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49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省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国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路博润滑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喜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德,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镇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董事长。
一审被告:河北桓裕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宝弟,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河北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水电)、******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桓裕)因与被申请人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河北桓裕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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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民终287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河北水电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承德桓裕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履行争议,这是导致债权不能实现的原因,而不是因为再审申请人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和有限责任的行为,致其债权不能实现。2011年、2012年河北省财政拨付的水电建设资金共280万元,其性质属于再审申请人的资本金,在拨付至承德桓裕之前不属于该公司资产。原审判决将上述资金认定为承德桓裕的资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再审申请人承德桓裕申请再审称:1.本案案涉施工合同签订于2010年3月,法律不具有溯及力。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涉《问题澄清答复》系被申请人于2010年2月25日单方作出,再审申请人并未认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施工合同签订于2010年3月,在上诉答复之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石方开挖的单价为80元/立方米,故本案应按80元/立方米单价予以计算。2.被申请人按照年利息6%主张,明显高于4.75%、4.9%。原审判决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予以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对本案招投标程序是否违法、中标是否有效未作出相关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土石方开挖单价问题,投标文件中载明土石方开挖单价为329.64元/立方米,招标文件中未载明单价。2015年2月25日评标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等公司对土石方单价问题进行澄清;当日被申请人就该问题进行了澄清答复,认为单价为180元/立方米;随后承德桓裕向被申请人发送了中标通知书。一、二审法院认为承德桓裕在被申请人关于土石方单价问题进行澄清答复后向其发送中标承认书,能够认定承德桓裕认可被申请人核定的土石方单价,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土石方单价为180元/立方米并无不当。河北水电是承德桓裕的股东,其将财政拨款占用、支配,并且对该笔资金的用途和流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一、二审法院根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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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河北水电对承德桓裕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交付给承德桓裕,被申请人请求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河北水电有限公司、******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水电有限公司、******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付 强
审判员 崔 普
审判员 王彦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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