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9执异95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南皮镇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宏、齐婧仪,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闫冲,经理。

被执行人: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住所地南皮县南皮镇西环南大街东侧。

负责人:李振超,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在本院执行河北盛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书面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11月11日举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向本院称,依法申请贵院解除对沧州市运河区的查封,将上述房产归还案外人**。事实与理由:登记于***名下的上述房产,系案外人**与***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取得的财产,且案外人**于2019年12月12日与***协议离婚时,已经协议约定将上述房产归属于案外人所有,同时案外人已经请求南皮县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述查封房产依法析产,该院于2020年10月28日予以立案,案号为(2020)冀0927民初1823号。因此为了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异议人**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十六条: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特向贵院申请对上述房产中止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查封。

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1.案外人所提异议的财产系本案在实体审理阶段执行申请人已经申请人民法院申请查封冻结的财产,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异议的规定26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的案外人的异议符合该规定,即该异议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都是在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所出现的,对于其执行异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2.案外人的请求是要求将查封的执行标的全部归还案外人,但是在其所提出的析产纠纷中,其所主张的是执行标的的50%的所有权,这明显自相矛盾。3.申请执行人认为本案存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有蓄意串通转移房产逃避执行的情况,对此我方也将根据所掌握的证据向法院申请追究被执行人非法处分被执行财产的相关刑事责任。4.执行局已经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对此我方将根据程序向法院提出我方的相关异议,要求法院恢复执行。

本院查明,河北盛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河北天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沧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北盛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予以立案,案号为(2018)冀09执48号。期间本院对***名下位于沧州市运河区进行了查封。

2020年11月2日,本院执行机构作出(2018)冀09执4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根据权利人申请,拟对案涉两套商铺于2020年11月2日10时至11月3日10时通过淘宝网网络拍卖平台进行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因**于2020年10月28日向南皮县人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中止对案涉两套商铺的执行,待中止原因消除后,立即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对案涉两套商铺的中止执行问题。因在本院审查期间,执行机构已经出具了中止裁定,**该项主张已经解决。本院再行审查及评判已无意义。关于**主张对案涉两套商铺解除查封问题。因**就案涉两套商铺已经在南皮县人民法院提起析产之诉,其应在该案审结后依据审理结果对解除查封事项再行主张。其现主张解除查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关于对案涉两套商铺中止执行的申请不予审查和评判;

二、驳回**关于对案涉两套商铺解除查封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常秀良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付 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尹 昊

书 记 员 李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