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2民初557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7日生人,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兴昌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105437014X。
法定代表人王春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昌黎县农业局农资市场东侧姚家庄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68824597XL。
法定代表人张铁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三街碣阳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3220003834867。
法定代表人:马建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县土地开发整理服务中心,住所,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三街朝阳**社会信用代码:121303227302596048。
法定代表人李海刚,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县万鑫钻井队,住所地昌,住所地昌黎县马坨店乡上各庄村**信用代码:91130322063378625C。
法定代表人石金江,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志勇,河北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被告昌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资规局)、昌黎县土地开发整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整理中心)、昌黎县万鑫钻井队(以下简称万鑫井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冀0322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被告万鑫井队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冀民终1813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波、被告集团公司、八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龙、被告资规局、整理中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静、被告万鑫井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五被告给付施工费94万元及利息,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份,被告整理中心与被告万鑫井队签订《土地整治项目机井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万鑫井队承包了昌黎县泥井镇土地整治机井施工工程,全部工程款由被告资规局拨付。后被告万鑫井队将工程转包给八建公司,因施工需要,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八建公司打井83眼。工程施工完成后经验收合格,2014年6月13日、2016年2月4日八建公司向原告出具完工证,结算确认应支付原告费用共计160490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八建公司己经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94万元。原告同八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双方经过协商形成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方主要提供的是劳务及部分材料,原告施工完工后八建公司出具完工证所确认的施工内容、工作量和欠付金额合法有效。
被告集团公司辩称,对原告是否施工和诉请内容是否属实均不知情。
被告八建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向***支付1014900元。***的井打完后出现了大量的不合格井,我方已将情况通知***,对方并未履行重新打井和修井的义务,我方将该情况已经上报整理中心。原告主张的完成的打井数量其中有47眼井不合格,未通过验收,经多次沟通后,原告没有组织人员重新打井,所以我方重新找的施工队伍重新打井47眼,重新支付了相关的占地费用,我方给付的工程款已经远远超过已完成合格的打井款项,我方将另行起诉原告返还我方多支付的款项。截止到本案开庭之前又接到村里通知,反映出现多眼水井不正常出水的情况。我公司是借用的万鑫井队的资质,以万鑫井队的名义承揽了打井项目,机井施工项目与集团公司无关。本案原告提交的完工证没有经过我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该完工证系公司的其他人员私自出具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资规局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局不是涉案项目的合同相对方,将我局列为本案被告属主体不适格,原告滥用诉权。2014年1月,整理中心与万鑫井队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整理中心是独立法人单位,我局是该中心的行政主管单位,不是涉案建设单位和当事人,就案件付款情况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整理中心辩称,2014年1月27日,我单位与万鑫井队签订《土地整治项目机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万鑫钻井队承保涉案机井工程,工期365天,保修期为自上级国土部门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合同总金额2009365元。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总金额30%拨付了工程预付款,剩余工程款按完成工程量预验收结算,工程全部完成并初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全部工程款的75%,上级国土部门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拨付剩余工程款,工程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工程验收合格后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施工单位未经监理单位同意,私自将合同或合同的任何部分或任何权利转让给他人,或私自分包均属于施工单位违约。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26日施工单位进场施工,2017年6月1日完工,2017年7月5日昌黎县国土局初步验收合格,2017年7月18日上报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验收,2017年11月20日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正式验收完毕。截止到2015年2月11日,我单位已经拨付涉案工程款1502800元给万鑫井队。原告诉称的转包分包我单位不知情,对原告参与工程独立施工不清楚,其分包或转包行为应属无效行为,原告与我单位无合同关系。所约定的付款时限没有届时,原告申请保全对我单位帐户予以冻结,造成工程款至今未能完成与被告万鑫井队全额付款。前期是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不能竣工验收,是被告万鑫井队对工程进行重建才符合质量要求。
被告万鑫井队辩称,与原告没合同关系,我方把资质借给了八建公司使用,八建公司和原告有什么合同关系我们并不知情,也不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土地整理中心付过款,我们也打给了八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存在不合格情况,八建公司组织人员对上述井重新打。不应承担给原告付款的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加盖八建公司印章,落款2016年2月4日完工证2份、落款2014年6月13日完工证一份。证明经结算,确认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604900元。原告提供的是劳务人工,在打井过程中打完后也有部分修路平整等工程,打井只是其中一项,出具完工证时工程质量是验收合格的。
2、证人吴某、任某证人证言。称均为打井工地的小工,井深均达到了80米深度要求,但打井施工过程中因为没有电导致叫洗井抽水受阻,部分机井因没有及时抽水而淤堵。证明工地上没有接上电,接电是由八建公司负责。打井流程中打完井之后原有打井用的电机是不负责后期抽水的,需要另行通电进行抽水。因没有通电造成没有及时洗井和抽水,导致部分淤堵,后期不能出水。打完井后开具完工证视为对工程验收及交付,交付后八建公司未完成养护义务,导致井的毁损与原告没有关联。
被告集团公司、八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2,证人陈述通不通电的问题我方并不知情,与我方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吴某系***的雇工,属利害关系人,其陈述的抽水、洗井均应为打井队应当完成的任务。所以井的质量是否合格与打井现场是否有电不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被告资规局、整理中心质证认为,同意万鑫井队及八建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意见为:工程完工与否八建公司无权作出结论,对于涉案工程是由监理单位出具相关手续。所以八建公司的完工证不具有合法性。施工单位是万鑫井队,八建公司并非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如果井打坏了不能再增加工程款,工程款的金额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约定是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结算。八建公司答辩说打井出现不合格,并重新打井,完工证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证人任某所陈述的内容是其主观推断,并不能证明工地是否有电;吴某的证言关于打井洗井的陈述已经说明无论是否有电均不影响打井洗井作业,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万鑫井队质证认为,八建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完工证中,507号完工证记载的新金铺项目不属于本案合同的范围;526号完工证记载的修路、洗井、清理、地管不属于我、地管不属于我们的项目井项目;529号完工证涉及的坏井补打项目,也不属于我公司的合同范围。其他同意与八建公司一致。
被告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八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现金支领20张,银行转账证明5张。证明该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1014900元。
2、昌黎县泥井镇牛心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收条。证明八建公司又重打机井39眼并支付占地费。
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3份。证明部分机井不合格,需重新施工。
4、2017年4月1日和4月7日的监理日志复印件2页,载明泥井二村和牛心庄村有部分机井不合格需要重新打井。
5、2017年4月3日八建公司与昌黎县泥井三村李继宏的打井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7年4月20日至5月10日,李继宏为八建公司打井39眼,工程金额448500元,未载明施工地点。
6、昌黎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出具的说明一份;
7、昌黎县泥井镇牛新庄村委员出具的说明一份;
8、昌黎县泥井镇泥井二村村委员出具的说明一份;
被告八建公司用证据6、7、8证明原告在本案所打机井中47眼不合格,不能主张该47眼机井的费用。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我们主张金额是94万元,里边存在他人领取,存在其他债务。对证据2机井不合格的问题,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机井不合格并没说明原因,是深度不够还是出水量不够。经过完工证确认之后是否又安排重新打井与原告方主张的没有关联性。养护随着交接就完成了。对证据2、3、4、5均不予认可,与本案确定的工程款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具备关联性。对证据6、7、8,均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因机井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应该有相应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并作出相关说明,两个村委会及服务中心不具有该证明的资质和能力。证明并未反映出机井无法使用是由于原告的原因还是因为原告交付以后被告方并未及时养护所致。从形式讲三份证据两份村委会证明显示有出具人的签字,但并未证实出具人在本村中所处的职务,服务中心的证明就是公章,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集团公司、资规局、整理中心、万鑫井队对八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资规局将被告整理中心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作为本方证据,证明整理中心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资规局不应在本案成为主体,也不应成为给付主体。
原告***、被告集团公司、八建公司、整理中心、万鑫井队对被告资规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整理中心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土地整治项目机井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涉案工程必须经上级国土部门验收合格才达到竣工付款条件。涉案工程未经监理单位批准不得私自转包、转让、分包,其涉案工程合同工期为365天,综合证明涉案工程在未完成竣工验收结算确定应付价款的情形下,原告或施工单位无权主张支付剩余价款,而原告作为非法分包人与我单位不发生付款的法律关系,更无权主张超越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责任。原告主张的施工费及利息并无依据。
2、昌黎县财政局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向万鑫井队按合同进度支付的工程款的票据凭证一组。证明已按合同约定预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其余款项因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及期限,暂未支付。我单位不欠施工单位工程款。原告的诉求我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主张不成立。
原告***、被告集团公司、八建公司、资规局、万鑫井队对被告整理中心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万鑫井队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银行对公账户明细结果表一份。
2、银行借记卡明细一份。
被告万鑫井队用上述证据证明该公司已经对八建公司付款150多万元。
原告***、被告集团公司、八建公司、资规局、整理中心对被告万鑫井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从原昌黎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以下证据:
1、2017年7月18日原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工程的验收申请材料一份。
2、2017年7月18日原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工程的验收报告一份,载明:“灌溉与排水工程:完成机井79眼,深度总计6305米,自验合格。”
3、2017年11月20日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通过验收通知书一份,载明涉案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通过验收,项目决算金额以财政评审为准。
4、河北冀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监理工作总结一份,其中第六项工程质量评估项,关于农用井工程的新打机井质量评价为良;第八项是关于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和建议,第3点涉及机井项目,载明:“鉴于有个别机井打完井后未能及时洗井,我公司监理人员以书面形式通知施工单位,必须尽快洗井,以保证机井的出水效果。”
5、2017年6月10日泥井二村关于涉案工程出具的验收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全部合格,同意验收,有五名村民代表签字。
6、2017年6月10日牛心庄村关于涉案工程出具的验收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全部合格,同意验收,有十三名村民代表签字。
原告***质证认为,通过市县国土局的文件、监理所出具的监理报告、还有村民代表的验收意见,证明该项目已经通过验收,全部合格。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集团公司、八建公司、万鑫井队质证认为,该组证据能证实工程已通过验收合格。确定工程合格但不能确定原告具体施工发生的工程量及价款,仍需要各方当事人及政府审计部门最终确定。验收报告中的合格井数量中有47眼并非本案原告施工,是被告八建公司另找他人施工。
被告资规局、整理中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7年11月20日市国土的验收通知,足以证实原告是在原告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之前就提起了支付工程款的诉讼,并将整理中心列为被告,要求给付工程款,明显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给付工程款的期限,所以整理中心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与本案原、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词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八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部分支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才纳;证据5未载明具体施工地点,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在案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在案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昌黎县泥井镇牛心庄村等二村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由被告资规局前身原昌黎县国土资源局申报获得批准,经秦皇岛泓远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公开招投标及询价,确定涉案项目机井工程施工单位为万鑫井队,监理单位为河北冀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涉案项目的机井工程系被告八建公司借用被告万鑫井队资质中标。
2014年1月27日,被告整理中心作为甲方,被告万鑫井队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土地整治项目机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万鑫井队承包涉案项目机井工程,承包方式为工程总包,合同总金额2009365.00元,工期365天,保修期为自上级国土部门验收合格后12个月,付款办法为合同签订后整理中心按总金额30%拨付了工程预付款,剩余工程款按完成工程量预验收结算,工程全部完成并初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全部工程款的75%,上级国土部门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拨付剩余工程款,工程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工程验收合格后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工程正式验收合格移交之前,施工单位必须负责对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管理和维护、保养,并承担修复工作及费用,施工单位不得借故拖延修复工作。移送后施工单位应承担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工作。
被告八建公司借用被告万鑫井队资质中标后,将涉案项目机井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涉案项目于2014年2月26日开始施工,于2017年6月1日完工。期间,被告八建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507号完工证,载明工程项目为泥井土地整治项目打井人工费。品名:新金铺二、三村4眼,泥井二村15眼,牛心庄64眼,数量:83眼*80米=6640米,单价210,合计金额13944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八建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526号、529号完工证。526号完工证载明工程项目为泥井土地整治,二村,牛心庄,新金铺。品名:2014-2015年修路、洗井、清理地埋管等人工费,金额82500元。529号完工证载明工程项目为泥井土地整治,二村,牛心庄。品名:坏井补打:二村4个*16000=64000元,牛心庄4个*16000=64000元,合计金额128000元。三份完工证均加盖被告八建公司印章,落款开票人为杨贵义,验收人签字为冯志江、丁建伟、王宝成。
工程监理单位河北冀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多次向被告万鑫井队或集团公司下达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称,经检验发现,有部分机井出水量达不到设计要求,含沙量过大,村民反映强烈,要求对不合格的机井尽快施工,涉及不合格机井数量为47眼。被告八建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507号完工证后,原告***组织坏井补打8个。其他坏井39眼系被告八建公司另行组织他人补打。
2017年7月5日,原昌黎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对涉案项目进行自验,于2017年7月18日出具验收报告并呈报秦皇岛市国土局申请对涉案项目进行验收。2017年11月20日,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向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下发秦国土资耕验字[2017]23号《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昌黎县泥井镇牛心庄村等二村土地整治总量平衡)项目通过验收通知书》,涉案项目耕地质量等别、工程数量和质量达到了设计要求,包括涉案项目中的79眼机井通过验收。
另查明,截止到2015年2月11日,被告整理中心已向被告万鑫井队帐户支付涉案项目机井工程款1502800元,被告万鑫井队已经将上述款项转至被告八建公司。经本案原审核实,被告八建公司已陆续向原告***支付涉案项目机井工程款累计1004400元。
本院认为,对被告八建公司借用被告万鑫井队资质中标涉案项目机井工程,被告八建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八建公司借用资质中标并将涉案项目机井工程再次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个人施工,明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土地整治项目机井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八建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事实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只有在涉案项目机井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有权向合同相对方被告八建公司或要求被告整理中心在未给付被告万鑫井队工程款范围内主张权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将资规局、集团公司作为被告不当。涉案项目系政府采购项目,应严格遵守政府采购验收程序要求。原告***仅以被告八建公司工作人员在三份完工证验收人处签字,即认为涉案项目机井工程已通过验收,并对之后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不负责任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因涉案项目工程现已通过验收,合同无效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主张给付工程款条件已经成就,本院应对原告***是否具有要求给付工程款的实体权利进行审理。
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八建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507号完工证前,原告***已完成涉案项目79眼机井的施工,双方已形成事实施工合同关系。工程质量责任是法定责任,因被告八建公司与原告***对涉案项目机井工程质量责任无书面约定,庭审中,双方对造成坏井的原因又各执一词,且双方均无客观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故被告八建公司与原告***应对涉案项目机井工程质量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所完成涉案项目机井工程共计79眼,工程完成至有权机关验收、保修期间结束,共有47眼机井补打,除其自身组织补打的8眼机井外,被告八建公司承担了其他39眼机井补打的相关费用,之后,涉案项目机井工程才得以通过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的验收。在未与被告八建公司就坏井补打责任如何承担明确各自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依据507号完工证所载明事项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26号、529号完工证所载明工程项目或与涉案项目机井工程无关,或为原告***自身应承担费用,原告***依据该两份完工证主张相应权利亦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杰
审判员 张树伟
审判员 黄晓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