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海、冯某亮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5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海,男,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石家庄市鹿泉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亮,男,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波,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民,男,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波,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西环路。
原审被告:王某奎,男,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原审第三人:韩某山,男,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
上诉人*某海因与被上诉人冯某亮、高某民、原审被告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奎、原审第三人韩某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1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上诉人冯某亮,被上诉人冯某亮、高某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波,原审被告王某奎、原审第三人韩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材料款已全部付清,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平山县平山镇刘家会段的冶河改造工程系上诉人从盛德公司承包,韩某山在该工程中带班,韩某山找的被上诉人拉的石头、沙子,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韩某山,由韩某山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二、韩某山在本案中应承担给付责任。1、韩某山出具的2014退水渠欠款证明是在施工完毕一年后书写,所写的欠被上诉人等人的清单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明是韩某山单方出具,上诉人不知情,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韩某山与上诉人对帐单中,明确写明已支付被上诉人拉石头的款项。在本次工程中上诉人向韩某山支付工程款207500元,韩某山与上诉人对帐中认可支付工程款133305元,其中包括已给付被上诉人拉石头、沙子款。综上二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欠款已全部还清,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假设真的有工程款未付,也应由韩某山承担给付责任,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庭审中,补充如下上诉理由:上诉人已支付冯某亮工料费24925元,其中包括转账24400元、现金525元,该支付在上次一审开庭笔录第八页有明确记载。总的冯某亮的工程量24870元,多支付55元。上诉人与王某奎合伙经营,双方约定四期工程债务由王某奎负担,该约定中王某奎认可多6万元作为债务处理。本次工程中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外,上诉人给付韩某山工程款总额为207500元,即使高某民欠款存在,也包括在给付韩某山已支付工程款中,韩某山在本次工程款支付中只支付了131425元。
冯某亮、高某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答辩人至今没有收到案涉款项,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主体,理应承担给付款项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将款项支付给其雇员韩某山,不能免除其给付义务。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河北盛德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项给付给上诉人,而韩某山作为上诉人的雇佣人员,上诉人拒绝支付的理由完全是其内部管理的问题,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不能作为上诉人拒付款项的理由。3、韩某山作为上诉人的雇员,在工地从事现场管理、监工、记工等工作是各当事人认可无异议的事实,韩某山所记录的未付明细中,明确载明了欠付拉石头、沙子款项具体数额,韩某山认可无异议,并且曾与上诉人进行了对账,均无异议。所以,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针对上诉人的补充理由答辩: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各项款项的数额在一审中已查明并认定,补充的另外两点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同样不能作为上诉人免除向被上诉人付款义务的理由。
王某奎述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答辩人在*某海承包的平山县平山镇刘家会段冶河改造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中受*某海雇佣,不是合作关系,更不存在合伙关系,*某海无一份确凿真实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其称与答辩人系合伙合作关系是根本不存在的的事实。对具体施工账目均不清楚。他们这一期工程我没有参与,我只是协调,就是*某海与韩某山的事儿。一审开庭我才知道*某海承包了工程,工程跟我没关系。村里不让干活了我去协调,工人不干活了我去协调等。2011年工程就开始了,我和韩某山在*某海手下干活,*某海给我开工资。我从2011年到2014年一直跟着*某海干。
韩某山述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我只是上诉人*某海雇佣的员工,在工地从事现场管理、监工、记工等工作,欠付被上诉人冯某亮、高某民拉石子、沙子款是事实,至今没有支付,上诉人*某海根本没有把全部工程款给付给我,根据我的日常记录,上诉人*某海至今也没有全部支付清工人的款项,连我的工资也没有算清。2014年退水渠欠款表是我制作的,但我完全是根据实际用工、用料等内容,减去已经支付的,截止到完工剩余的未付的款项及具体的项目和人员,表中有王某奎的签字确认,又与上诉人*某海进行了多次对账。我与上诉人*某海之间根本没有对账单,也没有给付被上诉人冯某亮、高某民在本案中所起诉款项。关于本次工程款项,根据工程的进度,随干随结算,截止到工程完工上诉人*某海也仅是将部分工程款交给我支付给工人,剩余的欠付工人的款项,工人们年年找我。上诉人*某海欠付被上诉人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冯某亮、高某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冯某亮拉石头、沙子、土等款共计2520元;二、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高俊明拉石头、沙子、土等款共计1620元;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查明的事实:*某海从河北盛德公司处承包平山县平山镇刘家会段冶河改造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某海承包该工程后,雇佣韩某山在施工现场从事现场管理、监工、记工等工作。韩某山在该工程施工期间,雇佣冯某亮、高某民从事拉土、拉沙、搬运石头等工作。其中冯某亮拉石头37车,尚欠1260元劳务费未结算,拉沙子2车,尚欠735元劳务费未结算,另冯某亮拾土垫道费用为300元,合计2295元。高某民拉石头24车,尚欠1620元劳务费未结算。韩某山在其自行制作的2014年退水渠欠款表中亦对该债务进行了记载。韩某山、王某奎在该表上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河北盛德公司已经将工程款费用全部给付给被告*某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2014年退水渠欠款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双方对于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关于王某奎与*某海的关系问题。庭审中,*某海称二人系合作关系,无书面的合伙或合作协议书,对于盈余分配和亏损负担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某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出在*某海、王某奎承包经营平山段工程总结算表1、2中均有王某奎签字。王某奎对*某海的以上陈述不予认可,其称其仅是受*某海雇佣从事协调工程占地等关系工作。该部分工程的账目均由*某海与韩某山负责,其对该工程的账目并不清楚。王某奎陈述称,2014年退水渠欠款表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书写,但是该签字未经*某海同意,其签字的意思表示仅系证明,不代表该表中记载的款项数额正确也不代表其同意支付相关款项。关于*某海与韩某山的关系问题。*某海确认韩某山系其雇佣从事工程现场管理的人员,但*某海称已经将全部款项给付给韩某山,由韩某山向施工人员发放。韩某山称*某海虽然给付给其部分款项,但是款项并非专款专用,韩某山在收到款项后向工人或其他施工人员进行发放。2014年退水渠欠款表中记载的欠款数额是在发放所有款项尚欠他人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冯某亮、高某民所诉劳务费应当由谁给付问题。*某海确认韩某山系其雇佣的人员,故韩某山制作并签字确认的2014年退水渠欠款表所记载的欠款数额应当由韩某山的雇主即被告*某海负担。原告所诉劳务费用与韩某山记载的数额相同,且韩某山对于欠付冯某亮、高某民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某海应当给付冯某亮、高某民劳务费。虽庭审中,*某海称已经将全部款项给付给韩某山,由韩某山向施工人员发放,韩某山表示收到了部分工程款项,但韩某山称*某海给付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全部工程施工人员的费用。对此争议,韩某山与*某海之间的账目给付争议系其二人之间内部就韩某山在履行职务行为时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对于冯某亮、高某民而言,其在进行劳务施工后未获得相应的劳务费用,即应由工程承包人向其支付劳务费。如*某海在向冯某亮、高某民履行完毕相关义务后,认为韩某山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存在过错,可以另案解决。冯某亮、高某民要求王某奎与*某海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为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某海称其与王某奎系合作关系非合伙关系,但无法举证证明其与王某奎的合作方式、分红方式等有关合作的具体内容。王某奎不认可双方之间为合伙或合作关系,仅认可双方系雇佣关系,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二被告对二者之间的关系存在争议,原告现无证据证明二被告的关系,故对于二被告是否为合伙关系的事实不做认定。因冯某亮、高某民所诉劳务费系为*某海承包的工程施工所为,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某海负担。如*某海在向冯某亮、高某民履行完毕相关给付义务后认为王某奎应负担相应法律责任可以另案起诉。关于河北盛德公司是否应当对此债务承当连带责任的问题。河北盛德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某海并未查明*某海是否具备施工资质,应当认为其在监管方面存在过错。但因该工程已经过验收且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某海已获得全部工程款,故冯某亮、高某民所诉劳务费应当由*某海自行支付。
一审判决:一、*某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冯某亮劳务费2295元;二、*某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高某民劳务费1620元;三、驳回冯某亮、高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某海负担。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韩某山在上诉人*某海承包的工程施工现场从事记工等工作并接受上诉人*某海管理,双方属于雇佣关系,事实清楚。期间,被上诉人冯某亮、高某民在工地从事拉运土沙石工作,与上诉人*某海形成劳务关系。尚欠被上诉人冯某亮、高某民的劳务费,有2014年韩某山签字确认的退水渠欠款表能够证实,上诉人*某海作为雇主即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主体适格。上诉人*某海与韩某山之间款项账目之争涉及二人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不能以此对抗或否定被上诉人冯某亮、高某民本案之诉讼请求。上诉人*某海与王某奎二人之间的关系或责任之争,本案一审未做认定,同时释明可另案起诉解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兆宏
审判员  李荣水
审判员  孟志刚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吕鹏飞
书记员张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