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州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船舶工业物资华东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民初51822号之一
原告:中国船舶工业物资华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复兴东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李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亿能,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清,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桔山办中心路梦乐城1号楼。
法定代表人:欧廷刚。
被告:贵州金州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兴泰街道富民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沈堂江。
原告中国船舶工业物资华东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贵州金州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
原告中国船舶工业物资华东有限公司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539,919.07元;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937,354.31元(计算方式:以5,539,919.0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7月13日;逾期仍按前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80,000元;4、判令被告金州公司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6日,被告***公司、被告金州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采购煤,并对货物、付款及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的约定;被告金州公司在该合同中签章确定对被告***公司在该合同项下产生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2021年2月5日至2021年2月24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公司供应了12,463.26吨价值5,539,919.07元的煤并进行了对账确认;但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查,被告金州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故被告金州公司对被告***公司的付款义务进行担保合法有据,其在合同中签章担保即发生法律效力,而无需再出具股东决议。另,被告金州公司作为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即使按照《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被告金州公司亦应对被告***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司、被告金州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己严重违约,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原、被告三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若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提交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即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经查本案原告的注册地位于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根据法律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因原告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斌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宗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