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

某某与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4民初450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昌黎县城关镇兴昌里7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105437014X。
法定代表人:王春利,公司经理。
被告:米建军,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被告:陈俊青,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
被告:蒋国增,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原告***与被告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米建军、陈俊青、蒋国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被告米建军、蒋国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陈俊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4602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米建军以挂靠单位被告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名义承建卢龙县石门镇鑫汇小区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陈俊青、蒋国增。被告陈俊青、蒋国增将鑫汇小区1#、2#、3#、4#楼的部分工程交给原告承建,约定每平米的报酬为50元。原告除完成总面积的17096平方米的约定工程任务外,还被安排完成1#、2#、3#、4#楼约定工程任务外的其他工程任务,被告陈俊青、蒋国增在原告完成工程任务后出具完工证,原告应得报酬为919402元。2017年4月21日,经卢龙县建设局解决,原告共收到人民币854800元,四被告尚余64602元未给付原告。原告撤诉欲与被告方协商解决,但至今未能协商一致。
原告认为,原告按要求完成工程,且现该小区早已投入使用,四被告理应支付报酬。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米建军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就石门鑫汇小区工程,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各种形式的工程转包或分包合同,因而也就不可能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实属不妥,答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我建筑公司下属施工队在鑫汇小区工程开工前,将该工程分包给陈俊青,陈俊青与蒋国增是合伙关系。双方签订《鑫汇小区施工劳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5214000元;同时陈俊青书面承诺:超出劳务承包工程款部分由陈俊青担负。
目前我已经通过各种渠道先后给付陈俊青和蒋国增施工工程款5583467-87860=5495607元,详见《石门鑫汇小区项目部付给陈俊青、蒋国增工程说明(1)》及《石门鑫汇小区项目部付给陈俊青、蒋国增工程款说明(2)》、《石门鑫汇小区项目部对陈俊青结算》。
由于陈、蒋有些尾部工程未实际施工,由我承包他人,该部分费用为61110+26750=87860元,应从5214000元工程款中扣除,另外陈、蒋二人增项工程款为54989元,陈、蒋二人工程款实际为5181129元(5214000元-87860元+增54989元)。我不但不欠该二人的工程款,相反却多付了314478元(5498607元-5181129元)。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国增辩称,我认为欠原告60000多元的工程款应该由昌黎县建筑公司给付。
被告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陈俊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陈俊青与原告的施工合同及鑫汇小区工程表各1份,证明约定工程由原告完成及原告的工作内容。
2、2016年7月30日完工证1份。
3、完工证5张,这是合同约定外的合同完工情况。
证据2、3证明原告实际完工的工程量信息情况。
4、工程工资表2张。
5、承诺书1份。
6、原告的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
证据4、5、6证明签订的合同价款数及原告已经收到的钱款信息情况,通过计算得出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
7、卢龙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4民初137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被告陈、蒋二人为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除合同约定的工程外另有施工。
8、鑫汇小区的照片4张,证明该小区已经实际入住交付使用。
被告米建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我认为原告没有进行全部施工,后期我们也进行了施工,但是陈俊青给原告出具了完工证。证据3,编号第27页的完工证,该完工证涉及的工程款应在陈俊青和***所签订的合同范围之内。编号第28页意见与27页一致。编号29页涉及电工与零工应由陈俊青扣电工费用予以支付,29页的下一个完工证属于合同范围的施工内容。编号30页,我认为属于合同的施工内容。编号31页,项目部不知道施工安排,是陈俊青让***出的工。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陈俊青和***签订的施工合同50元一平米,在后期陈俊青给原告出具的完工证明显有误,我不予认可。
被告蒋国增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米建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昌黎县建筑公司取得的鑫汇小区的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工程手续合法,王文成与建筑公司内部承包。
2、鑫汇小区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陈俊青和项目部的劳务关系以及合同价款的约定。
3、陈俊青的人工费支付过程中的承诺复印件1份,原件应该在(2017)冀0324民初1371号卷宗里,证明超出劳务承包工程款部分由陈俊青担负。
4、石门鑫汇小区项目部付给陈俊青、蒋国增工程款明细1、2及附件,证明给付陈俊青工程款的额度。
5、石门鑫汇小区项目部对陈俊青的结算单,证明项目部和陈俊青的结算额度。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被告方的内部文件且该合同实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劳务合同。证据3的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该约定是被告方的内部约定,且原告方认为该约定与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4不予认可,其未加盖被告方印章而且也是被告方单方制作。证据5真实性请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方已经向原告支付涉诉的工程款项及合同约定以外的工程款。
被告蒋国增的质证意见,对米建军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米建军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米建军提供的证据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被告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与卢龙县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被告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承建鑫汇小区1-4#住宅楼工程。2015年2月15日,被告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鑫汇小区施工项目部的王文成与被告陈俊青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陈俊青以扩大劳务的形式整体承包鑫汇小区1-4#楼土建、消防、采暖、电气工程施工人工费、机械费及部分消耗小料,项目部提供主材及现场部分库房。后被告陈俊青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完成鑫汇小区1-4#楼的屋面保温、找平层、外墙打底层面内外墙抹灰、内墙抹灰、地暖垫层、室内地面下房层混凝土地面、室外散水、砌小砖加气块、窗台阳台压顶(包括木工支模)、内外墙抹灰前处理、内墙面养生及完工清理。工程承包方式及价格:一次性死包,每平方米5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已收到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款。另根据被告陈俊青和蒋国增的指示,原告***还完成了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工程任务,被告陈俊青、蒋国增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工程任务工程款数额为64602元。2019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给付工程款64602元及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蒋国增与被告陈俊青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俊青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基于被告陈俊青、蒋国增的指示完成了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任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陈俊青、蒋国增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陈俊青与蒋国增系合伙关系,该债务应由被告陈俊青、蒋国增共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被告米建军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陈俊青、蒋国增就给付工程款的时间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陈俊青、蒋国增自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俊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俊青、蒋国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4602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本院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646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元,减半收取708元,由被告陈俊青、蒋国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