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22民初1793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金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59359857XR。
法定代表人:刘大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东,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昌黎县城关镇兴昌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105437014X。
法定代表人:王春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北戴河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金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冀0322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冀03民终656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7日、2019年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东、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实凡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对外委托鉴定事宜,本案中止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解除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给付违约金人民币569596.5元(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1月5日共620天,每天违约金合同总款4593520的万分之二);3、实验楼己施工的工程归原告所有;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实验楼建设工程。建筑面积实验楼3428平方米。付款方式:本工程按工程总价一次性包干,即5866平方米×1340元/平方米,总价786.044万元(包工包料)。实验楼的开工日期,原告另行通知,工期相应顺延,其它条款不变。协议还约定:1、本补充协议系《办公楼、实验楼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补充,若二者不一致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2、如因被告资金不足,造成工程不能施工,一周内发出警告,两周后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被告无条件出场。已建工程不做清算,作为原告损失补偿。3、如不能按时竣工,每延期一天,罚被告工程总价万分之二。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生姜深加工产业项目办公楼、实验楼的建没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办公楼、实验楼施工图全部内容。其中约定实验楼的开工日期待定。实验楼的工程合同价款4593520元。双方发生争议选择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2014年7月lO日原告向被告下发通知,实验楼己具备施工条件要求被告抓紧开工建设,总工期为290天即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施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该通知同时报送昌黎县工程质量监督站、昌黎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但实际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对实验楼已经进场施工,2014年6月6日在工程基础完工后经监理及昌黎县检测中心检测为不合格。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下发〔冀金姜(2014)第07号〕《关于保证实验楼工程施工质量及工期的通知》,要求被告在2014年8月20日前完成基础工程的整改,保证工期。被告对此通知置之不理。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下发《关于解除“实验楼”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被告接到通知后答复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对不合格工程质量进行整改。在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没有完成实验楼的工程建设,目前该实验楼工程实际施工部分只有不合格的基础工程。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认真履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未按施工图要求的用料进行施工,造成实验楼基础工程不合格,导致实验楼整个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在原告提出整改后拒不整改,导致在2015年4月20日竣工日期时无法竣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建筑公司辩称,根据我方掌握的情况,建筑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在现场质量检测中,发现施工所用混凝土试块强度不合格,发包方拿着试块,送至河北广厦建筑工程检测公司鉴定。该鉴定机构委托时间是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2日,它的报告时间2014年6月12日、2014年8月5日,但是由于发包方未向该机构交纳检测费用,该报告始终在该检测机构留存。关于鉴定结果发包方甲方未告知施工方,也未接到复工通知,由于本案的诉讼,我们于2017年2月27日向该检测机构了解情况,才得知由于甲方始终未交纳检测费用导致报告始终不予出具,我们提出能否作为我方证据,要求检测机构向我方出示,该公司要求我们交纳费用,我们交纳5000元费用将报告拿到手,该报告理据充足,建筑工程合同不存在我方违约的事实,更不应当承担所谓违约责任。
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金姜公司给付工程款合计3882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的利息。2、由金姜公司承担检测费5000元,鉴定费1万元。3、由金姜公司承担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1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了〔秦工昌招字(2013)31号〕《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的办公楼、实验楼工程施工由反诉原告施工,其中实验楼的工程合同价款为4593520元,并于2014年7月10日进行正式开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经过检测有部分混凝土试块不合格,反诉被告通知反诉原告停止施工,并进行再次检验,待检验合格后通知继续施工,后一直未接到反诉被告的施工通知。经过了解,反诉被告在进行检验后一直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未取得该鉴定结论,因其资金出现短缺,故一直未进行实验楼的继续施工。在接到本诉应诉通知后,反诉原告向鉴定机构了解,鉴定结论为合格,只是反诉被告一直未缴纳费用,故不能出具鉴定报告。反诉原告认为,在建筑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反诉被告自身原因造成工程无法完成,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已完成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并承担反诉原告的其他损失;并且,因其恶意进行本诉的提起,还应承担败诉的全部后果。
金姜公司辩称,1、混凝土施工有着严格的时间要求,混凝土放置时间越长他的强度会越来越大,因此,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混凝土的检测期间一般控制在施工后的七日内。昌黎建工集团施工的实验楼基础经昌黎县大地工程质量检测公司两次检测,均不合格,而被告方出具的河北广厦检测报告,第一份报告浇筑期为2014年5月5日,检测期为6月6日,第二次是5月28日浇筑,第二次检测期是2014年8月1日,两次检测均在一个月以上,代理人刚才说了,随着浇筑期越长,强度越大,该两份报告,在实验楼施工时,浇筑混凝土合格。在2014年9月18日,昌黎县建工集团给金姜公司的回复中,也是明确指出了广厦检测集团是由昌黎建工集团带入现场,不是我方请广厦集团进行的鉴定,因为,该项目工程双方已共同委托了昌黎县质监站、昌黎县工程监理公司、昌黎县大地工程质量检测对项目进行监理、检测,河北广厦检测公司不在双方选定范围之内。2、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施工费、鉴定费、违约金,我方认为反诉的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施工费用及回填费用,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评估费用、所以对于自己估算出来的这项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
金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主要证明双方详细约定了实验楼工程造价的计算方法。认为申请鉴定涉及造价及工程量的鉴定标准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进行计算。
2、(2015)昌民初字第28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证据1已得到法院确认,真实合法有效。
3、2014年7月10日金姜公司出具的《关于“实验楼工程施工”通知》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实验楼已经具备施工条件,可以进场施工。
4、2014年8月15日金姜公司出具的《关于保证实验楼工程施工质量及工期的通知》一份,证明在2014年6月6日,实验楼基础工程检测不合格,原告要求被告在2014年8月20日前,拿出经县质监站、工程监理公司、检测中心、设计单位出具的文件,合格后如期复工。
5、2014年9月10日金姜公司出具的《关于解除“实验楼”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一份,证明实验楼基础设施不合格,原告要求整改,被告拒不执行,因此,原告提出解除施工合同。
6、2014年刘鹏亭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的项目经理刘鹏亭收到解除施工的通知。
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并当庭陈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昌黎县人民法院查封,查封裁定为(2017)冀0322执256号之一,土地使用证号为昌国用(2014)第1073号。
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l是补充合同,签订时间在备案合同之前,应以备案合同为准,不符合关于补充合同的法律规定。对证据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以备案合同为准。对证据3,经广厦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在报告甲方未向监理单位及我单位提交的情况下也是不能施工的。当时基础应当已经完工了。证据4,关于建筑工程现场检测不是工程是否合格质量的一个标准,由于试块不合标准,建设施工都是以回填检测为标准的。2014年8月15日的通知不予认可。要求检测给广厦公司,应当由甲方支付费用,但是甲方仍没有进行。对证据6,我们的质量是合格的,没有问题,我们已及时答复对方。对证据7没有异议。
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9月11日发包方金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大伟与承包方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亭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秦工昌招字(2013)31号〕一份。
2、2014年4月16日金姜公司文件〔冀金姜(2014)02号〕《关于“实验楼”施工开工及竣工“日期”的通知》一份,加盖金姜公司印章。
3、工程相关记录51页,包括表C1-5预检工程记录7页、表C2-2-1工程定位测量及复测记录1页、表C2-2-2基槽及各层放线测量及复测记录3页、表C25隐蔽工程验收记录5页、表C26-2地基钎探记录16张、表C2-6-1O混凝土施工工程记录3张、表C2-6-11混凝土坍落度检查记录4张、表C2-11基础钢筋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2页。证明各项分部工程的内容及检验合格。
4、实验楼地基钎探布置图一张。
5、质量验收记录17页,包括表202-23土方开挖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页、表202-24填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页、表203-1砖砌体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1页、表204-1现浇结构模板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2页、表204-3模板拆除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2页、表204-4钢筋原材料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1页、表204-5钢筋加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1页、表204-6钢筋连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1页、表204-7钢筋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1页、表204-14混凝土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2页、表204-15现浇结构外观质量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2页、表204-16现浇结构尺寸允许偏差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2页。
6、技术交底记录6页。
7、砂浆临时配合比通知单一份。
建筑公司用证据1证明双方就实验楼达成施工合同。用证据2证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用证据3-6证明各项分部工程的内容及检验合格。证据7证明工程所使用的砂浆经过了检测部门检测合格。
8、2015年11月18日李永亮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实验楼的工程,李永亮主张人工费的价款。
9、2017年8月30日河北衡信滨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河衡管鉴字(2017)004号《生姜深加工产业化项目实验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
10、《单位工程预算表》一份,回填土的记录一份。证明回填的问题。
11、河北广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记载检测费5000元。
12、河北广厦建设工程检测公司出具的《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两份,结论:检验批混凝土强度推定值符合设计要求。
13、2014年12月3日建筑公司向昌黎县工业园区管委会提交的《报告》一份,内容:(1)关于金姜公司多次更改施工图纸及建筑用材,导致工期拖延;(2)办公楼完工后未积极验收和支付价款。随着提交的附件,河北金姜公司关于解除实验楼施工的往来文件一并提交给工业园区。
14、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基础劳务费通过司法鉴定确认。
金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申请鉴定对于造价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进行计算,对工程量也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进行计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对证据3、5,认可有监理单位人员曾宪强签字的施工记录,其他是被告本单位自行制作的,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6,为被告方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7配比通知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方按照此配方进行了实际施工。对证据8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李永亮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施工合同,属于被告违法分包。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采用的固定总价格,按每平米1340元进行结算。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关于报告所引用的鉴定项目计费的协议书是建筑公司、李永亮、刘鹏亭三方达成的协议书,要求按照定额标准进行鉴定,这份协议书侵犯了金姜公司的权益,同时也违反了金姜公司与建筑公司关于工程费按照固定总价计算的合同内容,因而,改造价意见书无效。对证据10,工程预算表是建筑公司单方制作,我方对该预算书不予认可。证据11不能作为结算凭证来使用;我方也没有委托河北广厦工程检测公司进行检测。因此,产生的费用我方不予承担。对证据12两份检测报告,(1)关于检测,被告没有金姜公司委托函及河北广厦建设工程检测公司的资质范围(证书),以及检验人员的资质证书,没有骑缝章,因而该两份检测报告应是无效的检测报告。该报告在声明中第一项叙述,报告无检测报告专用章及骑缝章无效。(2)双方所涉及的实验楼工程,是经过昌黎县进行的招投标,并且选定了昌黎县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昌黎县大地工程检测公司作为本次工程质检单位,河北广厦检测公司,不在我方选定范围之内,对于该两份报告,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13我方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建筑公司回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从两份文件中能够看出,双方均认可实验楼基础工程前期是不合格的。我方没有委托广厦检测公司,因此也不能向广厦检测公司缴纳检测费用。我公司多次通知建筑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整改,但建筑公司未采取相关的整改措施,我方通知其解除合同。对证据14,我方未收到该判决书,该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金姜公司提交的证据2、5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已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采信。金姜公司提交的证据3,建筑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金姜公司提交的证据4系单方制作,无客观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金姜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表C2-2-1工程定位测量及复测记录1页、表C2-2-2基槽及各层放线测量及复测记录3页、表C2-5隐蔽工程验收记录5页、表C2-6-1O混凝土施工工程记录3张、表C2-11基础钢筋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2页中有监理工程师曾宪强签字部分,金姜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工程相关记录51页,包括表C1-5预检工程记录7页、表C2-6-2地基钎探记录16张、表C2-6-1O混凝土施工工程记录3张、表C2-6-11混凝土坍落度检查记录4张,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6、7无法证明其待证目的,且金姜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金姜公司无异议,且均有监理工程师曾宪强签字,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系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1、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能够反映原、被告双方就施工过程中存在问题进行协商,以及解除合同的相关情况,对该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系本院生效民事判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建筑公司的申请,经本院对外委托,河北衡信滨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出具河衡管价鉴(2018)01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为此,建筑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元。金姜公司质证认为,鉴定书依据的标准是被告单方要求按照2012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全国统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取费标准没有得到原告方的认可。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总价款建筑施工合同,依据河北高院冀高法2018年44号通知12条规定,该鉴定书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鉴定。对鉴定书及标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书及票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综合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金姜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注册成立。建筑公司于1994年5月5日注册成立,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
2013年6月8日,金姜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建筑公司承包金姜公司的办公楼、实验楼的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昌黎县工业园区西区。建筑面积:实验楼3428平方米。……合同工期:实验楼开工日期甲方另行通知,工期相应顺延。总日历天数385天。付款方式:本工程总价一次性包干,即5866平方米×1340元/平方米,总价786万元(包工包料)。在施工过程中,如按甲方要求另增加工程量的,按双方协商价计算;主体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七日内,甲方按单体工程合同价的40%支付给乙方,工程内、外装修完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甲方按单体工程合同价30%给乙方,其余款待工程验收合同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单体工程的25%,其余尾款5%作保质、保修金,保修期一年,保修到期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五、合同生效与终止、争议处理:1、本补充协议系办公楼、实验楼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补充,若二者不一致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2、如因乙方资金不足,造成工程不能施工,一周内发出警告,两周后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无条件出场。已建工程不做清算,做为甲方损失补偿。3、如不能按期竣工,每延期一天,罚乙方工程总价万分之二。
2013年9月11日,发包方金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大伟与承包方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亭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金姜公司将其生姜深加工产业化项目办公楼、实验楼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建筑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办公楼、实验楼施工图全部内容。合同工期从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7月10日,总日历天数290天。合同价款8087519元。
2014年4月16日,金姜公司出具《关于“实验楼”施工开工及竣工“日期”的通知》,内容“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根据2013年6月8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合同工期第3款,特通知如下:实验楼工程开工日期,双方商定为: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含法定假日)。请施工单位(乙方)执行。”
2014年5月25日,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亭与案外人李永亮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将金姜公司的生姜深加工产业化项目实验楼建设工程的建筑、结构、安装工程人工费分包给案外人李永亮,其中不含以下工程内容……。采用一次性包死按设计图纸不变的固定价格方式,单价345元每平米,总价为1196287.5元……。
2014年7月10日,金姜公司出具《关于“实验楼工程施工”通知》,内容“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贵公司中标施工的河北金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实验楼中,现已具备施工条件。按合同规定特通知:1、抓紧开工建设。2、总工期290天,即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施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2014年6月12日和2014年8月5日,河北广厦建设工程检测公司分别出具《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两份。均记载检验见证人为曾宪强。检测部位为基础。检测原因是标养试块未达到等级要求。检测依据为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结论:检验批混凝土强度推定值符合设计要求。为此,建筑公司支付给河北广厦建设工程检测公司检测费5000元。
2014年9月10日,金姜公司向建筑公司出具《关于解除“实验楼”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通知解除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2014年9月18日,建筑公司出具《关于河北金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实验楼施工合同的回复》,认为解除实验楼工程施工合同,是金姜公司的单方行为,不予认可。但认为,河北广厦建设工程检测公司的检测报告仅仅回复了试块合格,没有正式检测报告,建筑公司无法继续施工。
2015年11月18日,案外人李永亮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北衡信滨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衡河管鉴字(2017)004号生姜深加工产业化项目实验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17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5)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案外人李永亮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外人李永亮工程款368389元及利息,给付案外人李永亮鉴定费10000元,金姜公司对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给付10000元鉴定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李永亮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对外委托,河北衡信滨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出具河衡管价鉴(2018)01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采用2012《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全国统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及配套费用定额,鉴定结果为:1、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的基础已施工部分的造价358354元,其中规费为14712元(含规费法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税金)。2、对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工程基础土方外运项目的鉴定造价按三种情况进行单独列示,供审理方依据审理调查情况判断参考使用,具体内容如下:(1)土方开挖时将挖出的土运至院内指定地方堆放,基础回填时将回填用土由堆放地点运回,经鉴定涉及造价为29866元。(2)土方开挖时将挖出的土堆置在基坑边缘,待基础回填后将剩余土方运至院内指定地点堆放,经鉴定涉及造价为1782元。(3)土方开挖后将挖出的土堆置在基坑边缘,基础回填后剩余土方无运输,此类情况不涉及造价。
另查明,金姜公司2017年1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建筑公司于2017年2月9日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金姜公司将涉案实验楼建筑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因《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已经备案,故二份合同不一致处应以《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为准。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造成涉案工程停工的具体原因和责任如何承担。
金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认为建筑公司所施工的涉案实验楼基础工程完工后经监理及昌黎县检测中心检测为不合格,综合在案证据,除本方陈述外,金姜公司只提交了由其单方制作的书面通知书,并未提交客观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对此,金姜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经河北广厦建设工程检测公司两次检测,结论均为检验批次混凝土强度推定值符合设计要求。金姜公司关于涉案实验楼基础工程检测不合格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9月10日,金姜公司向建筑公司出具《关于解除“实验楼”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中,明确陈述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通知建筑公司解除涉案施工合同。经本院审查,该款约定已明确系如因建筑公司资金不足,造成工程不能施工而由金姜公司行使合同终止权,与本案诉讼中其所主张涉案实验楼基础工程检测为不合格而行使合同解除权不符。且在双方所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即使因为建筑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合同解除,双方亦应对已完成工程进行清算。金姜公司以涉案实验楼基础工程检测不合格为由,诉请解除涉案施工合同,已建工程不做清算,作为其损失补偿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因在本案诉讼中,建筑公司已当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故本院对金姜公司要求解除涉案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在金姜公司出具书面通知,要求建筑公司限期拿出经县质监站、工程监理公司、检测中心、设计单位出具的文件,工程合格后如期复工,河北广厦建设工程检测公司的检测报告未正式出具的情况下,建筑公司停止涉案实验楼施工理由正当。对此,金姜公司应当承担故意违约的责任。
涉案施工合同虽然已固定工程总价格,但本案发生系因金姜公司故意违约所造成,本院对建筑公司要求采用2012《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全国统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及配套费用定额标准,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予以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判决金姜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包括本次本院委托鉴定及本院(2015)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应给付案外人李永亮人工费两部分。本案诉讼中,建筑公司放弃要求金姜公司给付案外人李永亮所施工人工费部分的请求,由其另案予以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河北广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系根据金姜公司的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测,在金姜公司怠于交纳检测费用的情况下,建筑公司交纳了相关费用且《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结论明确,故金姜公司应承担相应检测费用。建筑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涉案工程未交付亦未进行结算,建筑公司所主张工程款利息应从其提起反诉之日起计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河北金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予以解除。
二、涉案实验楼已完成施工部分归河北金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三、河北金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涉案工程款388220元及利息(以38822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四、河北金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涉案工程检测费5000元。
五、驳回河北金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4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62元、鉴定费10000元,由河北金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杰
审 判 员 张树伟
人民陪审员 田顺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二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