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4民初1464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农民。
原告:***,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昌黎县,农民。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民,卢龙县六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米建军,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成,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昌黎县。
被告: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城关镇兴昌里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105437014X。
法定代表人:王春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男,194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昌黎县,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米建军、王文成、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民、被告米建军、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原告***、***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民、被告米建军及委托诉讼代理杨占久、王文成、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建筑施工的卢龙县1-4号楼建设工程款822533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连带给付因非法扣押原告在卢龙县建筑施工设备造成的原告损失1154652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承包了卢龙县1-4号楼房建筑工程。被告米建军、王文成合伙以被告昌黎建设(集团)公司内部承包方式取得该工程承包建设权。被告王文成为甲方以鑫汇小区施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为乙方签订书面《鑫汇小区施工劳务合同》。双方在劳务合同中约定:鑫汇小区1-4号楼总建筑面积17096平米,1号楼地上6层,框架结构;2-4号楼地上6+1层,砖混结构;以劳务扩大形式整体将土建、水、电、暖、消防等工程包给二原告合伙施工。工程施工部分合同金额暂定5214000元,其中1号楼框架结构每平米劳务费340元,2-4号楼砖混结构(含下房)每平米293.8元。同时还约定施工过程中如有签证或变更费用产生,甲方应在工程完工结算支付给乙方,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二原告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米建军、王文成已付合同内劳务费5043116元,尚有260552元未给付;合同外施工劳务费561981元未给付,总额822533元。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种类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以82253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租赁了搅拌机、拔丝机、切断机、打弯机、提升机、钢管等用于建筑的设备。自己还购买了大小斗推车、清理地面机、水泵、电箱、电锯等设备。2015年11月底原告施工的工程完工,原告应将租赁的及自购的设备撤出,但被告米建军、王文成无理干涉,非法扣押,拒不让撤出,原告曾多次到工地取设备,被告告诉雇佣的看门人不给开门,不让拉走设备,直至2018年5月被告才让原告将设备拉走。从2015年11月至2018年5月扣押原告设备时间长达910天,造成原告租赁设备损失912227元,自购设备损失200200元,丢失设备损失42225元,总额1154652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种类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以115465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被告米建军、王文成是以被告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内部承包方式将工程发包给了二原告合伙施工,并以该公司项目部名义将工程发包给了原告,该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米建军辩称,第一、原告***、***是合伙关系,我建筑公司下属施工队在鑫汇小区工程开工前,将该工程分包给***,双方签订了《鑫汇小区施工劳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暂定为5214000元,同时***书面承诺,超出劳务承包工程款部分由***负担。我方已经通过各种渠道先后给付***、***施工工程款5495607元。我方不欠二人的工程款,相反多付了369467元。
第二、原告所述合同外劳务费561981元纯属陈蒋二人主观臆断的价款,二人从未向我方正式申报并协商过任何工程增加费用。原告所施工内容均为合同约定内容,对其主张我方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所述设备损失问题,1、双方合同约定机械设备由乙方(***)全面负责,不存在我方让原告方租赁设备由我方付费之说。2、***留置小部分设备工具,因为当时施工项目未完工,后期需要继续使用,其中包括2015年11月底我方曾多次劝其将提升机拆除撤走,未完成的地暖混凝土用地泵施工,原告不采纳而留置。钢筋加工设备(拔丝机、切断机、打弯机)进场前就是老旧设备,钢筋不能使用而闲置(钢筋班组付学强自带设备施工,与***无关),更谈不上是租赁。故此,原告二人故意用其留置设备与我方通过司法索赔想获得额外费用的意思得以彻底表现,此行为属于诈骗行为。3、2016年原告继续施工,安排其抹灰班组浇注地暖混凝土,完工后并未拆除、撤走其设备。2017年夏季在开发单位的督促下,不得己由我方安排人员进行拆除提升机4台,并在工地院内发生人工二次倒运,费用由我方支付。4、2018年开发单位自行安排室外工程施工的后期,因原告的部分施工机具占地阻碍施工,开发单位与我方多次要求撤走设备,一直无结果,最后由开发单位与其联系得以处置。5、原告方在2015年11月以后一直没有按安排人员看护其遗留机械物品,也没有任何形式的要求我方代为保管的诉求。6、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方的机械工具物品均由二人自行出入管理,我方无任何控制、侵占及扣留行为。我方如有违法行为,原告方应报警处理,故要求我方对其经济赔偿不予接受。
被告王文成辩称,同米建军意见。
被告昌黎建筑(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同米建军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鑫汇小区施工劳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鑫汇小区4栋楼合同内及部分合同外工程是原告施工。2、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1份和卢龙县人民法院(2019)冀0324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鑫汇小区工程是被告米建军、王文成合伙以被告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内部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昌黎建筑(集团)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第二组证据:1、鑫汇小区项目施工,***作业队人工费支付情况1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212668元,已付3201826元。2、2015年鑫汇小区农民工工资发放汇总表1份,证明有两笔款共计90000元未经支领人签字,该两笔款未支付,应从已付款3201826元减除。3、鑫汇小区零工、粉刷班组工资发放表1份;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其中一笔255290元。4、建筑工地工资发放表1份,证明总额计算有误,多算1000元,应从3201826中扣除。被告方认为证据2发放表中总计450000元已经由***于2016年2月3日支取走,包括未经支领人签字的90000元。经双方核对,原告确已将90000元支取走,被告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第三组证据:工程分包协议书8份,证明原告已将施工工程分包给各班组,不存在工程未完工问题。被告重新找人施工,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不应在原告合同内和合同外工程中扣除。被告方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是否已经完工。本院认为,分包协议书是在工程施工前签订,不能证明实际施工工程是否已经完工。
第四组证据:1、鑫汇小区1-4号楼合同外工程劳务费明细1份;2、秦皇岛广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变更通知单1份;3、证人成某,刘某、李某、陈某1出庭作证证言;4、大砖变小砖、地基抹灰完工证及图纸各1份;该组证据证明在原、被告劳务合同外,因施工需要及工程设计变更原因,原告干了合同以外的工程,被告应在合同工程款以外支付劳务费561981元。被告方认可证据2,但变更工作量很小,在总工程中忽略不计。证据1中的工作包含在劳务合同第二项当中,不属于合同外。对图纸没有意见,但没有证明力,且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做任何诉求也没有协商。证据3中证人成某所说的修厕所、加高院墙属于劳务合同第二项施工范围的工程,在约定的工程款范围内不属于增项。证人李某证实1号楼用人工回填,也属于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工作。证人刘某的陈述1号楼出现偏桩,变更不发生人工增加费用,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陈某1的证言中陈述没有见到20000元,这20000元被原告领走。本院认为,证据1是原告单方所制作,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和证据4中的图纸具有真实性。证据3证人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其所干工种属于劳务合同外工程及仅有此一人证言不能证明所干工种(清槽、挖土方、基础清理、建厕所及旧院墙改造)的用工情况。证人李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基础整体回填的具体用工情况。证人陈某1的证言不能证明绑外架钢管的具体用工情况、被告扣押原告设备的具体数量、种类及租赁费。证人刘某的证言所证实的做偏桩支模工程的用工情况及工资与原告出具的证据1中关于因基础偏桩造成的误工计算项相矛盾。证据4完工证是原告为李正超所出具,不是被告方所出具,故不能证明其是原、被告协商确定的劳务合同外工程及工程价款。综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第五组证据:1、租赁及自购设备清单1份;2、原告与滦南县兴武建筑器材租赁处签订的《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合同》3份附钢管租赁物清单1份;3、自购施工设备发票6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施工需要,租赁施工设备,同时购买了施工设备,被告在施工完工后非法扣押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按合同及明细赔偿原告损失。其中租赁设备搅拌机、提升机损失746200元、钢管部分损失166027元、自购设备损失200200元及丢失钢管、扣件损失42225元,总损失1154652元。被告方认为租赁自购设备这部分是原告为自己施工所准备,和原告方没有关系不予认可。这些设备按照原告提供的协议是陈某1和原告签订的协议,和杨某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只能证明原告租赁、购买了哪些具体设备,不能证明被被告方所扣留设备的具体种类、数量。
第六组证据:原告***与被告雇佣的门卫夏庭艳录音光盘1张附笔录1份及出庭证人杨某、王某1的证言,该组证据证明在2015年11月底工程完工后,被告米建军、王文成指示门卫夏庭艳、王某1,不让原告拉走设备,直至2018年5月才让原告取走设备。被告非法扣押设备时间长达910天。被告方认为录音可以证实不是全部设备没让拉走,只是一小部分。证人杨某和被告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是否给付租赁费与被告没有关系。证人王某1说有一部分没拉走,是因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其它纠纷没有拉走,不属于扣押行为。本院认为,证据中夏庭艳的录音和出庭证人王某1、杨某的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方已经拉走了部分设备材料,但不能证明被告扣留原告设备的具体种类、数量及时间。
第七组证据,出庭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陈某2参与了合同外工程4号楼的清理废墟、回填基沙等工作。被告方认为证人陈某2所证实的1号楼回填,属于劳务合同第二项工程分包范围内,其给付劳务费与被告无关,陈某2自己也证实属于施工合同中的正常回填。本院认为,出庭证人陈某2的证言能够证实其参与了回填基沙的工作。
被告米建军、王文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给付工程款清单1份及票据凭证52页,证明经建设局、建设单位以及***、***在项目部支取的费用,还有***应承担的罚款。原告方认为证据1中给付款项凭证中有原告签字的原告认可,没有原告签字的不予认可。1、二被告提供的证据里边好多是白条子且没有具体支付明细和支款人签字,也没有二原告的亲笔签字确认。2、二原告承包以后将砌主体、水电暖分别发包给各承包人,无需被告另行找他人施工并支付劳务费。被告另行支付的劳务费应自行承担不应算在工程款内,如工程未完工,被告应找原告协商解决。3、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给农民工。综上,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不具有合法性且所支付的人员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给付工程款清单票据凭证52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
2、出庭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给付王某2人工费50000元。出庭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经王某3(鑫汇小区的开发商卢龙县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付赵天刚、王某2人工费78000和50000元。原告方认为王某2在作证时对具体干了哪些工程及应给付多少工程款等都记不清楚了,其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王某2称丁国华(王某2的工人)支取了三笔工程款以及2017年在建设单位支款50000元,所支的工程款都在原告认可的给付工程款之内,并不是另外给付,因此该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王某3的证人证言,因王某3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所证实的付款情况未能提供原始凭证,其证人证言不能佐证原告提供的书证。本院认为,出庭证人王某2与王某3的证言可以相互佐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出庭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明原告方未完成工作,项目部安排人进行修补工作而发生的人工费。原告方认为陈某3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所称干的墙面空鼓、线盒维修、窗台裂缝维修工程原告都已经发包给了张立臣,按照合同约定,维修费应由张立臣支付,而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找人维修,所支付的工程款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对陈某3所说的下房房顶保温不在原告承包的施工范围内,其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陈某3是被告方找的工人,原告方并不知情,故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方的工程未完工且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4、张立臣的承诺书1份,证明经卢龙县建设局由建设单位鑫汇房地产给付张立臣工程款89800元。原告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是张立臣向建设局的承诺,所欠的89800元工程款并没有和原告算账确认,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5、提交1份***的书面承诺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承诺,超出劳务合同工程款部分由***负担。原告方认为证据内容“超出劳务承包工程款部分由***担负”中的“***”不是本人所签字,手印也不是本人所捺印,其证据系伪造,没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是合伙关系。2015年1月26日,被告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与卢龙县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由被告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承建卢龙县1-4#住宅楼工程。2015年2月15日,被告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鑫汇小区施工项目部的王文成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以扩大劳务的形式整体承包鑫汇小区1-4#楼土建、消防、采暖、电气工程施工,人工费、机械费及部分消耗小料,项目部提供主材及现场部分库房。原告***、***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具体项目分别分包给了赵天纲、王某2、符学强、王延春、张立臣、刘某、李正超、陈某1等人。2019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合同内工程款260552元、合同外施工劳务费561981元及因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设备造成的损失计1154652元。
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核对,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5174431元(3201826元+1586200元+255290元+131115元),其中2015年5月19日拨款250000元、2015年6月4日拨款250000元、2015年7月16日拨款200000元、2015年7月31日拨款200000元、2015年9月7日拨款1300000元、2015年10月10日付张立臣人工费100000元、2016年2月3日拨款450000元和54200元、2016年2月3日给付100000元、2015年8月17日付款250000元、2015年7月25日***支款5000元、2015年8月13日***、***支款2000元、2015年8月1日***支款2500元、2015年8月2日***支款10000元、被告代付清理费7250元、电渣压力焊费12076元、扬尘罚款2000元和倒运提升机费6800元,以上小计3201826元;2017年1月26日给付***农民工工资1586200元;2017年9月14日通过卢龙县建设局支付原告方农民工工资255290元;2016年6月5日给付毛福珍工资4240元、2016年11月11日给付张保华人工费9000元、2016年8月24日付张建民工资19875元、2015年9月20日付塔吊租赁费98000元,小计131115元(以上四项收据上有原告***、***签字)。
另查明,2015年3月8日,王某2与***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主要负责鑫汇小区1-4号楼的给排水、消防工作。2017年6月,经建设单位卢龙县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王某2人工费50000元。
本院认为,2015年2月15日,原告扩大劳务作业队的***与被告鑫汇小区施工项目部的代表王文成签订了《鑫汇小区施工劳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劳务合同内的工程款是否已付清。原、被告在劳务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5214000元。庭审中经双方核对,原告方已认可被告给付工程款5174431元,这其中不包括2017年6月经建设单位卢龙县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王某2的工程款50000元。本案中,王某2和***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王某2的工程款应由原告方支付,故2017年6月由建设单位卢龙县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王某2的工程款50000元应属给付原告合同内工程款范围内。综上,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5224431元(5174431元+50000元),超过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款521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合同内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外施工及工程款数额。根据原、被告在《鑫汇小区施工劳务合同》中约定:施工过程中如有签证或变更费用产生,甲方应在工程完工结算支付给乙方。工程过程中的签证变更所产生的工程量应按实结算,单价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外的施工合同及双方对合同外施工的工程量、单价进行协商而形成的证据且没有被告方出具的完工证,仅仅依据施工工人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变更所产生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合同外施工工程款56198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原告方租赁设备的损失及该损失是否与被告有因果关系。非法扣留他人物品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王某1的证人证言,原告工程施工完工后,原告从施工现场拉走了部分设备(具体设备明细不祥)。因原、被告双方存在纠纷,原告方的部分设备材料被被告方扣留,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被告方扣留设备的具体种类、数量及损失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5465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盈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静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