作,主要负责地下管道的安装工作。10月17日下午,***下班后回到***为工人租赁的宿舍。当天晚上11点***与工友接到被告xxxx公司的通知,要求立即前往工地干活,在去工地的途中,***突然绊倒,工友随即将其送往航天医院救治,在医生建议下***转到唐都医院治疗,lO月18日下午,***在唐都医院去世,死亡原因为心脏性猝死。综上,***经被告乐闻公司介绍在被告xxxx公司处工作,被告xxxx公司明知***已经工作了一整天后还继续要求***前往工地干活,未给***足够的休息时间,日常工作安排极不合理,致使***过度劳累、身体不适,导致其猝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一事无法协商,故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xxxx公司辩称,一、被告xxxx公司与死者***无任何劳动用工或雇佣关系,同本案第二被告乐闻公司亦无任何业务往来,故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xxxx公司注册成立于2020年4月20日。二、被告xxxx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死者***的近亲属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应就被告xxxx公司存在过错和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实施举证。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死者***系去往工地途中,突然绊倒后送医救治,后因救治未果去世,死亡原因为心脏性猝死。***之死亡明显与被告xxxx公司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之起诉。 被告乐闻公司辩称,因***与被告乐闻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其去世也与被告乐闻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乐闻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被告乐闻公司并未承包涉案项目的任何工程,***与被告乐闻公司之间并未存在实质以及书面的用工关系,被告乐闻公司也没有对***进行管理、安排工作、发放工资等,故被告乐闻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次,被告乐闻公司收到灞桥区人民法院的相关材料后联系项目上的负责人,据了解在2021年10月17日晚,***在路上突发心脏病被工友送往医院后去世,被告乐闻公司从实际承包人处了解***的病例并找专业医生咨询了解,关于突发心脏病猝死,***之前在老家身体已经就有不适感,但***及其家属未予以重视,延误最佳治疗时间。而且***基础病多而繁杂,平时医从性较差,并未服用相关药物控制病情,导致病情逐步恶化。***所患病属于慢性病,需要长期坚持口服药物治疗,并于相关门诊随诊复查,根据病情及时调整治疗方案。而***未服用相关药物控制病情,也未到相关门诊复查就诊,家属也没有及时提醒及监督作用。10月17日时,***的身体已经处于再次发病状况属于急性发作期,随时随地都有可能发生猝死,与被告乐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再次,据了解***是在充分休息后,在平路行走的过程中出现头晕症状,其心功能根据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分级已处于III级,随时有可能发生猝死,***自10月13日开始一直先干一些零活、杂活,工作量并不重,从l6号开始才正式安装管道,***和其他工友轮流倒班安装,任务量不重,不存在工人过度劳累的情形。***不是在工作过程中或者持续性工作中因劳累导致的身体不适出现头晕猝死,是由于其本身长期患有心脏病、没有及时治疗、没有药物控制导致的心脏病发作死亡,被告乐闻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反,项目实际承包人出于人道主义,在***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全部的医药费。原告要求被告乐闻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乐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证明,证明原告适格;证据二组:工作证、证人证言、西安航天总医院病历、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急诊科急诊病历、死亡证明,证明原告诉讼的事实与理由;证据三组:被告乐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xxxx公司对证据一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组:工作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xxxx公司是庆华园区门卫管理单位,园区内部有20余家公司,该证明是进出场大门的证明,不是原告所说的用于确认***与被告xxxx公司劳动关系的证明。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与被告xx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证人证言与原告证明目的不相吻合,相互矛盾。西安航天总医院病历真实性不认可,无盖章,证明目的不认可。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急诊科急诊病历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医院盖章,证明目的不认可。死亡证明复印件真实性认可。被告乐闻公司对证据一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二组的工作证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西安航天总医院病历、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急诊科急诊病历、死亡证明,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工作证与其公司无关,以被告xx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证明内容与其公司是否承包涉案项目,及其公司是否有过错,均无法体现。只能证明是***休息之后,刚出房屋门就心脏病突发死亡。***死亡是医院诊断出来的,因其自身疾病导致,与其公司无关。死亡证上的死亡原因写的很明确与病历诊断证明一致,均与被告无关。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与其公司有关。 被告乐闻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西安市急救中心的病历三份、两张报告单、诊断报告书、票据,证明***当时是因自身疾病本身心脏有问题,导致晕倒的,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自费给原告垫付一万多医疗费,还垫付吃饭钱。现有票据共计9427.69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在工地出事,被告乐闻公司负责人才某某支付医疗费救治***。且所有病历、票据原件都在乐闻公司手里,能说明***与工地存在关系。吃饭的两张单子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xxxx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当时是因自身疾病本身心脏有问题,导致晕倒的认可,其他证明目的***出于人道主义自费给原告垫付一万多医疗费,还垫付吃饭钱不认可,其公司与本案无关,无法确认。 本院根据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乐闻公司监事。原告亲属***与***经***联系,三人一起在庆华园区干地下管道安装,现场负责人是被告***。2021年10月17日下午,***下班后回到***为工人租赁的宿舍。当天晚上11点***与工友接到通知,要求立即前往工地干活,在去工地的途中,***突然绊倒,工友联系***后随即将其送往航天医院救治,在医生建议下***转到唐都医院治疗,10月18日下午,***在唐都医院去世,死亡原因为心脏性猝死。被告***垫付医疗费2664.49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场地负责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死亡原因为心脏性猝死,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死亡,原告应承担损害后果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为被告xxxx公司、被告乐闻公司工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xxxx公司、被告乐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及原告的主张,***医疗费为2664.49元;死亡赔偿金为75736元;丧葬费410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47840元,合计1098921.49元。 综上所述,扣减被告***已经垫付的2664.49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71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71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417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剩余613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