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正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北正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昌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冀0424民初1277号
原告河北正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地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昌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宏公司)、第三人薄新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正地公司与昌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17)冀0424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后,昌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经重审作出(2018)冀0424民初235号民事判决,昌宏公司不服又提起上诉,在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正地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正地公司又作为本案原告,以昌宏公司为被告、薄新河为第三人提起本次诉讼,本次诉讼与前诉原被告相同,只是增加了第三人薄新河,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都是要求给付工程质保金159243.52元,并自2016年3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本院认为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法应当驳回正地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正地公司在2017年6月8日作为原告,以昌宏公司为被告在我院提起诉讼,要求昌宏公司偿付工程质保金159243.52元,并自2016年3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我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冀0424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判决昌宏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正地公司159243.52元,并自2016年3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昌宏公司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冀04民终6220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17)冀0424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冀0424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判决昌宏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正地公司159243.52元,并自2016年3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昌宏公司仍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正地公司申请撤回起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冀04民终2476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18)冀0424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准许正地公司撤回起诉。
驳回河北正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佳奇
书记员  刘佳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