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03民初1172号
原告:***,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猛,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张金中,男,汉族,1963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县。
原告***与被告河北盛德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北盛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盛德公司)第三人张金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及与告河北盛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高猛及第三人张金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河北盛德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拖欠原告赔偿款、租金、违约金及损失等共计652880元(暂计算至2019年10月)延迟支付违约损失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3、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塔机和搅拌机各一台;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河北盛德公司承建果岭湾承建设施工项目,从***处租赁建筑设备(包括扣件、模板锁、钢管、丝杠、搅拌机、塔机等),并于2014年3月至8月间分别签订多份《租赁合同》,以提取租赁的建筑设备。河北盛德公司提货后,并未能依约支付租赁费用,且长期占用原告租赁设备(搅拌机、塔机等),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钢管、扣件、丝杠、运费、装卸费等72916元,塔机、搅拌机未付租金79200元,违约金及各项损失500764元,(计算至2019年10月),以上共计652880元,迟延支付违约损失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庭审时原告追加主张,原告起诉并没有列张金中为本案第三人,张金中系被告工作人员,不是独立的请求主体,因此列其为第三人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请求人民法院落实本案诉讼主体后再进行调查。
河北盛德公司辩称,原告对起诉的租金赔偿款等与事实不符,被告方并没有同原告方签订过任何建筑租赁合同等,与企业没有产生过业务,其所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人张金中陈述,这份租赁合同开始时并没有,我与王文会和穆桂环是合伙关系干果岭湾工程,我们负责该工程的全部。我与***之前认识,这个工程我租借了***的设备。目前尚欠(金额)都是会计统计,具体不是我负责所以不太清楚。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被告租赁塔机的租赁合同一份(有相应的印章),被告租赁钢管、丝杠、扣件设备的租赁合同(提单20张),含搅拌机的提单(结算过程中被告也加盖了相应的印章)据此可以说明被告对所有的合同关系均是知悉并认可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沧州市光弘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注销证明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一份,果岭湾项目部出具的租赁以上器材及40塔机、搅拌机的证明一份,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同时原告依约履行了法定义务,被告在果岭湾项目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但是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并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二、2015年至2018年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文件和情况说明,出具人(第三人张金中)系项目经理,并且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的负责人员。证明张金中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同时庭审答辩中张金中也确认了为被告工作的客观事实。故其代表公司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代表被告盛德公司,系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三、截止至2014年9月1日欠付租金65402.27元的租金明细表一份,果岭湾项目部出具的关于扣件、丝杠、钢管欠付租金及运输费,装卸费结算证明一份,被告提货退货统计表一份,被告退还相应租赁物的退货单14张,塔机、搅拌机未退还的证明两份,关于塔机、搅拌机未退还的证明两份,关于被告未退还设备租赁费及造成违约损失尚未解决的证明一份,塔机、搅拌机租金计算表一份,未退还塔机、搅拌机损失计算表一份,欠付租金利息损失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鉴于相关费用计算至2019年10月,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延迟支付违约损失应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一、现场图一份,证实原告设备自2014年7月份拉过去之后并没有实际用到项目上,塔吊并没有组装,搅拌机也没有使用。因为项目在8月份就全部停工了,不可能再产生租赁关系。二、(2019)冀0903民初1943判决书,证实原告与张金中在2015年6月份在天雄公司的工程上也有租赁纠纷,张金中在天雄公司通过授权任项目部经理,原告起诉的时间跨度包括了这个时间点,与客观事实不符,张金中在果岭湾施工早在2014年的8月因项目停工结束至今,不可能再继续承租原告所述的设备。更证实张金中不是我单位人员且原告明知张金中就是个小包工头,在各个工地包工程,其与张金中经常合作。同时证实原告对张金中挂靠在各个施工企业是明知的,从张金中答辩时所称的与原告早认识,工地上如果上有需要租赁的就找原告,至此可以看出原告与张金中是长期合作租赁关系。三、(2018)冀0921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张金中系包工头,以挂靠方式承揽工程。事件为2015年6月份。更证实张金中并非我单位人员。与证据二共同证实了张金中与原告的长期合作租赁关系。四、(2019)冀09民终5806号民事判决书,此份判决书证实了与本案相同案件,中院的判决精神是被告法人不承担责任。五、工程施工协议书,证实盛德公司主管施工的副总张红国代表盛德建筑与张金中、王文会、穆桂环三人签订了挂靠协议书。证实张金中等三人并非我单位人员。不存在聘用或者劳动关系,其三人的无权代表我公司行使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河北盛德公司承建果岭湾项目工程后,第三人张金中从沧州市光弘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处租赁建筑设备和器材用于果岭湾项目工程,并于2014年4月份至7月份分别与高广(光)洪(红)签订22份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均加盖了河北盛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果岭湾项目部公章。其中21份合同约定钢管、扣件、丝杠、搅拌机等租赁器材的品种、数量、日租金及丢失损害的赔偿单价,并手写确认承租方每次承租器材的品种、数量。合同签订的甲方为承租方即河北盛德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出租方即沧州市光弘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结算方式,租金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按实际租用品种日期计算。逾期不结算,甲方按每天所欠租金总额的5%加收乙方的违约金”。第五条约定:“提货、退货。货物由乙方到甲方站内自提和退还,如需甲方送达,装车费、运费、卸车费均由乙方承担。双方以提货地点为合同履约地。如发生纠纷,由运河区法院依法裁决”。第六条约定:“合同、退货单、押金收据、经甲乙双方共同盖章的信函、经办人(材料员)代签协议书,均是合同的有效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七条约定:“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乙方退还所租赁器材付清租金止”。1份关于塔机设备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双方约定了日租金240元每日,设备租赁时间每次不少于3个月收费,超过三个月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租金每月算一次,价位每月7000元,承租方适用日算至送回日。其中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的应由甲偿付所欠租金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到结清;乙方逾期不返还租赁物资的除继续承担本合同规定的租金外,每天向甲方偿付逾期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份合同中的甲方即出租方沧州市光弘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乙方为承租方即果岭湾度假项目部。河北盛德公司提货并租赁使用沧州市光弘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的建筑设备后,于2014年7月份至8月份,分别签订了14份退货单,分批次退还了部分租赁器材。2015年6月22日,原告曾去果岭湾运回其出租的塔机,因有人阻止未能运回,其原告书写了《说明》一份,张金中于2015年6月23日在该《说明》签字。2014年9月1日,第三人张金忠(中)与沧州市光弘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如下:2014年3月-2014年8月租金65402.27元,运输费3250元,装车费1550元,合计72916.27元。该《结算单》上加盖了河北盛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果岭湾项目部公章。2018年3月18日,张金中向***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多次向河北盛德工程有限公司,沧州果岭湾项目部催要所租赁的设备以及租赁费。因该公司在此次项目建设中遇到一些问题,到目前为止一直未给予解决”。至今,河北盛德公司未支付***钢管、扣件、丝杠等租赁费、运费、装卸费及搅拌机的租赁费,尚欠租赁器材为:一台塔机、一台搅拌机。
另查明,沧州市光弘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1日,其股东有原告***和其女高媛媛二人,该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注销。原告***与高媛媛于2017年1月1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高媛媛同意将其对大元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及产生的全部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行使。
又查明,河北盛德公司提交《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甲方(河北盛德公司)将果岭湾生态园施用房分包给乙方(张金中、王文会、穆桂环),但该协议书未写明签订日期。案外人王文会、穆桂环称该协议书是2019年河北盛德公司和他们签订的。
再查明,***曾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亦是要求被告河北盛德公司偿还拖欠原告赔偿款、租金、违约金及损失共计486366元,延迟支付违约损失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在案件审理中,被告河北盛德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向南皮县公安局控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中加盖有“河北盛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果岭湾项目部”印章和张金中签字,但被告并未刻制过“河北盛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果岭湾项目部”印章,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张金中未经被告允许私自伪造其公司印章并违规使用已构成犯罪。南皮县公安局已于2019年3月26日受理了张金中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裁定驳回***的起诉。2019年8月30日,南皮县公安局作出南公(城刑)不立字[2019]002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写明我局经审查认为张金中行为未能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后***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结算单》均加盖了河北盛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果岭湾项目部公章,且均有第三人张金中的签字确认,同时,南皮县公安局已认定张金中行为未构成伪造公司印章。被告辩称已将涉案项目分包给张金中、王文会、穆桂环,并提交了《工程施工协议书》予以证明。但该协议书未注明签订日期,案外人王文会、穆桂环均表示该协议是2019年补签的,即使该协议真实有效,也仅能证明被告与张金中等三人的内部分包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张金中代表被告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第三人张金中与***之间的租赁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河北盛德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沧州市光弘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出租方,其注销后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原告***作为沧州市光弘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取得另一股东高媛媛的债权转让后,其有权对被告河北盛德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及产生的全部权益主张权利。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等相关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不定期的租赁合同,一方起诉的,应当判决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租金一般计算至起诉之日,出租方有证据证明被告仍使用租赁物的或者承租方由证据证明起诉前出租方已经实际解除合同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乙方退还所租赁器材付清租金止。此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现原告已经提起诉讼,故应当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22份《租赁合同》。鉴于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尚存在返还租赁物的条件,故被告应返还尚欠的原告租赁物:塔机一台、搅拌机一台。
本案中,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加盖了河北盛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果岭湾项目部公章,且有张金中的签字,故本院对该结算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钢管、扣件、丝杠等租赁费、运费、装卸费等7291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尚欠原告的租赁器材和《租赁合同》约定的搅拌机和塔机的租金单价,自2014年7月27日(起租日)至2015年6月22日(结束日)搅拌机的租金金额为9480元(40元/日×237天)。关于塔机的租赁费,原告主张租金自2014年5月26日计算至原告自行去拉回塔机遭到阻止的时间即2015年6月22日,自2015年7月起至2019年10月(原告主张的起诉日)的塔机租金以及搅拌机的租金按照占用期间的损失来主张,其标准按照租金来计算。被告辩称塔机从未使用过,涉案项目在2014年8月就停工了,不应产生租金,且停工后通知原告将塔机来回。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张金中从原告处承租塔机后用于果岭湾项目工程建设,塔机一直存放在工地上,张金中签字的书面《说明》显示原告曾于2015年6月22日前去工地将其拉回但受到阻止未能成功取回,塔机现仍在工地上,被告辩称曾通知原告取回,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辩称;同时,***曾于2018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河北盛德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以张金中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向南皮县公安局提出控告,后南皮县公安局经审查认定被告河北盛德公司的控告不成立,这期间被告未退回原告的租赁物,亦未支付原告相应的费用,扩大了原告的损失。故本院认定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22日的塔机租金为69720元,自2015年7月至2019年10月(原告主张的起诉日)塔机占用期间的费用为280000元,自2015年7月至2019年10月搅拌机占用期间的费用为48000元(40元/日×30天×40个月)。综上,原告的租赁器材及设备的租金、损失等费用共计480116元(72916元+9480元+69720元+280000元+4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违约金按照月息2%均计算至2019年10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2份《租赁合同》约定双方按月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按月给付租金,退还租赁物,原告作为出租方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按时向被告提出租金要求,并且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故综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不认定被告构成迟延履行,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原告向本院的起诉日即2020年4月13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违约金自2020年4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2份《租赁合同》;
二、被告河北盛德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及损失480116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80116元为基数,自起诉日2020年4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河北盛德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租赁物:塔机一台、搅拌机一台。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4元,由原告***负担913元,被告河北盛德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 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朱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