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2民初584号
原告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荣基花园B10#楼204/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38711212P。
法定代表人黄雪,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文军,河北双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素云,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文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武、王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1日,原告双滦区滦河治理工程项目部与案外人刘海洋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承德市双滦区滦河治理工程坝顶工程劳务工作包给刘海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劳务形式,刘海洋自行雇佣施工人员并负责人员劳务管理工作。被告**等六人是从案外人处共同包下垒河套大坝的活,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接受原告的日常管理及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制约,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2020)第25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21年1月18日签收。现原告不服该裁决,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双滦区滦河治理工程项目部与承包人刘海洋签订的《协议书》。2、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庭审笔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做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
被告辩称,刘海洋只是代理原告招用人员和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刘海洋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被告**等六人不存在共同承包垒河套大坝的事实。被告**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不论原告公司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与刘海洋的协议书是否成立,是否真实存在,均不影响本案劳动关系的成立和原告公司对被告**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仲裁卷14-17页孙富阁、刁族、刘海华、王山证言。2、承德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3、仲裁卷宗仲裁笔录第5、6页,刁族、刘海华、王山证言。4、仲裁卷宗仲裁笔录第7页,刘海洋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有异议。
经审核证据并综合考量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被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9月1日,原告的双滦区滦河治理工程项目部与案外人刘海洋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将承德市双滦区滦河治理工程坝顶工程劳务工作包给刘海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劳务形式。被告由刘海洋招用从事砌坝工作,2020年10月26日在工作中左眼受伤。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2020)第2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20)第258号仲裁裁决书将原告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认定为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根据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崔诗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