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与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4民初348号

原告: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安路北兴顺街东。

法定代表人:赵玉河,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皮县南皮镇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春生,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祥,河北省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旺源公司)与被告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盛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被告河北盛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旺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555476.68元及逾期付款的相关利息;二、判决案件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2年4月11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二被告从原告购买PE给水管等货物,原告每次均按时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孟村盛德经典小区和南皮古韵新城小区),由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后签单,货款总数为903999.9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货款555476.68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权利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

河北盛德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河北旺源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买卖关系是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盛德公司)和河北旺源公司。2012年4月,沧州盛德公司和河北旺源公司达成施工意向,因河北旺源公司无施工资质,由沧州盛德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孟村盛德经典PE管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82571.51元,再由我公司下属的沧州分公司与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职工武青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由我公司提取5.5%管理费用,此后该工程外部结算金额为211573.41元,2013年6月22日与武青结算金额为198523.28元,根据公司账目体现,2012年5月31日拨付47250元、2012年7月15日拨付63630元、2013年6月21日拨付87643.28元,共计拨付198523.28,该工程已全部履行完毕。南皮古韵小区PE管工程我公司未参与施工,原告所提供签字人员迟中亭、周某均为沧州盛德公司员工,其中原告所提交的2013年2月7日由孟翠汇款5万元,孟翠为沧州盛德公司出纳,2012年9月3日以我公司名义汇出的拾万元,也并非由我公司人员汇出,我公司也无此款项支出。综上,我公司仅仅参与了孟村盛德经典PE管工程,并且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完毕全部款项。而南皮古韵小区项目,自原告所提供的合同签订之日即2012年4月份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无原告公司任何人员对我公司提出过任何主张,该项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给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依法履行的是沧州盛德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沧州盛德公司是河北盛德公司的子公司,***系沧州盛德公司和河北盛德公司的职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河北盛德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两份。2、2012年的4月份至10月份南皮古韵新城小区货物验收单26份、孟村盛德经典小区货物验收单14份。3、2012年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给河北盛德公司开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11张,合计903999.98元。4、银行对账单:2012年5月31日由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向原告转账47250元、2012年7月17日由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63630元、2013年2月7日由孟翠代表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现金50000元;现金缴款单:由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账户缴纳现金100000元,另外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玉和的父亲个人账户转账87643.3元,合计支付金额348523.3元。用以证明原告给河北盛德公司承包的南皮古韵新城小区和孟村盛德经典小区共供货价值903999.98元。被告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计支付金额348523.3元。

被告河北盛德公司质证意见,1、孟村经典小区项目,首先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我公司与原告仅存在工程施工关系,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所填写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我公司的法人、职工,根据该合同显示数额,附表为172530.08元,而根据我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工程合同,结算价款为198523.28元。2、货物验收单签字人员张佑岭、刘金中等人员均为沧州盛德公司职工,同时该货物验收单中编号为WQ201201012、WQ2012091828均无任何人签字,对于该验收单是否履行,由法院认定。3、关于南皮古韵新城小区项目,我公司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更不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所填写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我公司的法人、职工,首先该合同与盛德经典小区合同中第一条对比并无显示存在附表,而该合同附表显然为后加,且该合同显示价款为523629.8元,该项目的货物验收单中迟中亭及周某均为沧州盛德公司员工,且该26份验收单中迟中亭签字明显不一,存在冒签的可能,同时该验收单中编号为WQ201201010并无任何人员签字,编号WQ2012061913经被告河北盛德公司向周某核实,该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稍后提供周某的证明一份。对于发票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我公司并未收到该发票。4、对于转账凭证中2012年5月31日和2012年7月17日两张汇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两笔款项系我公司支付孟村盛德经典项目工程款,对于2013年2月7日由孟翠汇往河北旺源管业5万元真实性认可,但孟翠并非代表我公司汇款,与我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对于2012年9月3日,以我公司名义汇入河北旺源公司10万元,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我公司并未向原告汇入该款项,系他人冒用我公司名义汇入该款项。5、税务发票的开具不代表合同的履行,由于发票是单方开具,不能证明最终的付款金额。6、保全费及保函单据均应由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人员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河北盛德公司针对自己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4月11日河北盛德公司与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河北盛德公司为沧州盛德公司开具的发票三张。3、沧州盛德公司拨付工程款转账凭证三张。4、河北盛德公司沧州分公司与武青就孟村盛德经典PE管工程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5河北盛德公司沧州分公司就孟村盛德经典PE管工程签署的工程竣工决算单。6、工程款支款凭证三张及转账凭证三张。7、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1)、孟村盛德经典PE管项目系沧州盛德公司与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实际履行;(2)、河北盛德公司就该项目所涉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8、沧州盛德公司南皮分公司和沧州盛德公司第一分公司企业信息报告,证明内容:***为沧州盛德公司员工。9、证人周某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单据编号:WQ2012061913的货物验收单,证明内容:(1)、货物验收单为虚假;(2)、周某当时为沧州盛德公司员工;(3)、合同履行系河北旺源与盛德房地产,与我公司无关。10、孟翠证言、身份证复印件、流水号:2013020715477459209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内容:(1)、孟翠当时为沧州盛德公司员工;(2)、该笔款项支付系沧州盛德公司支付,合同履行系河北旺源与沧州盛德房地产,与河北盛德公司无关。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河北盛德公司与沧州盛德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异议,证明了被告河北盛德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履行施工合同采购相关货物。对证据2、3,这是被告河北盛德公司与沧州盛德公司之间的结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该合同载明的项目发包单位为被告河北盛德公司,该合同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发包人不一致,相互矛盾,说明该项目承包合同是虚假的。另外,武青的签字不能代表原告,因该合同的甲方河北盛德公司下属分公司并非项目发包人,且武青所签合同没有加盖原告方公章,甲方也没有单位加盖公章,这个合同真实性我们不予认可。对证据5,结算清单和决算单,其中结算清单和决算单均明确为被告河北盛德公司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证明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河北盛德公司。对证据6,孟村盛德经典项目的结算支款单,证明孟村经典项目实际履行,并结算完毕。对证据7,原告的信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沧州盛德公司的信息报告,因该公司与被告河北盛德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沧州盛德房地产公司的职工也可能代表被告河北盛德公司行使相关权利。对证据9,周某的证言,因该证言不符合民诉法有关证据的相关规定,周某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证,且沧州盛德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河北盛德公司存在特殊利害关系,其证言存在主观倾向性,不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对证据10,孟翠所在公司系发包人沧州盛德公司,在被告河北盛德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完全可以由发包人向售货方代支付货款。故此,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河北盛德公司的相关主张。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南皮古韵新城小区货物验收单26份以及孟村盛德经典小区货物验收单14份中除货物验收单中编号为WQ201201012、WQ2012091828、WQ201201010无任何人签字的货物验收单、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11张、银行对账单4份,上述证据系原始、直接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河北盛德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决算单的结算数额、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沧州盛德公司南皮分公司和沧州盛德公司第一分公司企业信息报告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未载明签订合同时间,其载明的甲方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经查工商登记没有该单位,合同载明的乙方又为武清,原告对该证据予以否认,且其约定的施工与2012年4月11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买卖相左,本院对其约定施工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和河北盛德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两份,合同载明:供方: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需方: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货地点分别为南皮古韵新城小区、孟村盛德经典小区,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在合同的需方单位和供方单位加盖二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分别由二公司的经办人武清、***签名,由河北盛德公司购买原告PE给水管等货物,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孟村盛德经典小区和南皮古韵新城小区),货物验收单载明:供货单位: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购货单位: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货单位地址分别为南皮古韵新城小区、孟村盛德经典小区,由河北盛德公司的迟中亭、刘仓、宋洪明等签收货物,共计货款903999.98元,孟村盛德经典小区和南皮古韵新城小区合同分别约定货到现场20、35个工作日给付货款,被告河北盛德公司偿还348523.3元,其中2012年5月31日由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向原告转账47250元、2012年7月17日由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63630元(以上两笔转账记载被告的账户、账号)、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玉和的父亲个人账户转账87643.3元,合计198523.28元为孟村盛德经典小区的付款(含税),2013年2月7日由孟翠代表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现金50000元;2012年9月3日现金缴款单记载的付款人为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账户,付款用途:货款,缴纳现金100000元,合计150000元,系南皮古韵新城小区付款,尚欠原告货款555476.68元。2012年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给河北盛德公司开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11张,合计903999.98元,发票载明:购货单位: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销货单位: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12年4月11日与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孟村盛德经典PE管工程承包给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182571.51元,以设计测量计算的工程量为准。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和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结算孟村盛德经典PE管总数为198523.2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和被告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PE给水管等买卖关系,由盖有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和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购销合同予以证实,该合同系原始、直接证据,且由记载购货单位为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始的货物验收单、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11张、银行对账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吻合,形成闭合证据链条,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货物的数额为903999.98元,由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收货人员签名的货物验收单和原告为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系原被告发生纠纷前发生购销关系时的2012年开具的缴税、正式发票,根据社会经验法则,具有较高证明力,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予以支持。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依然实施代理行为,代理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和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时有被告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履行购销合同时汇款人记载被告以及被告的账户、账号,原告有理由相信***代表被告签订涉案的购销合同,并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孟村盛德经典小区和南皮古韵新城小区送货,据此,被告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孟村盛德经典小区和南皮古韵新城小区合同分别约定货到现场20、35个工作日给付货款,被告方未按其承诺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13年3月16日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货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从2013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到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被告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认为与***或者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货款555476.68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到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77元、保全费3420元、保函费1160元,合计9257元,由被告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金昌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仝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