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8506号
原告:山东立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陆建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楠,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正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
法定代表人:刘志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惠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安永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阳,山东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刚,山东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立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泰公司)与被告河北正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地公司)、第三人山东惠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楠,被告正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第三人惠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阳、董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92764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应付款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计算);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北正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与山东惠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山东立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三方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大尧盛景广场G042地块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并由被告向山东惠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采购水泥以抵顶混凝土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山东惠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采购水泥,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共计1927641.5元。
在诉讼过程中,立泰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951386.5元。事实与理由:之前供应的17立方米混凝土没有做进结算里面,还有被告向原告下达了C50的供应计划55立方米,但是货送至工地后,因工地被政府查控,55立方米作废,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总供应金额3809457.5元加上17立方米混凝土的价格7565元再加上55立方米C50的价格29975元,等于3846997.5元,供应水泥抵扣1895611元,剩余混凝土货款总额1951386.5元。
正地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首先,从合同约定来看,根据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三方协议》,协议三方之间互负义务,三方之间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其中,答辩人所享有的权利为受让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承担的义务是向协议中的惠筑公司支付水泥采购款;而原告所享有的权利为接受惠筑公司的水泥或按照约定价格结算混凝土价款,原告所负义务为向答辩人供应混凝土。即答辩人与惠筑公司是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惠筑公司与原告之间系以水泥置换混凝土的合作关系(根据合同约定,水泥供应不足时,双方可按约定价款结算)。其次,从三方履行协议的过程来看,在三方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答辩人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的对价均是由惠筑公司通过供应水泥的方式所取得。第三,从原告的混凝土结算方式来看,也是由原告直接与惠筑公司进行结算。综上,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第四,从合同目的来看,答辩人签署三方协议的目的除取得混凝土外,还可以自本案第三人处取得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本案惠筑公司的合同目的为取得水泥销售款与向原告交付水泥或相应价款之间的差价。而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直接向答辩人直接主张货款,则违背了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使答辩人与惠筑公司的合同目的均无法实现,损害了双方的合法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惠筑公司述称,1.涉案的《商品混凝土三方供应合同》的货款权利人应是第三人,而非原告山东立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为根据《三方合同》第六条结算及付款方式条款,其中约定“甲方应当向丙方进行货款结算”,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既违背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就水泥供应数量尚未进行最终确认,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有效依据。由于甲方无审查水泥来源的义务,因此即便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就水泥供应数量进行确认,也不影响被告依据合同第六条向第三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3.鉴于,截止2021年7月10日合同甲方即本案被告共计已收到货值3809457.5元的混凝土,被告应向第三人履行支付上述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山东惠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贵院应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所欠货款3809457.5元。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在本案中对所欠货款依法享有权利,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判令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所欠货款3809457.5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6日,商砼使用方正地公司(甲方)、商砼供应方立泰公司(乙方)、水泥供应方惠筑公司(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三方供应合同》,合同载明,大尧盛景广场G042地块项目工程甲方所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由乙方供应,由甲方向丙方采购水泥,指定丙方送货至乙方,三方根据合同中列明的混凝土所对应的水泥量进行核算应供水泥量,如水泥供应不足时,按照合同列明的混凝土价格进行核算。由丙方提前供应水泥至乙方指定地点,应供水泥量按上表执行,供应水泥量对应发票由丙方向甲方开具13%的增税专用发票,水泥供应不足时,双方按照价格表中的商品砼价格进行结算,按商品混凝土价格结算的部分乙方可提供3%税率的发票。商品混凝土的价格涨、跌幅度超过±5%以上时,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价格。结算及付款方式:1.丙方预供水泥至乙方,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当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价款约等于丙方向乙方供应水泥价款时,丙方再次向乙方供应水泥,乙方向甲方继续供应混凝土,三方以此类推进行置换并结算。甲丙两方根据工地进度用量,需提前安排水泥供应事宜。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水泥量以及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结账日期为20日,进行混凝土用量的水泥量结算工作,如有按商品混凝土价款结算部分,乙方可提供3%税率的发票,其商砼价格根据合同条款规定进行调整,提供水泥部分,乙方不开具发票;2.甲方向丙方支付水泥货款时,丙方同时向甲方提供13%增值税专用有效发票,并且在甲方支付货款时,由转款造成的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由丙方承担;3.甲方不承担乙、丙双方因水泥材料质量、数量、价格等纠纷所产生的经济连带责任;4.甲乙丙三方在合作工程中,出现水泥的少量数量供应等的头寸时,三方以现金形式进行对冲。根据合同列明的不同混凝土标号对应的水泥量以及混凝土单价,1吨水泥对应约445元混凝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1年7月9日,正地公司与立泰公司签订《大尧盛景G42地块2021.4.6-2021.6.9立泰商砼用量明细》,该明细最后备注总方量8174.5立方。明细下方有立泰公司代理人闫宝琪书写“欠工地17方,按C30结算补”。2021年7月10日,正地公司与立泰公司签订结算书,结算书载明,自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6月9日,商砼总方量为8157.5立方米,总金额3809457.5元,应供应水泥8562.19吨。
在审理过程中,立泰公司自认惠筑公司已供应了4259.8吨水泥,抵扣混凝土价款1895611元。
另查明,立泰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购买诉讼保全责任险,支出保费24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混凝土三方供应合同》的约定,正地公司向立泰公司采购混凝土,正地公司向惠筑公司采购水泥,惠筑公司将水泥送至立泰公司以抵顶正地公司应付的混凝土款。合同同时约定“……供应水泥量对应发票由丙方向甲方开具13%的增税专用发票,水泥供应不足时,双方按照以上价格表中的商品砼价格进行结算,按商品混凝土价格结算的部分乙方可提供3%税率的发票”,三方当事人对文中“双方”的理解存在争议,立泰公司认为是立泰公司与正地公司,正地公司和惠筑公司均认为是正地公司与惠筑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文意解释,按供应水泥量结算的部分,由惠筑公司向正地公司提供发票,按混凝土价格结算的部分,由立泰公司向正地公司提供发票,故按照混凝土结算的“双方”应系立泰公司与正地公司。另外,正地公司作为混凝土使用方,应当向混凝土的供应方支付混凝土价款。
关于立泰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总方量。立泰公司与正地公司于2021年7月10日已签订结算书,双方对总方量及总价款已达成一致。立泰公司另行追加17立方米及55立方米的混凝土价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立泰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总方量为8157.5立方米,总金额3809457.5元。
关于惠筑公司供应水泥的总量。立泰公司自认惠筑公司已供应水泥4259.8吨。惠筑公司虽然对该供应量不予认可,但其未能向本院明确具体的供应量,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立泰公司的相关陈述予以采信。按照合同约定,1吨水泥对应混凝土的价款约445元。立泰公司按445元计算,抵扣混凝土价款1895611元,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正地公司尚欠立泰公司混凝土款1913846.5元。
关于立泰公司诉请的利息,本院调整为自立案之日(2021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立泰公司支出的诉讼保全责任险保费2400元,系本案必要性支出,应由正地公司承担。
关于律师费,立泰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合同中亦未作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惠筑公司对本案诉争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其相关诉请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正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立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13846.5元;
二、河北正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山东立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913846.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同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三、河北正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立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2400元;
四、驳回山东立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4元,减半收取11242元,由山东立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9元,河北正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073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正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亮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