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鑫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

衡水亚然路桥养护有限公司、沧州市鑫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02民初3738号
原告:衡水亚然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永兴东路1852东方太阳城翠雅苑10幢1-2层4号。
法定代表人:姚奎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鑫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朝阳北区4号楼1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倪凤达,执行董事。
原告衡水亚然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市鑫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亚然路桥养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奎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市鑫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亚然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价款54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6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橡胶坝安装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橡胶坝,工程价款78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增加维修橡胶坝工程量,双方约定增加价款15000元,原告已完成施工任务,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39000元,尚欠工程款54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公正判决。
本院依法向被告沧州市鑫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橡胶坝安装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拆除旧坝,安装新坝,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工程总价为78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后,被告按工程款总额的50%预付款(39000元)汇入原告指定收款账户,待安装完工后付清剩余款项(39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11月3日将预付款39000元汇入原告名下银行账户。2020年11月6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泊镇市南橡胶坝35米长×4米高安装已完成,北橡胶坝维修已完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橡胶坝安装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方工作人员的证明也证实了原告已履行了橡胶坝的安装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剩余价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价款39000元及自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增加维修橡胶坝工程量,双方约定增加价款15000元,但没有证据支持,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沧州市鑫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鑫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亚然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价款39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自2020年11月7日起,以3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价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衡水亚然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衡水亚然路桥养护有限公司负担181元,被告沧州市鑫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忠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潘晓宁
书 记 员 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