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02民初4944号
原告:承德德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小溪沟路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95464852C。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荣基花园小区B7楼106号2层、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38711212P。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河北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承德德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德兴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德兴达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螺纹钢款150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滦河市区段河道整治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所需14#螺纹钢,款项共计150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正规发票,被告财务部门已经将发票入账,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没钱拒绝支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未经结算数额无法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德德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修建滦河市区段(二道坝至武烈河入河口)河道整治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提供所需14#螺纹钢,***在凭证粘贴单上签字确认金额为150000.00元。2018年1月24日,承德德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为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发票共计150000.00元。
另查明,***为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虽然承德德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与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于予以认可。因***签字确认共欠付原告螺纹钢款数额为150000.00元,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所签字的行为亦是代表公司所签,现被告未提供给付原告螺纹钢款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螺纹钢款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德兴达商贸有限公司螺纹钢款150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一月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伊