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民辖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MA6HFRP24K,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桔山办中心路梦乐城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旗友澄环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22PYJ61K,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金山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贵州金州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MA6DMDN528,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兴泰街道富民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旗友澄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友澄公司)、原审被告贵州金州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州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1民初1638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旗友澄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21年8月18日,其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向其采购上乘发电空预器元件及密封件,合同金额合计1410万元。2021年10月15日,其按照合同完成了供货义务并经***公司签收确认,2021年11月24日,其向***公司开具发票完毕。因***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2022年7月29日,其与***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但***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还款,仅向其支付了210万元货款本金。《还款协议》约定,其有权要求***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因***公司为金州电力公司100%控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公司立即支付货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判令***公司支付其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0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4000元,合计214000元;3.判令金州电力公司对***公司的前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原审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根据其与旗友澄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RF-QYC-CG-20210818《采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如在本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争议解决条款并未明确出现争议时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其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贵州省兴义市,故本案的管辖地应为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本案应移送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原告旗友澄公司针对被告***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共同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其作为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住所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旗友澄公司基于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请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支付货款系被告***公司应当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原告旗友澄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原告旗友澄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合同明确收货地址为贵州省兴义市××镇自备电厂仓库内,并由旗友澄公司将货物送至该地并交付给其公司,同时旗友澄公司支付货款的地点亦为贵州省兴义市,故本案合同履行地确定为贵州省兴义市,且被告住所地亦在该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
旗友澄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金州电力公司二审未作**。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因旗友澄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属合同争议且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旗友澄公司住所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