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5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皮县南皮镇西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710969726XF。
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安路北兴顺街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4695851089A。
法定代表人:赵玉河,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4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猛、被上诉人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
(2020)冀0924民初348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就盛德经典项目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就古韵新城项目未形成合同关系,更未实际履行。1、上诉人和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就孟村盛德经典项目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也认可武青和杨海龙为其单位职工,其有权代表公司签署与之相关的任何协议。上诉人提供了涵盖整个工程始终的项目发包单位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合同、转账凭证、内部承包合同、拨款凭证、结算文件等所有资料予以证实,上诉人所提供的文件从形成过程、履行时间均能够互相印证,而一审法院对此却未加甄别,而采信一份明显与事实不符,与款项履行不符的合同予以认定是明显认定事实错误。2、南皮古韵新城小区PE管项目上诉人并未参与涉案工程,也未购买涉案工程所需材料。首先,从合同款项给付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先后收到两笔货款,即2012年9月3日以河北盛德建筑名义现金缴存10万元和2013年2月7日由沧州盛德房地产会计孟某汇出的5万元。综合该两笔款项的支出,其中孟某所汇出5万元,孟某已经出具书面证言,证实该款项付款单位为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以河北盛德建筑名义现金缴存的10万元从我公司账目上从未有此款项支出,庭审中上诉人对该款项付款的实际履行经过提出质询,被上诉人对于该现金缴款单由谁交付,由谁缴纳避而不谈。上诉人为落实此汇款事实,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该现金缴款单办理资料,一审法院开具调查令,但因农行内部规定暂不办理律师持调查令调取存款信息致使未能查明。一审法院却未再进行任何调取,致使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其次,从合同的履行来看,被上诉人提供了货物验
收单,但被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货物验收单中收货人迟某、周红、刘仓等人当时为上诉人员工。加之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货物验收单中20余张均为迟某签字,通过肉眼即可识别笔体并非为同一人。而上诉人在庭审前仅联系到周红,周红明确表示了自己当时的身份为沧州盛德房地产员工,其并未签收过任何货物验收单,该单据显然是他人冒签。上诉人因无此项目,更未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被上诉人虽开具发票但不能证实合同的履行金额。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却未予以采纳,最终,以冒签或代签,甚至是无人签字的货物接收单为依据认定合同数额显然是违背事实。第三、关于合同中所出现主体之一的***,其身份为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和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其身份有工商登记予以证实。而能说明此事实的***在接到法院通知出庭的情况下却未能出庭,当庭表示在庭后出庭接受询问。一审却未进一步询问查明案件事实。造成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合同真实主体的确定不应仅仅看合同的签订主体,更应综合合同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合同的实际收货人、实际付款人、合同的实际受益人等综合确定。而根据目前古韵新城项目的合同履行来看,合同主体显然并非上诉人,而是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本案庭审程序错误;1、一审法院未能保证上诉人举证权利,致使案件未能查明事实。上诉人为落实案件中汇款事实。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该现金缴款单办理资料,但一审过程在上诉人代理人持法院开具调查令未能调取后,告知合议庭,合议庭未采取进一步调取手段,致使上诉人无法完成举证。2、被上诉人一审主张权利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合同自2012年履行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长达8年之久。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其早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对此未予以审查。并在
此基础上判决上诉人自2013年3月16日起承担违约金更是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事实违反法定程序,草率判决,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买卖合同系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上诉人认可孟村盛德经典项目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孟村盛德经典项目与南皮古韵新城项目合同系同时签订,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的代理权限,且合同书还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即使说公章系***私人找上诉人管理公章的人员加盖,上诉人也需要承担公章管理失职的责任。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根据送货情况开具发票也是给上诉人开具,当时双方并未发生纠纷,证明被上诉人当时认可合同相对人是上诉人,认为***及在场职工俊熙代表上诉人履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还支付了部分货款。第三,沧州盛德公司系项目的发包人,拨付款项与上诉人购买货物并不冲突。上诉人作为项目承包人,完全可以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采购项目相关货物材料。二、河北盛德公司与沧州盛德公司系母公司和子公司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系公司职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均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三、***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向***主张权益就代表着向上诉人主张权益,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上诉。
***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555476.68元及逾期付款的相关利
息;二、判决案件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和河北盛德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两份,合同载明:供方: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需方: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货地点分别为南皮古韵新城小区、孟村盛德经典小区,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在合同的需方单位和供方单位加盖二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分别由二公司的经办人武清、***签名,由河北盛德公司购买原告PE给水管等货物,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孟村盛德经典小区和南皮古韵新城小区),货物验收单载明:供货单位: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购货单位: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货单位地址分别为南皮古韵新城小区、孟村盛德经典小区,由河北盛德公司的迟某、刘仓、宋洪明等签收货物,共计货款903999.98元,孟村盛德经典小区和南皮古韵新城小区合同分别约定货到现场20、35个工作日给付货款,被告河北盛德公司偿还348523.3元,其中2012年5月31日由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向原告转账47250元、2012年7月17日由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63630元(以上两笔转账记载被告的账户、账号)、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玉和的父亲个人账户转账87643.3元,合计198523.28元为孟村盛德经典小区的付款(含税),2013年2月7日由孟某代表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现金50000元;2012年9月3日现金缴款单记载的付款人为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账户,付款用途:货款,缴纳现金100000元,合计150000元,系南皮古韵新城小区付款,尚欠原告货款555476.68元。2012年河北旺
源管业有限公司给河北盛德公司开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11张,合计903999.98元,发票载明:购货单位: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销货单位: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12年4月11日与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孟村盛德经典PE管工程承包给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182571.51元,以设计测量计算的工程量为准。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和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结算孟村盛德经典PE管总数为198523.2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和被告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PE给水管等买卖关系,由盖有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和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购销合同予以证实,该合同系原始、直接证据,且由记载购货单位为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始的货物验收单、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11张、银行对账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吻合,形成闭合证据链条,根据证据采信规则,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货物的数额为903999.98元,由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收货人员签名的货物验收单和原告为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系原被告发生纠纷前发生购销关系时的2012年开具的缴税、正式发票,根据社会经验法则,具有较高证明力,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予以支持。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依然实施代理行为,代理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和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时有被告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
司的合同专用章,履行购销合同时汇款人记载被告以及被告的账户、账号,原告有理由相信***代表被告签订涉案的购销合同,并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孟村盛德经典小区和南皮古韵新城小区送货,据此,被告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孟村盛德经典小区和南皮古韵新城小区合同分别约定货到现场20、35个工作日给付货款,被告方未按其承诺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13年3月16日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货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从2013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到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被告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认为与***或者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货款555476.68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到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的
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77元、保全费3420元、保函费1160元,合计9257元,由被告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合同签订人***身份问题,提交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及第一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上面载明***的身份为上述两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实际身份同时兼任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其无权代表我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申请证人孟某、迟某出庭作证,主要证明2013年2月7日由孟某卡所拨付的5万元给付至河北旺源公司账户,系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支付,证人迟某证明其身份为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韵新城项目部技术人员,其收货行为系代表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同时证明部分货物验收单中迟某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3、提供上诉人所参与施工的古韵新城2期4、7、8、9、2A号楼竣工验收报告及2期8号楼工程质量控制资料两册,证明上诉人只参与了上述项目的主体施工,并不包含涉案的PE管工程。同时提供8号楼的完整的施工资料,同时该验收报告中载明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韵新城项目部项目负责人杨红杰,其身份为沧州盛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古韵项目部负责人,该人员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古韵新城小区项目货物验收单中部分联系人一致。4、提供与盛德房地产公司相关联的上诉人单位2012年9月份、2013年2月记账凭证一册,用于证明上述时间内并无被上诉人河北旺源公司所提供的5万元和10万元的财务支出。5、原一审提交的关于孟村盛德经典项目,上诉人与盛德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发票、转账记录及与被上诉人员工武清所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竣工结算单、转账凭证。上述证据主要证
实:上诉人具有完整的财务支付流程,因此不可能通过第三方或者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同时以该项目的履行情况来证明古韵新城小区项目我公司并未参与。6、针对数额问题提交货物验收单明细,经上诉人统计,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货物验收单共26份,所涉及金额为575297.72元,其中部分配件并无单价,因此未计算在内。而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所提供的发票,总金额为904000.8元,而古韵新城产品购销合同附件价款为523629.8元,孟村盛德经典合同价款为172530.08元,被上诉人所开具的发票内容为管材并无配件,配件在合同的附件中并不存在,也无单价,所相差的131080元货款没有任何洽商变更、补充协议确定单价予以支撑。证明货物验收单所列货物数额与发票的内容及数额均不相符。
被上诉人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质证称,证据1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上诉人认为***系沧州盛德公司和南皮分公司法人,由此而推定***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购销合同上加盖有上诉人的公章,且合同的总承包人和施工人系上诉人,由此给第三人的印象,该项目就是由上诉人承包施工,答辩人方根据与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而向上诉人销售货物,完全符合正常人的认识。即使***不具有真实的代理权,但给人的印象依然是***具有代理权,并且有上诉人加盖的公章,让人产生合理的信任,***具有典型的表现代理权限。证据3上诉人说参与了上述工程的主体施工,不包括PE管施工,这一点可能存在与***或沧州盛德以及盛德南皮分公司的内部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然不能免除对答辩人的付款义务。上诉人提交的质量控制资料不代表其全部的施工工程,不排除其还有其他的施工资料。证据4该财务凭证上可能没有对答辩人支付相关款项的凭
证,但不排除其通过其他方式或者说经实际购货人同意由发包人直接向答辩人支付部分款项。如果由发包人直接向供货人支付货款,该货款可以从上诉人应付货款中扣除,这种支付方式也符合正常的承包、发包及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不排除其他的财务凭证,含有向答辩人支付货款的内容。证据5发包合同证明上诉人系工程的总承包人,至于武青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其真实性存在疑问,另外武青没有经过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虚假的施工合同不能与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购销合同相冲突。竣工验收报告明确载明施工单位系上诉人。证据6货物验收单系供货方根据***的要求和安排提供货物,最后根据与***的对账,开具了最后的综合价款的发票。其中孟村盛德经典合同约定17万多元,实际付款19万多元,表明实际供货超出合同约定价款,也是根据工程实际需要提供了相关货物。同样南皮古韵新城项目的合同价款与实际供货价也不一致,实际供货也超出了合同约定数量,这样才有双方经过对账由答辩人根据对账开具了相关税票,发票的金额及为含税货物价格。
针对上诉人申请的孟某、迟某出庭证言。上诉人质证称,二位证人出庭均能证明付款系沧州盛德房地产付款,并能证明所收货物系在沧州盛德公司收取,与上诉人无关,因此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未参与古韵新城项目PE管工程施工。被上诉人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质证称,孟某的证言不能排除沧州盛德作为发包人代替其承包人支付部分相关货款,对于迟某的证言,明确表明他不在的时候,别人可以和他打个招呼的情况下代替其签字,也就是存在代签问题。证明货物验收单中部分单据虽然不是迟某本人签字,也不能排除系给上诉人供货。最终具体多少货物、价款多少,只有***最清楚。故此
与***的对账才能反映实际供货数量和价款。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之间就盛德经典项目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其一审提交的《项目承包合同书》中载明的乙方为“武青”,并非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武青是受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委托签订的该合同,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系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和第一分公司负责人,但其上述身份并不能排除其仍可以上诉人代理人的身份,与被上诉人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签订涉案购销合同。涉案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均由***经手签订,签订时间均为2012年4月11日,也均加盖了上诉人方的合同专用章,且涉及孟村盛德经典小区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据此应认定上述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相对方系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和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主张未就南皮古韵新城小区PE管项目与被上诉人河北旺源公司形成购销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产品购销合同相对方,依法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作为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中对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及货款数额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货款数额并无不当。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对上诉人诉讼时效的主张本
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54元由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友僧
审判员 刘晓莉
审判员 毕文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孙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