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正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北正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7民初1130号
原告:河北正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成安镇东关北村。
法定代表人:刘树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告:***,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告:王海彬,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告:张宁,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告:王金刚,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告:刘怀俊,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告:杨铮,男,200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告:薛花,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告:杨红彬,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告:杨振龙,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告:李层刚,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告:李守林,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告:李银山,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告:李志刚,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告:贾利超,男,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告:贾庆元,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告:刘双廷,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告:林义锋,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告:刘全贵,男,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十九名被告诉讼代表人:***,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十九名被告诉讼代表人:张宁,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原告河北正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正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杰到庭,十九名被告的诉讼代表人***、张宁及薛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肥劳人仲案[2019]11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肥乡区元固乡户部李庄村有煤改供暖工程,2018年9月9日原告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双方签订有施工协议书,本案19名被告系***雇佣工人,与原告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与原告之间有施工合同纠纷,也不属于肥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解决范畴。鉴于此情,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恳请法院秉公执法,详查本案实情,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方表示:1.对被告方所称的拖欠工资数额295745元有异议;2.已支付工资130000元;3.***、刘怀俊属于承包人,工资应最后结算;4.由于肥乡龙云秸秆制气有限公司未认可工程量,造成工资无法核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施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被告***。
十九名被告辩称:***作为农民工代表与原告签订清包工劳务合同,龙云公司与我们没有关系,原告应当支付农民工工资,到现在已经拖了一年多,希望能尽快解决。
十九名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与原告方相同施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与原告签订的是清包工劳务合同,原告应支付农民工工资款。
2.原告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原告认可工程款29万元,已支付13万元,并承诺下欠数额分阶段付清。
3.庭后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欠的农民工工资数额为295745元。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
十九名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是清包工劳务合同,原告应向我们支付工资。
原告对十九名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已将工程承包给***,农民工工资应由***支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欠***工程款,但与农民工工资无关;对证据3认为,被告在仲裁时就曾提供过,考勤表、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并未与我公司确认,不予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与***以清包工的方式,就肥乡区元固乡户部李庄村的煤改工程签订有施工协议书,***、张宁等十九名被告为施工人。十九名被告在向原告讨要工资未果后,向邯郸市肥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6月10日邯郸市肥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肥劳人仲案[2019]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河北正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依法支付拖欠申请人***等19人工资共计165745元。十九名被告向法庭提交考勤表、工资表,计算出原告所欠工资总额为295745元,原告以未经其确认为由,不予认可,亦未向法庭提供施工人的考勤表、工资表。被告方认可原告已支付工资款1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工程承包给***,但***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用工主体资格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方主张依据考勤表、工资表确定原告拖欠工资数额为295745元,原告以未经其确认为由,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施工人考勤表、工资表,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各被告的工资数额,结合原告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认可所欠工程款为290000元,减去各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的130000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方的工资为165745元。邯郸市肥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肥劳人仲案[2019]1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河北正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原告河北正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宁等十九名被告工资款16574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正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永军
人民陪审员  张清池
人民陪审员  张 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志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