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民辖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西环南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耿李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郑荣,执行董事。
上诉人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1102民初20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签订买卖合同,应当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日变更名称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聚苯乙烯泡沫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聚苯乙烯泡沫板若干,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款说明一份。现被上诉人以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和损失为由向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有效的合同履行地点或者管辖法院,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忠毅
审 判 员 刘俊凯
审 判 员 朱跃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朋雨
书 记 员 王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