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28民初844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吴桥县。
被告:沧州市鑫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京路华商大厦十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7131680655。
法定代表人:倪凤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芹,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沧州市鑫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沧州市鑫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94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吴桥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六/七标段工程,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吴桥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激项目六/七标段的外电施工工程,工程款494000元。后又增加高压计量19台,每台2600元,计款49400元,总工程款5434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工程款444000元,尚欠99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决。
沧州市鑫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不存在拖欠行为,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揽吴桥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淑项目六/七标段工程。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吴桥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激项目六/七标段的外电施工工程协议,由原告安装19台变压器,每台26000元,共计工程款494000元,被告给原告打款494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补充协议一份,证实增加高压计量19台,每台安装费2600元,计款49400元,被告称该协议无效,其单位的施工人员杜成贺、梅世玉没有授权,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梅世玉是原被告签订外电施工工程协议的被告方的代表,应认定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徐占林收条证实,徐梁西线5311线路至北徐王扬水点电力线路工程款50000元,已为被告支付,被告认为这是原告与徐占林签的协议,与被告无关,意见不予采信,该线路已安装完毕,原告已实际支付给线路安装人员,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平等自愿协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在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施工人员杜成贺、梅世玉就增加高压计量达成的补充协议,虽然没有单位公章,梅世玉作为被告的代表在外电施工工程协议上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梅世玉有代理权限,应认定被告给梅世玉在协议中授权,该协议是原协议的补充,且设备已安装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安装费,徐梁西线5311线路至北徐王扬水点电力线路工程,原被告签订外电施工工程协议中只就变压器安装进行约定,没有包含变压器的外接电力线路,该线路已安装完毕,被告也曾单独支付过5000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变压器的外接电力线路包含在合同以内。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不欠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鑫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元,减半收取计1143元,由被告沧州市鑫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才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璇璇
书记员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