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于增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3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河北省沧州市虞河路天成郡府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志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增邦,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春阳,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盛,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广,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盛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南疏港路北。
法定代表人:吕家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于增邦、郭春阳、王国盛以及原审被告河北盛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理据不足。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于增邦、郭春阳的真正合同相对方错误,上诉人虽然签署了合同,但是真正的合同实施人并不是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王国盛。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于增邦虽然都认可签署了《东景观河工程合同》,但是,他们都仅仅是形式上签署该合同,都并未真正实施,真正实施该合同的是王国盛与郭春阳,他们二人才是案涉合同的真正相对方。首先,在一审的庭审中,无论是于增邦还是郭春阳都认可的一个事实是,真正的合同承包人郭春阳而不是于增邦,被上诉人于增邦仅仅是给被上诉人郭春阳干活、盯工地的,是被雇佣者,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关系,也没有委托被上诉人于增邦签署合同,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于增邦认定成合同相对方和实际施工人及最终利益的享受者,没有任何根据。其次,被上诉人于增邦在工地上干活,一直与发包方接触,实施过程中的各种材料交接、工程验收、部分结算等均是与被上诉人王国盛联系的,根本没有与上诉人**有过任何联系,更没有向上诉人**汇报过任何情况,其根本原因是,真正的合同实施人是王国盛,在一审中,原告方表述的很清楚,他们是给王国盛干的活,后续一直也是向被上诉人王国盛索要工程款,即便是偶尔找到上诉人**也是让上诉人**帮忙向王国盛要钱,根本不是想上诉人**索要工程款。被上诉人于增邦、郭春阳提供的2017年3月8日的录音说的非常清楚,是王国盛包给他们的,也是被上诉人王国盛欠了他们钱款。第三,通过一审法院调取的伦特公司的对账函、保证书、付款凭证等也可以清楚的看到,是虽然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伦特公司,但几经转折之后,最后的承包人及实际受益人变成了被上诉人王国盛,王国盛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被上诉人郭春阳。最后也是被上诉人王国盛实际领取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并且被上诉人王国盛也声称给了原告方100多万现金,通过这一系列的证据可以看出,虽然上诉人**签署了合同,但,此后工程上的事宜再跟**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在这个工程中有任何的受益行为,虽然被上诉人王国盛声称是代管、代付,**对此也予以否认,也未有任何证据证实。综上,案涉工程的真正合同主体是被上诉人王国盛与郭春阳,最终的受益人也是此二人,上诉人**没有任何获益,案涉工程跟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是合同相对方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明显错误。二、本案中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债务转移或者加入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本就没有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就主观臆断该法律关系,并对此进行析理定责,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案涉合同的真正相对方是郭春阳和王国盛,案涉的债权债务是在他们之间形成的,他们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与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于增邦都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王国盛实际实施了案涉合同并领取了工程款,作为最终的受益人理所当然的要向被上诉人郭春阳付款,原告也是一直在向他索要工程款,被上诉人王国盛就是真正的债务人,根本不存在什么所谓的“债务加入”,更不是什么所谓的“**指定的付款人”,一审法院对于基本的事实都没有查清,就混乱的认定各方法律关系,实属不该。三、一审法院对于相同情况采取不同的认定标准,有失偏颇,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王国盛声称是代上诉人**管理工地、代**在伦特公司领取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得到**的认可,一审法院就轻而易举采信了此说法;但是对于**所述是代王国盛签订合同,在有原告方的陈述和伦特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保证书、对账函、转账凭证等及原告与王国盛的录音、证人证言等都可以证实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就未做任何审查就粗暴的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相同的情况,并且上诉人所述有在案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取不同采信标准,实难让人接受。四、本案事实未查清,一审法院就贸然错误宣称王国盛代**领取结算款并签署对账函、保证书等,其与**和韩广素存在代领工程款的情况,并宣称韩广素仍欠其工程款180万元未支付,严重不负责任。判决书第10页第一段是依法法院另外查明的事实,但上诉人参与了整个庭审过程,根本没有听道被上诉人王国盛的代理人对于“被告王国盛表示虽然签署了上述对账函……180万元未支付”,被上诉人王国盛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内容,一审法院对此也没有与上诉人核对,再未进行任何审查的情况就强行认定,实属不该。庭审时,一审法院明确要求王国盛到庭说明情况,但庭审之后,再无下文,时隔几个月之后,上诉人就收到了一审判决,如果说被上诉人王国盛到庭说明情况,那么,针对其所述情况一审法院就应当与各方当事人核实,如果其提供了180万的证据那就应当要求各方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未做任何说明的情况下就认为自己查明了韩广素欠王国盛180万元工程款,还认定王国盛代上诉人**领款签字等,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和对上诉人明显不公。
于增邦、郭春阳辩称,1、对于一审判决案件事实部分,该案件涉及的工程是王国盛、**以盛德公司名义承包后转包给于增邦、郭春阳,且于增邦与**签订了东景观工程合同,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郭春阳、于增邦。2、被上诉人坚持一审中请求及要求王国盛、**承担付款责任。从签订合同到合同实际履行,一直都是王国盛参加,期间王国盛根本没有提及代**管理工程和付款。在于增邦和郭春阳屡次催讨工程款时候王国盛也都承认支付。从未提出其是代**支付。且法院在伦特公司调取的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款都由王国盛取走。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王国盛与**系合伙关系,法院应当判决王国盛和**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王国盛辩称,一、两份工程合同以及工程保证金转账记录,证明相对方为**和于增邦。首先于增邦与郭春阳何种关系,我方不知情,与我方无关。其次,上诉人所言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材料交接、工程验收及部分结算等均是与被上诉人王国盛联系的,我方不认可,王国盛只是代**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第三,一审法院调取的伦特公司对账函、保证书,系伦特公司准备好格式文本(时间在于增邦第一次起诉之后),要求王国盛签字,交换条件是结算部分工程款。与实际情况不符,如对账函中列明的《东景观河剩余工程合同》与本案涉及工程合同为同一合同,该合同为**所签,而非对账函中所称王国盛与伦特公司所签。保证书中领取工程款项目、数额均不能与转账凭证相对应。所以对账函和保证书虽然有王国盛签字,但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所称:“涉案工程最后的承包人及实际受益人变成了被上诉人王国盛,被上诉人王国盛又将工程转包绐了被上诉人郭春阳,最后也是被上诉人王国盛领取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本案中王国盛代**向原告付款构成第三人清偿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王国盛即不是涉案工程签订者,也不是实施者。三、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王国盛代上诉人**在伦特公司领取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与事实和一审庭审情况不符的。王国盛没有领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四、案外人韩广素欠王国盛工程款180万元,系王国盛单方陈述,与本案无关。
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我方作为涉案东景观河剩余工程的发包单位,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提交证据证实将工程款全部结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于增邦、郭春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国盛、**、盛德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41610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伦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6日,被告**以盛德沧州分公司的名义与伦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LTGC2011-04-305D的《东景观河剩余工程合同》,合同内容为:“发包方:河北伦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河北盛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并由签约双方共同恪守,具体条件如下:一、工程名称:河北伦特经二路经三路景观河工程;二、现场有沟无沟和有路无路均不予调整,除石栏杆和不锈钢栏杆外,所有图内的内容和招标说明的内容施工;三、权利和义务1、本工程为包工不包料工程;2、乙方签订合同前应自行踏勘现场,充分考虑现场的施工条件,并对合同施工内容和现场实际情况(包括隐蔽工程)予以比对,自行承担相应风险,凡甲方所提供图纸、通知、说明所包含内容不论报价预算内均视为已包含,决算时一律不作调整;3、施工时,因场地、风雨、停电、排水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程费(人工、机械)均不予调整;四、工程量:现已完成东景观河以北约400米。五、每延米6866元,以实收工程量决算,把所有石材砌完付40%,验收合格付完成量工程款40%,以此类推,资料齐全付15%,其余5%一年付清;六、工期:5月20日完成,逾期一天罚款1000元,不可抗力因素在内;七、工程完工后,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竣工资料四份;八、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和财产损失一律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概不负责;九、任何乙方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造成的损失;十、合同未尽事宜,双方按照《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协商解决;十一、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上述合同由**以被告盛德公司的名义与伦特公司签署,并加盖了一枚盛德公司沧州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盛德公司表示盛德公司沧州分公司从未有过合同专用章,被告**也自认并非盛德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国盛对上述合同表示不知情,盛德公司沧州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也并非其加盖。
2011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于增邦签订《东景观河工程合同》,将其以盛德公司签订的上述《东景观河剩余工程合同》施工内容转包给于增邦,合同内容变更为包工包料,单价变更为每延米4700元外,其他合同内容与《东景观河剩余工程合同》基本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增邦组织人员如期完成了上述工程,经丈量,黄骅港水利港建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伦特进场东桥以北962米,原告在此基础上向北继续施工了348米。施工完成后,被告王国盛于2012年春向原告于增邦支付部分工程款,王国盛称支付给于增邦100多万元,于增邦予以否认,认可陆续收到219500元和10万元保证金。2015年年初春节期间于增邦委托案外人于文国给**打电话催要工程款,**联系王国盛,王国盛表示已经付清。后于增邦又打电话给**索要工程款,**未予处理。2017年3月8日,二原告找到被告王国盛催要工程款,王国盛表示同意支付,并表示五日后办理手续。同年4、5月份,于增邦再次找到**,**表示让王国盛尽快付款。2018年1月29日,原告于增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国盛偿还涉案工程款,于2018年7月18日撤回起诉。二原告本次起诉时表示,原告于增邦是受原告郭春阳的委托与**签订的工程合同。
另查明,根据伦特公司出具的付款凭证显示,王国盛于2011年至2018年期间多次向王国盛、**及其妻子韩广素等人支付工程款。2018年2月6日,由王国盛与伦特公司签署了《河北伦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王国盛对账函》,内容为“2010年至2018年2月6日河北伦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王国盛共签订合同总额26224761.80元,付款24093876元,余额2130885.8元,合同明细如下:......2、《东景观剩余工程合同》......”。2018年2月8日,王国盛向被告伦特公司出具《保证书》,认可已自伦特公司支取并结清了《东景观河剩余工程合同》的合同价款。被告王国盛表示虽然签署了上述对账函,但《东景观河剩余工程合同》结算价款是代**领取并签署的,对账函以及保证书中的价款并非都是其领取的,其与**和韩广素之间存在代领工程款的情况,后经双方结算,韩广素尚欠其工程款180万元未支付。
再查,本院曾依法向沧州渤海新区财政局、城市规划建设局、河北渤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调取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及拨款资料,三单位均回复未找到相关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增邦受原告郭春阳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东景观河工程合同》,因二原告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且被告**违法转包建设工程,因此原告于增邦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系无效的合同。尽管合同无效,但原告于增邦依照约定完成了约定的工程,且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合格,原告有权要求参照约定的价格折价补偿。参照合同约定,结合原告于增邦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应为4700元×348米=1635600元,扣减原告自认收到的工程款219500元,剩余工程款为1416100元。原告已依照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完成交付投入使用,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至迟于2012年交付了涉案工程,因此本院酌定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起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具有付款义务;二、被告王国盛与**之间是否应认定为合伙关系,被告王国盛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三、被告盛德公司、伦特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四、原告的诉求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执焦点。合同具有相对性,涉案工程合同系**与于增邦签订,**虽主张是代王国盛签订,但并未举证证实其是王国盛的委托代理人,且王国盛明确表示并未委托**与于增邦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因此,本案中涉案工程合同的相对人应是原告于增邦与被告**,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已完工工程进行折价补偿。
关于第二个争执焦点。被告**与王国盛均明确表示在本案的景观河剩余工程中并非合伙关系,原告也未能提供足以证实二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系合伙关系的证据,本案所涉工程不宜认定被告**与王国盛系合伙关系。关于王国盛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指示原告向王国盛催要工程款,王国盛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原告向其催要工程款时,王国盛同意继续向原告付款,是否构成债务加入?本院认为,债务加入需有加入人的明确意思表示,尽管王国盛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同意继续付款,但并不能证实王国盛明确同意作为债务人加入原告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仅能够证实王国盛曾同意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第三人清偿,并不能构成债务加入或债务转移。原告与**、王国盛之间并未订立书面或口头的债务转移协议,原告也未明确表示免除**的付款义务,且原告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也多次向**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在王国盛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时,**仍然应当作为合同相对人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虽主张是受王国盛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未举证证实,且王国盛明确否认,故本院对**的该辩论意见,不予支持。**与王国盛之间的经济纠纷,可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第三个争执焦点。被告**与伦特公司订立的《东景观河剩余工程合同》虽系以盛德公司的名义签订,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或委托代理行为,**也明确表示并非盛德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委托代理人,即订立合同时盛德公司并未参与,而原被告均不能证实合同中加盖的盛德公司沧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确系出自盛德公司,不能证实盛德公司系《东景观河剩余工程合同》的承包单位,被告**仅是冒用盛德公司的名义与伦特公司订立了合同,因此,盛德公司在涉案合同中并非违法转包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伦特公司虽系东景观河剩余工程的发包单位,但已经提供证据证实结清了工程款,因此,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四个争执焦点。原告于增邦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未生效,在合同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无效后,原告对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和折价补偿请求权应自当事人知道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开始计算。退一步讲,如果将原告的请求权确定为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计算,那么工程完工后由被告**指定被告王国盛履行付款义务,王国盛于2012年春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根据贾启新的证言,2013年至2014年上半年期间于增邦均向王国盛主张过权利,**也认可2015年春节于增邦曾委托案外人于文国向其主张权利,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至2017年3月8日,原告向王国盛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2017年3月8日,原告向**指定的付款人王国盛主张权利,王国盛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工程款,2017年4、5月份于增邦见到**时,**也同意要求王国盛尽快还款,二被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依然同意履行债务的,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2018年1月,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因此,各被告以原告诉求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于增邦、郭春阳工程折价补偿款14161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国盛、河北盛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伦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5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河北伦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供三组付款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付清涉案工程款。上诉人**对该付款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材料显示实际领取工程款的人全部为王国盛,**没有委托王国盛领款,如果认定**为合同相对方,那么伦特公司却没有向**付款,不能认定伦特公司付清了工程款;如果认定王国盛是于增邦的合同相对方,那么伦特公司付清了工程款,应当由王国盛承担最终的付款责任,而不是**。被上诉人王国盛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伦特公司庭审中表示**、王国盛、韩广素三人均领过涉案工程款,庭后提交证据又说工程款均被王国盛领取,相互矛盾。另外,伦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广顺为**的舅哥,不排除为**开脱责任的可能。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230余万元,而伦特公司提交的三个转账记录数额合计为260余万元,该数额大于总工程款,所以伦特公司的说法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于增邦、郭春阳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该组证据显示领款人为王国盛、**,这恰恰能证明**和王国盛为合伙关系,其二人应该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4月6日,上诉人**以河北盛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名义与河北伦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东景观河剩余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量为现已完成东景观河以北约400米,包工不包料,每延米6866元。2011年4月8日,上诉人**又与于增邦签订《东景观河工程合同》,将上述《东景观河剩余工程合同》的工程转包给于增邦,内容变更为包工包料,单价变更为每延米4700元。合同签订后,于增邦将10万元保证金打入**之妻韩广素账户。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增邦、郭春阳(二人合伙)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主张合同相对方实为王国盛与郭春阳,王国盛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以王国盛管理工地并领取工程款为由,主张王国盛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与王国盛之间的经济纠纷,可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文甲
审判员  葛淑红
审判员  位海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米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