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民申51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49岁,1970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昌黎镇三街碣阳大街东17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农业局农资市场东侧(姚家庄西)。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昌黎镇兴昌里76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昌黎县万鑫钻井队。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马坨店乡上各庄村253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昌黎县土地开发整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昌黎镇三街朝阳东17号。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昌黎县万鑫钻井队(以下简称万鑫钻井队)、昌黎县土地开发整理服务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3民终2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在八建公司没有反诉的情况下,以双方对坏井补打责任未明确为由超范围认定,进而否定八建公司出具的507号完工证载明的应付工程款错误;再审申请人所施工程已经八建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万鑫钻井队中标合同确定的验收标准不能当然适用八建公司与再审申请人约定的验收标准和机井结算数量,案涉工程交付后的风险及修复责任应由受领人承担,八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再审申请人工程款,且万鑫钻井队将企业资质出借给八建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昌黎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2民初2517号、2518号民事判决与本案具有相同的法律事实,但裁判结果却不一致,违反了同案同判的司法原则。综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八建公司借用万鑫钻井队资质与昌黎县土地开发整理服务中心签订的《土地整治项目机井工程施工合同》所涉机井为农村土地整治工程,系政府采购项目,对机井的质量、价格、工期、监理、验收等均有明确的要求,虽然八建公司将案涉机井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再审申请人时未签订书面合同作出相关约定,但再审申请人施工的机井理应符合本案农村土地整治工程的相关标准,再审申请人仅以八建公司出具的完工证即主张其实施的机井工程已通过验收、交付并对机井质量不再负责,理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昌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份判决书不一定是终审判决,且认定的基本事实与本案不同,不能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事实主张。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堵中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