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正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北正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民终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正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成安镇东关北村。
法定代表人:刘树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林,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同同,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飞飞,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彬,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宁,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刚,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怀俊,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铮,男,200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花,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彬,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龙,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层刚,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守林,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银山,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刚,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利超,男,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庆元,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双廷,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义锋,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全贵,男,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十九名被告诉讼代表人:***,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十九名被告诉讼代表人:张宁,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上诉人河北正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地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飞飞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肥乡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7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地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于2018年9月9日与***签订《施工协议书》,将该工程承包给***,由***组织人员施工。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程质量、结算方式。双方之间明显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若双方就工程款存在争议,应当适用施工合同纠纷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上诉人将该工程承包给***后,***自行雇佣工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进行施工。其与其他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不需要具备一审法院认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与其他被上诉人之间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被上诉人也不归上诉人管理,上诉人仅与***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与其雇佣的工人之间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依据***制作的考勤、工资表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的费用,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与***之间是根据实际工程师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进行结算,并非按日工结算。上诉人与其他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对其进行日常管理、考勤、制作工资表等行为,这些系***单方制作,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承诺书》虽然注明了工程款29万,但***等人并未完成施工,且该承诺书也明确工程施工款以最后清算为准。一审法院将没有完工的工程按全额结算,有违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飞飞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正地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肥劳人仲案[2019]11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以清包工的方式,就肥乡区元固乡户部李庄村的煤改工程签订有施工协议书,***、张宁等十九名被告为施工人。十九名被告在向原告讨要工资未果后,向邯郸市肥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6月10日邯郸市肥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肥劳人仲案[2019]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河北正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依法支付拖欠申请人***等19人工资共计165745元。十九名被告向法庭提交考勤表、工资表,计算出原告所欠工资总额为295745元,原告以未经其确认为由,不予认可,亦未向法庭提供施工人的考勤表、工资表。被告方认可原告已支付工资款1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工程承包给***,但***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用工主体资格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方主张依据考勤表、工资表确定原告拖欠工资数额为295745元,原告以未经其确认为由,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施工人考勤表、工资表,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各被告的工资数额,结合原告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认可所欠工程款为290000元,减去各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的130000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方的工资为165745元。邯郸市肥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肥劳人仲案[2019]1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河北正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北正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宁等十九名被告工资款16574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正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正地建安公司与***于2018年9月9日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属于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虽然***、张飞飞申请劳动仲裁,但一审法院按劳动争议审理本案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按劳动争议审理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7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北正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正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正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永国
审判员  段子勇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武东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